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38號
SLDV,98,訴,938,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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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名廬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甲H○

被   告 甲I○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S○○
      甲乙○
      A○○
      U○
      u○○
      v○○
      甲C○
      f○○
      W○○
      a○○
      J○○
      黃○○
      玄○○
      宙○○
      M○○
      己○○
      h○○
      V○○○
      甲玄○
      甲宙○
      O○○○○
      R○○
      l○○
      丑○○
      e○○
      G○○
      F○○
      B○○
      p○○
      n○○
      d○○
      甲黃○○○○○
      甲A○○○○○
      庚○○
      C○○
      q○○
      甲○○
      r○○
      s○○
      D○
      天○○
      g○○
      i○○
      b○○
      X○○
      申○○
      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亥○○
被   告 甲辛○
      甲N○
      甲D○
      辰○○
      t○○
      甲戌○
      甲壬○
      Z○○
      辛○○
      j○○
      甲癸○
      甲M○
      H○○
      酉○○
      甲酉○
      宇○○○
前列六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地○○
      Y○○
      E○○
      甲L○
      甲亥○
      甲天○
      L○○○
      甲寅○
      甲卯○○
      甲丑○
      甲子○
      甲地○
      甲宇○
      甲辰○
      甲申○
      甲未○
      甲午○
      甲巳○
      G○
      F○
      I○○
      K○○
      巳○○○
      卯○○
      戊○○
      丁○○
      未○○
      T○○
      K○
      丙○○
      k○○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J○
      丙○
      戌○○
      午○○
      c○○
      丁○
      N○○
      戊○
      B○
      P○○
      壬○○
      z○○
      w○○即x○○繼.
      ○即x○○繼.
      y○○即x○○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62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㈠被告名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C○○、鄭文仁、 鄭文凱、K○○、n○○B○○G○○F○○、 I○○、謝陳照、e○○丑○○l○○R○○b○○、戊○○、g○○i○○天○○、卯○○、 Z○○甲壬○甲戌○t○○辰○○甲D○K○、謝文福、丙○、J○、k○○、丙○○、 宇○○○甲酉○酉○○H○○甲癸○(原名蔡 条明)、z○○、壬○○、P○○、甲M○j○○、 x○○、辛○○B○、戊○、N○○、c○○、 羅子玄、丁○、午○○、李春生、D○、呂奇龍、p ○○、d○○庚○○q○○r○○s○○、溫 暲榮、a○○黃○○玄○○宙○○W○○、V ○○○、A○○甲玄○(原告誤繕為蔡豔鵬)、宙 ○(原告誤繕為蔡豔助)、S○○O○○○○I ○、謝雪梅、h○○、林福官、J○○E○○、f○



○、u○○v○○甲乙○子○地○○甲C○己○○U○申○○寅○○、丁○○、未○○、 T○○、亥○○甲辛○甲N○應將座落於臺北縣汐 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13-33、313-116 、313-151 地 號土地上之警衛室、蓄水池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位置、面積俟實測後更正);㈡上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2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60 元(實際請求金額俟實測後更 正);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98 年5月18日赴 現場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507 號第 364 頁至第368 頁,下稱湖調卷)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本院97年度湖簡調字 第507 號卷二第378 頁),原告依測量結果於98年7 月 10日變更聲明為:「㈠上開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汐止 市○○段社后頂小段313-116 、313-15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3-116 部分之地下水池 (面積28平方公尺)、313- 116乙部分之警衛室(面積 14平方公尺)、313-11 6丙部分花台(面積6 平方公尺 )、313-11 6丁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313-151 部分花台(面積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㈡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904 元 ,及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676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99年1 月13日赴現場勘驗(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作鑑定圖後(本院卷二第86頁) ,原告於99年3 月22日依測量結果及上開被告98年12月 9 日陳報二狀(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建築執照 資料內附之原始門牌證明書,依門牌號碼核對建物謄本 後,更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亦即追加Y○○甲L○甲亥○甲天○L○○○甲寅○甲卯○○ 丑○、甲子○甲地○甲宇○甲辰○甲申○ 未○、甲午○甲巳○G○、F○、巳○○○、 m○○、X○○、戌○○、o○○、E○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41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9年2 月4 日鑑定圖所示部分花台(面 積4 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3 平方公尺)、丙 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丁部分警衛室(面積 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面積7 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 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4 月16日撤回對被告謝陳照、羅子玄、李春生、呂奇龍、 謝雪梅起訴,於99年4 月19日撤回對被告m○○、E ○、o○○之訴訟,嗣於99年6 月4 日撤回對x○○之 起訴,並追加x○○之繼承人w○○、○、y○○ 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00 頁),並聲明:「被告應將座 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2 月4 日鑑定 圖所示部分花台(面積4 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 面積3 平方公尺)、丙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 、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面 積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3 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名廬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甲戌○改 為被告謝文福,於99年3 月19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3 頁),依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B○、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建物移轉 登記,現所有權人為m○○、E○、o○○,原告於99年 4 月16日具狀聲請對m○○、E○、o○○告知訴訟,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劉m○○、E○、o○○ 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被告亥○○對於原告就前開土地是否有地上 權提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原告 容忍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合乎上開規定



