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不小於十四號字體,刊登二分之一版面於壹週刊第三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臺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五,其餘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發行之第427 期壹週刊第22頁至第 27頁,標題為「五二0馬英九醜聞罩頂貓纜(按即貓空纜車 ,下稱貓纜)爆集體舞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於 最末段「惡官員升官加爵」之小標題下,登載如附件一所示 之文字,在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平衡報導之情況下,誣 稱原告丙○○(下稱丙○○)貪污舞弊。
㈡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以「五二0馬英九醜聞罩頂貓纜爆集體 舞弊」為大標題,並使用「急復運輕忽人命」、「順向坡偽 造報告」、「減工料便宜行事」等文字,稱原告臺北市政府 (下稱臺北市政府)貪污舞弊,惟被告所散布之內容有諸多 與事實不符之處(如附表一),損害臺北市政府名譽。 ㈢被告諉稱引述具有工程專業之訴外人王偉民(下稱王偉民) 之意見,但被告無法提供王偉民之年籍資料,王偉民亦未就 系爭報導內容之正確性為具體說明,且依原告查證結果,亦 查無王偉民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具備土木技師專業經驗之證據 ,被告單憑王偉民臆測之說即加以報導,顯然未盡查證之注
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元。
⒉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1元。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寬 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並以全版面刊登於壹 週刊第3 頁。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貓纜T16 塔柱基座下方邊坡,於97年間因薔蜜颱風發生坍塌 ,貓纜並因而暫停營運,關於臺北市政府興建貓纜,事先是 否未詳盡評估,過程規劃是否不週,驗收是否草率,及T16 塔柱邊坡災害發生後之危機處理是否妥適等公共議題,被告 身負第四權之監督角色,為協助社會大眾對政府有效監督, 遂作成系爭報導。
㈡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本件雖為民事事件,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苟非如此,民 事慰撫金動輒數十萬至數千萬元,對於言論自由的箝制效果 未必亞於刑事懲罰,則大法官闡釋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豈不形同空言?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於政 府之施政措施等可受公評事項之批評言論,仍應受憲法保障 。
㈣學說認為針對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應受新聞自由保障,始 能落實第四權之監督功能。
㈤系爭報導對於貓纜公共建設相關議題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得阻卻不法:
⒈系爭報導以貓纜發包、興建、驗收之工程弊端為主題,事 涉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建設處理之合法性,本應受全民監 督,屬於公共議題。
⒉臺北市議員等人於質詢時,均參考王偉民之資料,經被告 查詢王偉民之背景資料,得知其學歷為臺大土木系畢業, 就土木工程具有實務專業背景,且因臺北捷運新莊機場工 程地質相關問題,受邀出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專 業知識應不容質疑。況王偉民接受被告採訪時,就貓纜工 程弊端提出其看法,且其提供予被告之證據資料多為官方 文件,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係出於監 督政府之善意而為適當評論,應得阻卻不法。
⒊系爭報導標題雖聳動,然此為當今社會相關平面媒體所使
用之常態作法,且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即不得據此而謂被 告侵害丙○○、臺北市政府(以下合稱原告)之名譽。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貓纜,係由臺北市 政府發包、興建、驗收。壹週刊為被告發行出版之雜誌。 ㈡貓纜自96年7月4日正式營運,97年薔蜜颱風造成木柵土石坍 塌,貓纜T16 塔柱基座下方邊坡亦發生坍塌災情,臺北市政 府於97年10月1 日起暫停貓纜營運,嗣於99年3 月30日恢復 正式營運。
㈢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發行第427 期壹週刊,在第22頁至第27 頁為系爭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5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 第161頁):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系爭報導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㈢系爭報導與原告名譽受影響,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而無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法 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系爭 報導係被告之受僱人所撰寫,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 譽權,而僅向身為僱用人之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慰撫金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與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無違。復按,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同時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 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構成要件方為該當。 準此,被告應否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析之如下:
