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5號
SLDV,99,勞訴,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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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管理委員會會計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404 元,且於任職期間競競業業,盡忠職守,並曾於97年間抱病 加班協助完成第19屆住戶代表選舉經記大功一次。然被告除 於98年7 月間將原告擔任之會計職務任意調整為總務外,更 於98年8 月16日進一步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為由,非法決議 解僱原告。嗣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表達原告繼續工作之意願 ,然經被告拒絕,並以存證表示原告曾於97年間經記大過一 次、小過二次及申誡二次,98年間再記小過一次,已累計滿 二大過,依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下稱 為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得予解僱。然依系爭服務規則之規 定,年度內功過可相抵銷,則原告前於97年間經記大功一次 ,自可抵銷該年度大過一次,自未有符合累計二大過得解僱 之情事。況原告於97年間遭記大過一次,係因被告管理委員 會副主委戊○○認為財務報表不正確,而於長達4 個月的時 間內,多次打電話對原告疲勞轟炸。原告因忍無可忍,始將 電話聽筒置於桌上,卻被戊○○以服務態度不佳並不服糾正 為由提案記大過一次,惟該次記過並未提交管理委員會討論 決議,時任主委之己○○並已請辭主委之職,故該處分應未 成立。至於原告於97年9 月5 日經記二次小過二次申誡,係 因警衛處長丙○○要求警衛代其向住戶求情,請住戶勿對其 興訟,致住戶心生畏懼,向財務處許淑蕙反應後,再由原告 轉知警衛處人員勿再對住戶所有行動。然丙○○得知後,竟 以原告散布謠言為由,提案懲處原告。惟於97年9 月7 日被 告管理委員會中有8 位委員認該處分無效,並連署再次召開 會議。至於原告於98年7 月21日記大過一次,則係因原告於 98年6 月10日為陪同母親就醫,而循往例以電話請假,卻被



以曠職提案進行懲處。以上足認原告並無任何應受懲處之事 由,則被告以原告已累計滿二大過且不適任為由,逕行將原 告解僱,於法自有未合,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續。且被 告既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報酬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8 月16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 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404元,及自應 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7年3 月17日上午8 時15分,因不服從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戊○○指示更正財務報表,且將電話擱置 於桌上拒聽,乃依系爭服務規則第捌條第10項第10款「服務 態度不佳並不服糾正者,記大過或解聘」之規定,於同年月 19日予以記大過一次。另原告於97年8 月中旬假冒管理委員 張偉斌名義,傳達不實指令予警衛組同仁,欺上瞞下,散播 謠言,破壞團體和諧,已符合系爭服務規則第捌條第11項第 4 款「造謠滋事散播謠言,致山莊蒙受不利者」,而得不經 預告解僱之規定。惟為予原告自省機會,乃改記二小過二次 申誡之處分,並警告如再犯錯,即累計滿二大過而得不經預 告解雇。然原告於97年2 月9 日元宵節、同年3 月12日及14 日,均未事前請假,經多次口頭告誡,仍置若罔聞。嗣於98 年6 月10日仍未經核可之正當手續,無故不到,經警衛組長 及總幹事以電話聯繫,亦置之不理。經呈報管理委員會後, 乃依系爭服人規則第捌條第9 項第1 款「執勤人員未經請假 無故不到,而超過二小時未到勤第二次記大過,第三次記大 過二次解聘之」之規定記一次小過。至於原告主張因協助辦 理選舉記大功一次云云,並不實在。因該次選舉獎勵已由時 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戊○○裁示已領加班費則不得再予記功 而結案,並無記功之事實。是以,原告確已累計滿二大過, 復經被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開會決議一致認定原告已 不適任,而依系爭服務規則第捌條第11項第1 款「累計記大 過二次者」及第拾條第1 項第1 款「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 或經管委會2/3 決議通過不適任時」之規定予以解僱,於法 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自92年10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乙職, 月薪約定為2 萬8404元,給薪日為每月5 日,嗣於98年7 月 份經被告調整為總務乙職。且被告係於98年8 月14日第19屆



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中,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決議自即日 起將原告予以解僱,並於98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桂林山莊管理委會 員解僱公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應與事 實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 效力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以下茲就被告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是否合法論述之:
㈠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歸屬於其他 社會服務業項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尚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 月26日勞動1 字第09 90008702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且被告主張:有關原告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關 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依被告所訂立系爭服務規 則辦理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 有關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依系爭規則審認之。 ㈡次按,被告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或經管 委會2/3 決議通過不適任時,被告得先行預告解僱服務人員 ,系爭服務規則第拾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係於 97年3 月19日以(97)桂字第09703019號公告,依系爭服務 規則第捌條第10項第10款「服務態度不佳並不服糾正者,記 大過或解聘」之規定,將原告記大過一次。嗣於97年9 月5 日再以(97)桂字第0970905 號公告,依系爭服務規則第捌 條第11項第4 款「造謠滋事散播謠言,致山莊蒙受不利者」 之規定,給予原告小過2 次暨申誡2 次處分。再於98年7 月 21日以甲秘字第0190980610號公告,依系爭服務規則第捌條 第9 項第1 款「執勤人員未經請假無故不到」之規定,給予 原告小過1 次處分各節,亦有各次公告及獎懲令影本及系爭 服務規則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45頁)。而有關被告抗辯:因原告不服從被告副主 委戊○○之指示且態度不佳,未經請假即未到班及散播不實 言論,致遭記過、申誡懲處之上情,亦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副 主委之戊○○、社區總幹事甲○○、及管理委員丙○○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18日、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考勤表影本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次記過提案事由均非事實,且所為懲處 並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以完成程序,並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有關對被告聘僱人員記過申誡之懲處程序是否應經管理委 員會議討論,於系爭服務規則並未見有任何規範。且對原告 所為各次記過、申誡既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以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對外公告,其意思表示對管理委員會



應已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以各次記過並未經管理委員會討 論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核已屬無據。況參諸原告已自承: 伊確曾因不願依被告副主委戊○○指示配合更改財務報表格 式,而將戊○○之電話聽筒擱置桌面,並曾向社區警衛處長 轉知勿再對住戶有其他行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 頁),顯然被告確有未服從管委會委員之指示且態度不佳之 舉止,並有涉入住戶相關糾紛之情事。則縱認其曾受記功獎 勵,且違規事實尚未達應予記過處分之程度,亦堪認其確有 不適任被告之會計、總務或其他職務之情事。再審酌被告於 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會議中,係經全體委員一致決議通 過原告並不適任,並決議自98年8 月14日予以解僱乙節,有 經全體管理委員簽署確認之解僱公文影本乙紙足據(見本院 卷第42頁),核已符合系爭服務規則第拾條第1 項第1 款得 予解僱之規定,並堪認兩造間信任基礎已然盡失,實無可期 待原告得再勝任被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之職至明。則原告 主張: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云云,並無足採取。並堪認兩造 僱傭契約確已於98年8 月16日終止無疑。則原告另訴請被告 給付自98年8 月16日起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亦無從准許。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自98年8 月16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8404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4759元,應由原告負擔 。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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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