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5028號
SLDV,99,事聲,5028,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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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 月26日98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80年起即任職振興復健 中心,其所得應屬穩定,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收入 狀況,應得作為目前收入之參考,並應提出近期之薪資證明 為憑,始為公允。另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尚有不固定之假 日代班費,及每年3 月領取1 至1.5 個月年終獎金,其於聲 請前2 年領取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8萬5542元,平均 每年領取9 萬2771元。惟相對人僅以每年3 萬元為清償,難 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又相對人父親魏漢興已86歲高齡,故 以98年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計 算,每月扶養費為1 萬0250元,扣除老人年金3000元,相對 人僅須負擔7250元。是相對人每月支出應依99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 萬4614元,及扶養費7250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收 入5 萬0631元為基礎,應尚餘2 萬8767元供清償債務。即便 相對人父親年歲已高,有關醫療費用支出較高,相對人尚有 假日代班費平均4238元得應急,以每月2 萬8767元履行更生 方案,並未過於苛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98年2 月至9 月薪資 明細,及97年9 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 98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第245 至253 頁)附卷足憑。而原裁 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 可之事由,且已考量相對人及其父魏漢興居住於臺北市內湖 區,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0631元 ,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 萬後,所餘3 萬0631元供相對人及其 父魏漢興每月生活之用,即每人每月1 萬5316元。上開生活 費用僅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與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相當,應認 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相對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 然仍應以相對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 行。相對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為5 萬0631元;於97年9 月29 日因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股骨幹骨折住院治療,自97年 10月起即無法再加班或代班,而未再領有加班或代班費;每 年年終獎金約1 至1.5 個月薪資等情,經其提出98年2 月至 9 月之薪資明細,97年9 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執 消債更字第26號第242 、243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是相 對人以上開期間每月實領薪資5 萬0631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又債務人於98年1 月雖領有 1.5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7 萬6959元,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相對人是否每年皆能領有1.5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既屬 未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應認相對人每年可領有1 個月之年終獎金為當。又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 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本件以年終獎 金約3 分之2 即3 萬元履行更生方案,應符社會常情,且兼 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五、相對人於93年1 月14日因右側顱底腦膜瘤接受開顱手術治療 ,須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第241 頁 ) ,於97年9 月29日再因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股骨幹骨 折住院治療,且須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則相對人之身 體狀況已較一般人為差,除工作能力降低外,尚須額外花費 時間及交通、醫療費用進行門診治療,乃屬常情。另相對人 父親魏漢興已高齡86歲,其身體機能及健康狀況隨年齡增加 而劣化,需較高之照護成本及醫療費用支出,亦符社會通念 。且相對人於97年10月起因未能加班或代班,而未再領有加 班或代班費,業如前述。是以,即縱相對人父親魏漢興每月 確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在支應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魏漢



之復健、醫療及就醫交通等費用後已無剩餘。則本件更生方 案於酌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時,未再將相對人父親魏 漢興領取之老人年金自扶養費之計算中扣除,亦非無據。從 而,異議人執上開各節質疑本件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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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