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癸○○
被 告 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寅○○
亥○○
天○○
戌○○
丑○○
酉○○
宇○○
乙○○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卯○○
2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巳○○○○○○
號
樓
辰○○
午○○
地○○
子○○
號4樓
丁○○
號4樓
甲○○
己○○
號2樓
庚○○
號4樓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亥○○(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姓名,省略被告之稱 謂。如同指全部24名被告,則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天○○、巳○○○○○○、辰○○、地○○、午○○ 、卯○○、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 零2 萬6,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2,84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50 頁);復於98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二第173 頁);並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經核原 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對原告聲明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之土地有3 筆,被告於70年5 月 28日不法處分其中2 筆土地(臺北市○○區○里○段○○○ 段110 、113 番地),所得於70年間遭被告或其父親共同侵 吞。
㈡嗣95年12月4 日被告不法處分最後一筆土地(臺北市內湖區 ○○○○段12、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5 億元。被告係謝苗(開臺祖先)之第2 房子孫,原告係 謝苗的第4 房子孫,故系爭土地自係謝苗祭祀公業之祀產。
「謝王公」並非指東晉的謝安,而係尊重開台的謝苗為「王 公祖」,祭祀公業謝王公即祭祀公業謝苗。被告所稱祭祀公 業謝王公與祭祀公業謝苗為2 個不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謝 王公有12燈號組織云云,惟其所述不實在,因12燈號中有4 分之3 燈號均與謝苗無血緣關係,被告顯係虛構所謂「12燈 號組織」。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土地出售時,所得款項應按房 份分配慣例分配予謝苗各房子孫,詎祭祀公業謝王公僅按人 數分配予被告共23人,惟原告業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 派下員,被告之分配方式顯有不實侵吞之嫌。被告雖辯稱已 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交付予各燈號代表轉交所屬燈號之 派下員云云,惟被告於65年向政府申報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 名冊時,依其所提出之沿革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亦未見 「王公會、12燈號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王公會組織類似神 明會」等組織,且被告於70年間偷賣土地時所得分配方式, 與95年間處分系爭土地時之分配方式前後不一,益徵被告所 謂依12燈號分配為12等份之說詞毫無根據。 ㈢被告就95年間處分系爭土地時,主張所得價金應扣除下列金 額後,始為實際可供分配金額,惟其主張有灌水、作假之嫌 ,茲分述如下:
⒈佃農補償費8,776 萬1,397 元部分:該部分提列金額太高 ,且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土地,於民國前14年,被告先祖謝 長綿(即謝苗次房孫)以管理人身份向殖民政府申報,嗣 於民國前7 年變更管理人為謝登樹(即謝長綿之次子), 將祭祀公業之土地當自家土地使用,排除謝苗各房子孫對 該土地使用之權利,且每年土地使用之收益扣除祭祀祖先 之費用後,均遭被告侵吞,被告竟提列佃農補償費,顯與 事實不符。
⒉仲介費3 百萬元部分:系爭土地採登報招標,並無人間仲 介,何須給付仲介費?
⒊代書費1 千萬元部分:除非被告能提出契約證明另有約定 ,否則一般土地買賣之習慣係由買方付代書費,賣方付土 地增值稅,況被告所列代書費高達1 千萬元有違行情。 ⒋管理費約2 千萬元部分:被告向政府申報祭祀公業謝王公 之沿革、規約等繼承相關文書,及謝苗派下規約均無管理 費慣例,故被告不應自得分配款項中扣除管理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出售總價款為5 億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671 萬5,807 元,保留款1,500 萬元,以及捐贈消防 隊之50萬元後,可分配金額應為4億7,828萬4,193 元。 ㈣原告可獲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出售系爭土地可分配總金額為4 億7,828 萬4,193 元,兩
造同屬祭祀公業謝苗派下第4 房與第2 房之後代子孫,依 祭祀公業謝苗規約書第23條約定,應按房份分配,謝苗生 有4 子,然大房不孝,不得分配,每房(共3 房)分配金 額為1 億5,943 萬8,064 元(計算式:478,284,193 ÷3= 159,438, 064)。賜田派下有4 房,其中謝清源房份分得 4 分之1 即3,985 萬7,016 元(計算式:159,438,064 ÷ 4 =39,859,516),而謝清源房份下又有6 房,其中謝薯 連房份分得6 分之1 即664 萬2,836 元(按結算結果應為 664 萬3,253 元,39,859,516÷6 =6,643,253 ,原告僅 以664 萬2,836 元為主張)。謝薯連房份下又有5 房,其 中1 房為原告之父謝金英,原告雖另有兄弟3 人,惟均已 放棄其權利,故原告應分得132 萬8,567 元(6,642,836 ÷5 =1,328,567 )。