,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地○○Y○○E○○甲L○甲亥○天 ○、L○○○甲寅○甲卯○○甲丑○甲子○地 ○、甲宇○甲辰○甲申○甲未○甲午○甲巳○G○、F○、I○○、K○○、巳○○○、卯○○、戊 ○○、丁○○、未○○、T○○、K○、丙○○、k○○ 、J○、丙○、戌○○、午○○、c○○、丁○、N ○○、戊○、B○、P○○、壬○○、z○○、w○○ (即x○○繼承人)、○(即x○○繼承人)(原名: 黃玉婷)、y○○(即x○○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13-33、313-116 、313-151 地號土地,而被告名廬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 體住戶(即除管理委員會外之被告)所有之社區警衛室、蓄 水池、花台等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2 月4 日鑑定圖所示部分花台(面 積4 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3 平方公尺)、丙部分 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 尺)、戊部分花台(面積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58平方 公尺,上開警衛室、花台、蓄水池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上開土 地,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 原告。又被告占用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 元,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 5,840 ×58×10% ÷12=2,823 )。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社區之蓄水池、警衛室無償使用原告之土 地,被告管委會百般刁難原告,央求原告將蓄水池及警衛室 土地永久無償提供社區使用,再來談供水問題,先前多次協 議但均未達成共識,此由Q○○之證詞可知。縱認原告與被 告名廬社區管理委員會先前有同意無償使用,性質上屬於使 用借貸,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於起訴前請求拆 屋還地,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乃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蓄水池、 警衛室亦可遷移到適當之處所,並非只有使用原告之土地才 能達到目的




㈢、聲明:
⑴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2 月4 日鑑定圖所示部分花台(面積4 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 (面積3 平方公尺)、丙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 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面積7 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3 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辯稱:
㈠、警衛室、蓄水池之設置,係建商於70年與名廬山莊社區一併 興建,約定供社區住戶使用,再於蓄水池後方興建臺北市○ ○市○○街7 號建物,蓄水池供社區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所 有權人與全體住戶明知且達成共識,否則社區無水可用。且 原告於96年4 月30日、96年5 月7 日二次會議,原告與其代 理人Q○○明確表示從未否認名廬山莊社區就水池、管理室 目前及將來之使用,且原告聲明於93年購買之際,即知悉蓄 水池、警衛室之設置,並強調將來產權移轉時,必盡告知之 義務,且曾以書面同意社區住戶可以繼續使用系爭警衛室、 蓄水池,被告等有權使用蓄水池、警衛室,原告先前同意被 告等使用,應受其拘束,其嗣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而蓄 水池、警衛室係供社區用水、管理使用,社區住戶仍居住其 中,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嗣後主張拆除地 上物,實屬無據。
㈡、系爭警衛室在系爭土地之角落,取回系爭土地亦僅能做為空 地使用,而蓄水池在建物之左前方,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建 蔽率為20%,原告取回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警衛室、蓄 水池之存在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取回土地對原告所有權之 利益有限,若將警衛室、蓄水池拆除,則社區無水可用,社 區進入難以管理,將導致社區無法居住,警衛室、蓄水池對 於與社區住戶有生活上必要性及安全性,是原告主張拆除係 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原告未繳管理費, 因此不供給自來水,並非無償使用附有條件。系爭土地地屬 偏僻,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明顯過高。
㈣、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地○○Y○○E○○甲L○甲亥○甲天○L○○○、蔡月女、甲寅○甲卯○○甲丑○甲子○甲地○甲宇○甲辰○甲申○甲未○甲午○



