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午○○○○○○
法 定代理 人 巳○○
訴 訟代理 人 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壬○○
兼法定代理人 天○○○○○○
被 告 庚○○
寅○○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天○○○○○○.
被 告 甲○○
丑○
丁○○
乙○○
卯○○
辛○○
己○○
戊○○
癸○○
未○○
辰○○
申○○
戌○○
亥○○
酉○○
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二二四之一、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三鄰十七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三鄰十六號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G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丑○、丁○○、乙○○、卯○○、辛○○、己○○、戊○○、癸○○、未○○、辰○○、申○○、戌○○、鄭靖洳
、酉○○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三鄰十六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二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三鄰十六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J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丑○、丁○○、乙○○、卯○○、辛○○、己○○、戊○○、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玖拾柒元,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玖拾柒元,被告子○○、丑○、丁○○、乙○○、卯○○、辛○○、己○○、戊○○、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玖拾柒元,被告丑○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拾柒元。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拾柒元。被告子○○、丑○、丁○○、乙○○、卯○○、辛○○、己○○、戊○○、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拾柒元。被告丑○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拾捌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壬○○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子○○、丑○、丁○○、乙○○、卯○○、辛○○、己○○、戊○○、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乙○○、卯○○、辛○○、己○○、戊○○、 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縣淡水鎮○○段1224-1、122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則逕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所共有 之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3 鄰1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 面積共161 平方公尺);被告甲○○之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 3 鄰16號1 、2 樓G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二」)無權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面 積154 平方公尺);被告子○○、丑○、丁○○、乙○○、 卯○○、辛○○、己○○、戊○○、癸○○、未○○、辰○ ○、申○○、戌○○、鄭靖洳、酉○○所共有之臺北縣淡水 鎮崁頂里3 鄰16號1 、2 樓H 、I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三」)無權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面積共197 平分公尺);被告丑○之臺北縣 淡水鎮崁頂里3 鄰16號J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四」)無權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 積74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G 、H 、I 、J 部分之 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嘉利、庚○ ○、寅○○、丙○○及壬○○應將系爭房屋一如附圖所示D1 、D2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屋二如附圖所示G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㈢被告子○○、丑○、丁○○、乙○○、卯○○ 、辛○○、己○○、戊○○、癸○○、未○○、辰○○、申 ○○、戌○○、鄭靖洳、酉○○應將系爭房屋三如附圖所示 H 、I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丑○ 應將系爭房屋四如附圖所示J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㈤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28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7 萬3,920 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子○○、丑○、丁○ ○、乙○○、卯○○、辛○○、己○○、戊○○、癸○○、 未○○、辰○○、申○○、戌○○、鄭靖洳、酉○○應給付 原告9 萬4,560 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 萬5,520 元及 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壬○○、甲○○、 呂金霖、丑○、子○○、簡嘉利則以:原告前因375 減租政 策,而將1227地號土地之鄰近農地交由伊等之祖先耕作,伊 等遂居住於系爭房屋一至四內。系爭房屋一為訴外人呂良燈 所建造,由訴外人呂子盤繼承,呂子盤死亡後,則由簡嘉利 、庚○○、寅○○、丙○○、壬○○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二 係由被告甲○○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三係由被 告子○○及訴外人呂錫聚、呂積聚共同建造而成,呂錫聚、 呂積聚死亡後,則先後由其等之子孫即被告丑○、丁○○、 乙○○、卯○○、辛○○、己○○、戊○○、癸○○、未○ ○、辰○○、申○○、戌○○、鄭靖洳、酉○○繼承。伊等 之家族居住於該地已長達百年之久,且均有繳納稅金,原告 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乙○○、卯○○、辛○○、己○○、戊○○、 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共計 161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二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面積 為154 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三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97 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四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為74 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一、二、 三、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G 、H 、I 、J 部 分,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被
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共計161 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二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面積為15 4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三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H 、I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97 平分公尺),系爭房屋四 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 驗,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有臺北縣 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以系爭房屋一至四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告固辯稱: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至四均 有繳納稅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繳納房屋稅為房 屋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被告縱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僅 得以證其等有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 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為可採。
㈡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2 萬3,184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為2 萬2,176 元;被告子○○、丑○、丁○○、乙○○ 、卯○○、辛○○、己○○、戊○○、癸○○、未○○、辰 ○○、申○○、戌○○、鄭靖洳、酉○○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為2 萬8,368 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 萬656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 有明文。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 條但書亦有明文。
⒉被告以系爭房屋一至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見 上五之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 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據本院勘驗現場,122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1227地 號土地之地目為「林」,系爭房屋一至四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四周為田地,附近無市場、商店、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經過,步行約10分鐘至公車站牌,系爭房屋一為水泥磚造 ,目前由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壬○○ 作為堆置雜物之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房屋三之H 部分為 水泥磚造,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三之I 部分及系爭房 屋四則為鐵皮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步行約20分鐘至 淡水新興國小,鄰近道路為寬度3 公尺產業道路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6、95至 102 頁)。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 價總價額年息3%為適當。
⒊查系爭房屋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面積 共計161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二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54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三占用 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197 平分公尺,系爭房屋四占用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 分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60 元。是依上情綜合計算,被告簡嘉利、庚○○、寅 ○○、丙○○及壬○○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 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2 萬3,184 元(計算式:161 x
960 x 3% x5 =23,184)。被告甲○○因無權占有1227地 號土地,而應給付原告之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2 萬2, 176 元(計算式:154 x 960 x 3% x 5=22,176 )。被告 子○○、丑○、丁○○、乙○○、卯○○、辛○○、己○ ○、戊○○、癸○○、未○○、辰○○、申○○、戌○○ 、鄭靖洳、酉○○因無權占有1227地號土地,而應給付與 原告之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2 萬8,368 元(計算式: 197 x 960 x 3% x5 =28,368 )。被告丑○因無權占有12 27地號土地,而應給付原告之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1 萬656 元(計算式:74 x 960 x 3% x 5 = 10,65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就不當得 利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 一至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簡嘉 利、庚○○、寅○○、丙○○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一如附圖所示D1 、D2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12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二如附圖所示G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丑○、丁○○、乙○○、卯○○、辛○○、 己○○、戊○○、癸○○、未○○、辰○○、申○○、戌○ ○、鄭靖洳、酉○○應將坐落12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三 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12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四如附圖所示 J 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簡嘉利、庚 ○○、寅○○、丙○○及壬○○應給付原告2 萬3,184 元及 自99年7 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 萬2,176 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丑○、 丁○○、乙○○、卯○○、辛○○、己○○、戊○○、癸○ ○、未○○、辰○○、申○○、戌○○、鄭靖洳、酉○○應
給付原告2 萬8,368 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 萬656 元及 自99年7 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483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4 萬2,183 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8,300 元),並應由 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負擔1/5 即 1 萬97元,被告甲○○負擔1/5 即1 萬97元,被告子○○、 丑○、丁○○、乙○○、卯○○、辛○○、己○○、戊○○ 、癸○○、未○○、辰○○、申○○、戌○○、鄭靖洳、酉 ○○負擔1/5 即1 萬97元,被告丑○負擔1/10即5,048 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簡嘉利、庚○○、寅○○、丙○○及壬 ○○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97元。被告甲○○應 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97元。被告子○○、丑○、 丁○○、乙○○、卯○○、辛○○、己○○、戊○○、癸○ ○、未○○、辰○○、申○○、戌○○、鄭靖洳、酉○○應 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97元。被告丑○應賠償原告 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48 元。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