⒉被告於70年間不法處分,原告雖無從得知應分配之確切金 額,惟因所出售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且面積大於系 爭土地,故原告至少亦可獲分配與系爭土地同額之價金即 132萬8,567 元。
㈤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
㈠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辯稱:
⒈原告請求70年間出售土地之分配款,然當時被告謝榮華非 管理人,其他被告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不得將渠 等列為被告。且原告主張應可受分配「70年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並未舉證,純係猜測。況70年迄今,無論原告依 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⒉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
⑴祭祀公業謝王公與祭祀公業謝苗分屬兩個不同主體:祭 祀公業謝王公係百餘年前,內湖地區一群同屬謝姓但非 同一祖先之宗親共12人組成鑼鼓會,並集資購置田產以 紀念共同先祖即東晉謝安而流傳至今,故祭祀公業謝王 公之派下員即該12位前賢之後代,分屬四成、三合、合 興、春記、五合、成金、四合、英記、合成、新陽、賢 合、蜅記等12 個 燈號。與祭祀公業謝苗並無關係,祭 祀公業謝王公之祀產絕非謝苗之遺產。
⑵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謝苗所有,而係祭祀公業謝王公 所有,自應由祭祀公業謝王公12燈號所屬派下員分配, 其分配方法為分配13等分,每1 燈號得1 等分,另一等 分作為管理費。其中三合燈號分為文芽、登樹、賜田3 派下(應有部分各1/3 ),原告屬賜田派下,該派下可 分得系爭土地款項1/12中之1/3 ,已由該派下代表謝燑 領回,原告應向謝燑請求給付分配款。且原告所屬賜田 派下共有44名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均無異議 。
⑶系爭土地出賣之分配款既在96年1 月間分配完成,當時 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亦未經法院判決確 認為派下員,故應尊重先前祭祀公業謝王公所作之決定 。
⑸買賣土地有公開招標,但曾經流標,所以後來找仲介居 間買賣,故有仲介費之支出。
㈢其餘被告除均引用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之答辯外 ,丑○○另辯稱: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有2 、3 百人,原 告不得僅對被告23人為請求;祭祀公業謝苗與祭祀公業謝王 公為不同的祭祀公業,不容原告混淆;子○○另抗辯:原告 即使得起訴,亦應以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管理員為被告,不應 將其餘派下員一併列為被告;被告宇○○另抗辯:祭祀公業 謝王公已運作百年以上,所有的派下員皆為繼承取得,無造 假之可能。若被告欲造假,依12燈號平分即可,無庸精細算 出每個燈號的金額。
㈣並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㈠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為謝榮華,於95年8 月14日造報之派 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為被告23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 10月11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532245100號函同意備查。 ㈡祭祀公業謝苗規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公業派下權以謝 苗所傳之四大房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冠謝姓者均得享有本 公業派下權」、第23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時其價款及 解散後之財產係按房分配。計分肆房每房各得壹份。」(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㈢祭祀公業謝王公於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5 億元 ,分配表列土地增值稅671萬5,807元(業主分攤3 分之2 即 447 萬7,204 元)、佃農補償費8,776 萬1,397 元、保留款 1 千5 百萬元、仲介費3 百萬元、捐贈消防隊50萬元,可分 配金額3 億8,702 萬2 ,796元,分為13等分,每等分2,977 萬零984 元,12燈號(四成、三合、合興、春記、五合、成
金、四合、英記、合成、新陽、賢合、蜅記)各分配1 等分 ,另1 分作為管理費。
㈣原告、訴外人謝春福、謝富全即謝春隆、謝春明與被告謝榮 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2 號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派下員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 6 月25日判決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權存 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至 第247 頁、卷二第119 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
㈡如原告得請求分配,得分配2分之1房份,或27分之4 房份, 或其他比例?
㈢系爭土地可分配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土地增值稅應提列671萬5,807元或447萬7,204元? ⒉佃農補償費應提列8,776萬1,397元或以公告地價1/3 (即 5,243 萬7,733 元)減增值稅之1/3 (即223 萬8,603 元 )計算,共計5,019萬9,130 元
⒊仲介費3百萬元是否不應提列?