㈠丙○○請求部分:
⒈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丙○○名譽權: ⑴按「名譽」者,係指對他人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報導之末段,以較大字體載明「惡官員升 官加爵」之小標題,且內文提及丙○○。而依社會通常 觀念判斷,「惡官員」顯有貶損人格評價之意涵,已難 謂無侵害系爭報導指涉對象名譽之情。被告雖抗辯:丙 ○○並非系爭報導所指之「惡官員」云云,然綜觀「惡 官員升官加爵」該段報導,既已明確指出丙○○及訴外 人李四川之姓名及行為,而丙○○復為負責規劃及執行 貓纜工程之官員,則社會通常一般人詳閱該段報導後, 不難直接將「惡官員」與丙○○產生聯結,被告抗辯並 未直接指稱丙○○為惡官員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惡官員升官加爵」標題段下,以附件一 所示之文字,指摘丙○○有「蓋出偷工減料的亡命纜車 」、「力挺馬英九」之行為,而仍「能升官加爵獲得高 升犒賞」,致閱讀該段報導之讀者產生:「縱使貓纜有 諸多弊端,丙○○因能迎合上意,仕途非但未受影響, 反而扶搖直上」之印象。是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自因該段報導而有所貶損,丙○○主張其名譽因系爭 報導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致過失不法侵害丙○○名譽權: ⑴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 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 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 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聞自由攸關 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 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 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則難謂其無過失,從而,如行為人未盡查證義務,或 未能說明其言論據以作成之具體資料,而純然出於主觀
之推論、質疑、臆測,則其言詞辯論如因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辯稱丙○○升官速度較一般公務員為快,所以合理 懷疑與貓纜有關連性云云,惟被告並未對於丙○○之職 等、年資等攸關公務人員陞遷之評量因素加以查證,復 未能提出任何「丙○○升官較一般公務員快」之具體資 料作為其言論之佐證,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被告雖辯稱 :相較於歷任科長,丙○○初任科長之年紀較輕云云, 惟亦未能提出丙○○及歷任科長之初任科長年齡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所辯實未可採。被告復抗辯:貓纜有重大 工程瑕疵,檢調展開調查,而丙○○為貓纜興建時之工 地主任,竟絲毫不受影響,反而高升為新工處科長,遂 以升官加爵形容丙○○之狀況云云,然此究係出於被告 主觀之臆測及推論,不能未經查證即貿然發表於公開發 行且發行量甚大之刊物上。從而,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指 稱丙○○因奉承上意而獲得特別擢升,顯係出於輕率疏 忽之態度,丙○○名譽權被侵害之結果,自係因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
⑶被告復抗辯:因貓纜下方有很多住戶,記者本於監督之 地位,應被允許使用帶有情緒性之文字云云。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固受憲法之保障,惟評論如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因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於論述前 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報導影射、指稱原告丙○○ 為貓纜弊端護航而升官之載述,係屬事實敘述,然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該敘述為真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 為其論述之基礎,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自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有阻卻不法之 事由,被告抗辯因係評論公共議題而可使用情緒性文字 云云,要屬無據。
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壹週 刊乃被告所發行之雜誌,具有相當數量之閱讀人口,系爭
報導一經登載將廣為流傳,被告竟於未經相當查證之情形 下,指摘丙○○係一劣質之公務員,且於系爭報導中登載 其照片(北院卷第19頁),自已嚴重貶抑其在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經審酌系 爭報導對原告丙○○加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丙○○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法院自得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 況而定。爰斟酌系爭報導對丙○○之論述內容、所占篇幅 ,及其僅於被告發行之壹週刊登載,未於其餘報章雜誌披 露等情,認被告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以2 分之1 版面於 壹週刊第3 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即足以回復 丙○○之名譽。丙○○所主張其餘回復名譽之方法,尚非 必要,應予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請求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 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 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 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侵
