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154號
SLDV,99,司執消債更,15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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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29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4 頁),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 幣(下同)2 萬6000元(即每月1 萬3000元),還款期限為 8 年,總清償金額為124 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清償比例20.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萬218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6萬2400元後,為44萬978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4 萬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僅有新光人壽保險單,財產價值1 萬9527元等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每月薪資2 萬9146元,扣 除國民年金、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999 元,每月清償金 額1 萬3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514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僅略高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614元,差額為533 元。考量債務人已年滿61歲,且 於更生履行期間8 年內,因身體機能老化而有就醫並支出 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之必要。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較最低生活費略高,亦應認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61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3 萬 3841元列計;債務人有無配偶或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可促使 其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 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提出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 薪資證明單,及98年3 月至99年8 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堪認為真實。本件更生方案以每月薪資2 萬9146元 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 ㈢債務人於85年8 月26日即與前配偶洪珍妮離婚。且每月收 入為2 萬9146元,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之資格,無從再提 高還款金額。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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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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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616 萬2788元(依本院99年6 月1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24萬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0.2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49252 │ 2317 │
├──┼─────────────┼─────┼────────────┤
│ 2 │丁○(台灣)商業銀行 │ 347496 │ 1466 │
├──┼─────────────┼─────┼────────────┤
│ 3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417115 │ 1760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70791 │ 1564 │
├──┼─────────────┼─────┼────────────┤
│ 5 │甲○(台灣)商業銀行 │ 948541 │ 4002 │
├──┼─────────────┼─────┼────────────┤
│ 6 │聯邦商業銀行 │ 213335 │ 900 │
├──┼─────────────┼─────┼────────────┤
│ 7 │大眾商業銀行 │ 118684 │ 501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9909 │ 590 │
├──┼─────────────┼─────┼────────────┤
│ 9 │永豐商業銀行 │ 138749 │ 585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37305 │ 1001 │
├──┼─────────────┼─────┼────────────┤
│11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 22959 │ 97 │
│ │司 │ │ │
├──┼─────────────┼─────┼────────────┤
│12 │戊○○ │ 0000000 │ 11217 │
├──┼─────────────┼─────┼────────────┤
│ │合 計 │ 0000000 │ 26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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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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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