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170號
SLDV,99,司,170,2010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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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佳欣壓克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住臺北縣安樂路100 巷21弄9 號2 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佳欣壓克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 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 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 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林文揚林合柳於民 國97年8 月29日死亡,經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有其他 登記之股東丁○○、曾緯翔即丙○○、乙○○、甲○○等4 人,上開4 人本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1 人代 理董事職權,以保障相對人有機會對抗聲請人之課稅處分行 使訴訟權,其既未為互推,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上 開4 人中之1 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林文楊林合柳於97年8 月29日死亡, 相對人尚有上開4 人為股東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 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戶政死亡通 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因積欠稅款經聲請人移 送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379 號行政執行 事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因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林文楊即林合 柳死亡,士林行政執行處因而函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士林執行處97 年3 月8 日士執乙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0379號函為證,堪 以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後,認甲○○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對 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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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欣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