○、G○、F○、I○○、K○○、巳○○○、卯○○ 、戊○○、丁○○、未○○、T○○、K○、丙○○、k ○○、J○、丙○、戌○○、午○○、c○○、丁○ 、N○○、戊○、B○、P○○、壬○○、z○○、w ○○(即x○○繼承人)、○(即x○○繼承人)(原 名:黃玉婷)、y○○(即x○○繼承人)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13-33、313-116 、313-15 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3年8 月11日取得(湖調卷 第316 頁以下)。
㈡、被告等人除管理委員會外,為名廬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有被 告名廬山莊提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94 頁以下)、建物謄 本(本院卷二第149 頁以下)可證。
㈢、臺北縣汐止市○○路7 號原所有權人為庚○(卷二第57頁 ),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建蔽率為1.92(本院卷四第62頁) 。
㈣、名廬山莊社區蓄水池占用313-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YDC BX連接線所圍區域丙(面積30平方公尺)、警衛室占用313- 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SIJKLMNE 連接線所圍區域丁(面 積14平方公尺),花台占用313-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V QRW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4 平方公尺)、花台占用313- 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OPVWO 連接線所圍區域乙、TUGHISET連 接線所圍區域戊部分(面積分別為3 、7 平方公尺),此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本 院卷二第83頁以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警衛室、蓄水池、花台為建商興建名廬山莊社區時一併興建 ,警衛室、蓄水池、花台等均為被告社區管理使用不可或缺 ,雖未辦理登記,但有構造上、使用上有獨立功能,並非土 地之成分,應為從物,警衛室、蓄水池、花台其原始所有權 人為建商,嗣後將社區各門牌號碼之建物出售給各所有權人 時,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嗣後名廬山莊住戶將其建物 移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繼受人時,從物亦隨主物移轉給繼受人 ,是警衛室、蓄水池、花台等所有權、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為 被告等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堪予認定。
㈡、名廬山莊之蓄水池、警衛室、花台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 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按「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 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 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47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與其代理人Q○○之97年4 月24日聲明書內容載明:「 93年取得不動產... ,本人購買此不動產時即已知道社區自 來水蓄水池及警衛室占用部分土地,其歷史背景應是當初建 商蓋山莊之權宜之計。本人深知蓄水池及警衛室與社區住戶 有生活上之必要性及安全性至關重要。因而自始尊重其存在 的價值未有二心」、「我們再度聲明保持現狀及若有異動有 告知的義務是我們的承諾。因此我將不再與貴社區有任何形 式上的協調或簽署任何文件,以此告知芳鄰書作為我們誠心 的告白,並將本函副本送汐止市協調委員儲存」(湖調卷第 314 頁)。再依據被告名廬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30日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包括原告、Q○○; 開會重點乃討論湖東街7 號事宜,因為此房屋地界上有本山 莊蓄水池,爭議已久,故開會討論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 :1.湖東街7 號所有權人乙○○因房屋地界上有本山莊蓄水 池,會議上承諾警衛室及本山莊供水系統周邊,屋主願意提 供本山莊無償使用。2.本山莊有權在王小姐出售房屋時告知 下屆屋主,而王小姐也要善盡告知責任。......6.切結書因 牽涉雙方所有權部分,雙方可考慮是否簽署或修飾,因涉及 使用權及物權的關係,可由律師交涉或裁決委員會承辦,切