㈣祭祀公業謝王公與祭祀公業謝苗之關係?祭祀公業謝王公分 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是否適用謝苗祭祀公業規約?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 萬7,314 元 ,主張祭祀公業謝王公於70年間、95年間處分土地,原告可 獲得分配款各132 萬8,567 元。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㈠關於70年間出售臺北市○○區○里○段○○○段110 、113 地號土地之分配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70年間處分祭祀公業謝王公之財產,原告得獲分配132 萬 8,567 元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有處分產業之 事,斯時亦非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等語。而原告就財 產是否有處分、處分財產之人為何人、得款若干、原告應 獲分配款項、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該法條規定,原告於98年間始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 條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發生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 自其得請求時(即70年間)迄今已逾15年,原告雖主張伊 於96年間始得知戌○○、宇○○、戊○○、乙○○及其餘 被告之父親,於70年間不法處分臺北市○○區○里○段○ ○○段110 、113 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已可行使權利與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無涉。
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0年處分土地所得之分配款132 萬8,567 元,為無理由 。
㈡關於95年間處分系爭土地之分配款部分:
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祭祀公業謝王公與祭祀公業謝苗為同一 祭祀公業:
⑴原告所提出於85年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備查之「祭祀公 業謝苗規約書」,於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本公業 定名為祭祀公業謝苗」(本院卷一第25頁)。其名稱與 「祭祀公業謝王公」既有不同,復未載明有何名稱更正 之情由,或任何可資辨識「祭祀公業謝苗」即為「祭祀 公業謝王公」之意旨,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謝王公與祭 祀公業謝苗為同一祭祀公業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分配方式,應依祭祀 公業謝苗規約書第23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分配,進而據以 主張原告可得分配款為132 萬8,567 元云云,已屬無稽 。
⑵原告主張:謝苗派下子孫為崇敬開台祖先謝苗,確有出 資購買土地,依其房份各出1/4 資金,向國庫即日本殖 民政府購買,於15年10月20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固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 二第166 頁),惟參諸土地登記簿影本上所載之地號為
灣子字第711 地番,且登記氏名僅載為「謝苗」而未表 明為祭祀公業,對照原告提出之其他相關地籍資料,該 筆土地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3 筆土地之一,尚 非無疑,自不得遽認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之土地即為祭 祀公業謝苗之祀產。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謝王公與祭祀公 業謝苗分屬兩個不同之團體,各有其祀產,要屬有據。 ⑶再者,被告並不否認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包括謝苗 之後代,且提出組織圖表明其中三合、合興、春記3 個 燈號即為謝苗後人(本院卷二第10頁)。惟因祭祀公業 謝王公、祭祀公業謝苗之享祀人不同,且享祀人謝安、 謝苗存活之年代雖有不同,但均為兩造之祖先,則謝苗 後代除係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外,亦兼有祭祀公業 謝苗之派下員身分,於常情並無違誤。原告以祭祀公業 謝王公之部分派下員為謝苗之後代為由,逕謂祭祀公業 謝王公即祭祀公業謝苗,藉以否定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 12燈號之存在,非有依據。
⒉原告否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應依祭祀公業謝王公12個 燈號比例分配。惟查:
⑴原告之堂兄謝森堂於系爭派下員事件中,到庭證稱:祭 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即係王公會之12個燈號之後代子孫, 12個燈會代表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屬於12 燈號中「三合」之下「賜田」之後代子孫,「賜田」占 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財產之1/36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派下員事件卷宗第75頁、 第76頁)。足見原告為謝薯連之後代,屬祭祀公業謝王 公12燈號中「三合」之下「賜田」之後代,本院96年度 訴字第512 號案件並據以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謝王 公之派下員確定。原告於本案中復否認祭祀公業謝王公 有12燈號組織云云,洵無足取。
⑵證人謝燑(與原告同屬祭祀公業謝王公賜田派下子孫)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謝苗是來台的祖先,謝苗與 謝王公沒有關係,賜田是謝苗的兒子,賜田有兩個哥哥 ,賜田是老四,連同兩個哥哥變成三合,三合的3 房都 是謝苗的子孫,謝王公其他燈號的人有的與謝苗沒有關 係,謝苗祭祀公業有自己的祀產,且祭祀公業謝王公12 燈號確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 按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僅可分配予謝苗子孫 ,而不得分配予祭祀公業謝王公其餘9 個燈號的派下員 之情為真,則證人謝燑與原告同為謝苗之後代子孫,亦 可因而受更有利之分配,惟謝燑仍證稱祭祀公業謝王公
之12燈號確係存在,並無迴護自身利益之情,其證詞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12燈號係被告所虛構云云,委無足取 。證人謝燑復證稱:伊有收到支票,是三合燈號賜田派 下(獲分配)的錢,原告是賜田的三房,賜田三房的錢 交給謝森堂(即原告堂哥)去分等語無訛。而原告之堂 兄謝森堂於系爭派下員事件中,到庭證稱:原告為「三 合」之下「賜田」之後代子孫,「賜田」占祭祀公業謝 王公財產之1/36;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祀產於95年處分, 分到伊曾祖父(謝清源)部分是248 萬零910 元,分到 伊祖父(謝薯連)部分是41萬3,485 元,分到伊父親( 謝阿智)部分是8 萬2 ,697元,伊確實有代表領到伊祖 父部分41萬3,485 元,並分配給伊祖父之派下,原告每 人各可分得2 萬零674 點25元,伊有通知原告母親來領 等語(系爭確認派下員事件卷一第74、75頁)。祭祀公 業謝王公12個燈號之派下員,均有權領取祭祀公業謝王 公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堪以認定。
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且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即應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且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非但無法證明各該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超過 應分配款項,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亦未能就各該被告 「不當得利」之金額加以說明,其逕認被告均受有132 萬8,567 元之不當得利,實為無據。
⑷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應就侵權行為 人、侵權行為態樣、損害之發生、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之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 萬8,567 元,亦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65 萬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