結部分本委員會無權結論(湖調卷第311 頁)。被告名廬山 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7 日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 林主席:本山莊之水池建造在湖東街7 號房屋之前即為事實 ,當初水池產權應屬山莊所有,屋主在購買前應瞭解。Q○ ○:二個重點,1.目前或將來山莊的使用以及管理室的使用 狀況,此二項我從從來未否認過。2.如果下一個人向我購買 房屋,我必盡告知買方之權利義務之關係,但是萬一日後因 水庫而引起的房屋問題,將由管委會負責(湖調卷第312 頁 至313 頁)。負責紀錄之甲N○到庭證稱:開會的時候,原 告與Q○○都有到,當時是因為名廬山莊水源的問題,會議 記錄上面開會的決議事項就是開會的結論,當時伊打完之後 有給當時的主委看過,然後會交給管理員去發給每一位住戶 還有公告,所以這份紀錄不是伊發的,因此不知道實際上有 沒有給原告及胡先生,因為這是管理員要發的,但是原告也 是我們社區○住○○○道理應該要給他等語。證人Q○○證 稱:當初並沒有達成決議,這個是雙方在討論的過程內容的 紀錄,最後雙方是不歡而散的,我們沒有承諾給社區無償使 用,不知道對於決議的內容為何會記載原告要無償供被告使 用,第二次會議時,那時候管委會的決議是要先簽一份協議 書,然後繳完管理費,才可以供水。但是我們沒有同意,而 且我們也沒有取得供水。至於聲明書是因為每次開會的人都 不會超過10個人,這些人是否可以代表社區是有問題的,所 以發這份函文的時候最主要就是要讓社區的人對於他們的用 水問題安心等語。證人Q○○雖證稱96年2 次會議並未與名 廬山莊管理委員會達成無償提供警衛室、蓄水池使用之協議 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名廬山莊蓄水池、 警衛室等公用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對於使用現狀早已知悉, 二次會議雖未書寫協議書、切結書,但於97年間原告、Q○ ○以聲明書承諾不會異動保持現狀,是從聲明書可知原告是 對於永久使用權有疑義,認為強人所難,應可證明先前確有 同意警衛室、蓄水池、花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當初 應有同意名廬山莊社區之警衛室、蓄水池、花台等公用設施 無償使用其土地,但有其他地點可將警衛室、蓄水池遷移他 處或其他解決方案時,被告等應返還土地,其性質即屬原告 與代表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達成使用借貸之契約,同意社 區之蓄水池、警衛室、花台等繼續占用其土地。 ⑶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使用期限屆至或如果使用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借用人必須返還借用物;如 果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時,貸與人即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換言之,如未定有期限,或無法依使



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方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 使用借貸契約,綜合當事人利益及契約意旨,應認警衛室、 蓄水池在名廬山莊社區尚未覓得適當地點重建蓄水池、警衛 室或自來水供水系統可以不需仰賴系爭蓄水池或有其他保全 方案不需要警衛室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是原告不得 隨時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又原告雖稱因重新聲請建築執照 ,故必須拆除蓄水池、警衛室、花台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然 查,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建蔽率為1.92,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影本可證(卷四第62頁)且原告不爭執是蓄水池等先興建完 畢後,方有臺北縣汐止市○○街7 號建物,是原有蓄水池、 警衛室、花台等並未影響臺北縣汐止市○○街7 號房屋當初 之興建,原告重新取得使用執照非必要利用蓄水池、警衛室 等地,其並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收回土地而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
⑷綜上,系爭蓄水池、警衛室、花台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屬有權占用,是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並 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定有 明文。
⑵名廬山莊社區即被告等人共有之蓄水池、警衛室、花台占用 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受有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未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 年2 月4 日鑑定圖所示部分花台(面積4 平方公尺)、乙 部分花台(面積3 平方公尺)、丙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 公尺)、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 面積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2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71年間向建商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街名廬山莊 社區房屋一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33巷13號,



建商就自來水蓄水池、及控制蓄水池機房及警衛室,當時即 設計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交由全體住戶使用,作 為日常用水及社區管理維護使用,時間已超過26年,反訴原 告自7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聲明:
⑴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 頂小段第313-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A 及B 部分(實際面積 與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
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社后頂小段第313-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A 及B 部分 (實際面積與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向地政機關 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本件應為固有必要訴訟,反訴原告起訴不合法: ⑴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意,應以該設施之全體處分權人為 當事人,對全體處分權人,訴訟標的應為合一確定,僅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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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