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 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 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 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 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 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 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 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 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 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報導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不實,且被 告未盡查證義務,單憑王偉民臆測之詞即加以登載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王偉民在土木工程方面具有相當程 度之專業,且就貓纜缺失所為之評論,亦經學者專家肯認 等語。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指摘王偉民年籍、學經歷不詳,復無專業技 師證照云云。經查,系爭報導係稱王偉民為「工程師」 ,並未表示王偉民具有專業技師執照,未可逕認有誤導 讀者之嫌。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議程包括「地質斷層擾動 帶解壓討論會」。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王偉民 均係會議之出席者,堪認王偉民其人對公共工程相關事 宜有一定程度之專業及關心。臺北市政府指摘被告依王 偉民之意見作出系爭報導,尚未能認已盡查證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⑵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小姐等陳 情案會議紀錄(會議事項:為貓纜施工案,召開協調會 )、臺北市政府函(主旨分別為討論「貓纜基柱鋼浪環 襯與岩盤間是否有灌實混凝土使之密合」、「貓纜工程 自主檢查表多久檢查一次才合理」、「貓纜第16號塔柱 之井基是否有施工規範」、「有關建造貓纜過程施工監 工相關疑義」)、臺北市政府提供市議員索取之井基工 程施工抽查表、土方回填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土方開 挖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井基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 、混凝土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貓纜F16 井基施工 規範、建造貓纜過程施工監工相關疑義說明、貓纜工程 契約等件(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83頁),及貓纜現場照
片(不及於照片旁加註之文字內容。本院卷一第88頁至 第91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 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 ,臺北市政府均不爭執其真正,由上開文件資料,已難 認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臺北市政府雖主張上開資料無法 推導出貓纜有弊案之結論云云,惟就上開資料續予瞭解 及評估,或有理由相信貓纜工程有「貓纜塔柱的井基施 工缺失,恐無原設計所賦予基椿功能」、「貓纜塔柱的 井基廢土大量棄置工地山頭,造成滑坡危險」、「貓纜 塔柱的井基品管記錄嚴重缺漏矛盾」、「貓纜塔柱T16- 1 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原統包合約設計準則」等重大缺失 等情,業經多位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包括臺 灣大學土木系蔡丁貴教授、淡江大學土木系退休之陳治 欣教授、交通大學土木系戊○○教授、海洋大學河海系 楊文衡教授、中原大學建築系退休之黃泉龍教授、建築 師全聯法規會主委陳德耀建築師等)簽署連署書(下稱 系爭連署書)加以肯認,有系爭連署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134 頁)。故系爭報導確有可信之基礎事實作為 其立論之依據,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之責,洵非無稽。 ⑶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證人戊○○即國立交通大學土木 工程系教授於本院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基於王偉民提供之資料,伊認上開連署書所載之貓纜 缺失,符合伊認知,遂於連署書署名,且王偉民提供之 資料與記者蒐集之資料大致相同等語,並說明井基鋼套 管施工方法之缺失及疑慮(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第 149 頁),足認系爭報導信而有徵,不得僅因王偉民不 具有專業技師執照,即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證人甲○ ○即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副處長與證人戊○○就相關資料 之解讀、施工方法之認知,縱有不同,然其等於土木工 程方面之專業均屬豐富,本於個人所學、獨立思考判斷 而得出不同結論,亦合乎常情,當不得因專業意見不同 ,據以指摘被告報導不實。又系爭連署書雖係於系爭報 導出刊後,始經學者專家審閱後署名,惟連署人等既係 本於王偉民所提供之同一份資料而得出之結論,益徵被 告系爭報導非無根據。
⑷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4 日中央社報導,內容略以:監察 委員杜善良指出,貓纜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各階段 均未依重大公共工程的高規格、高標準辦理,譬如環境 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執照申請等,確實應檢 討改進。貓纜先期規劃、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廠商,均
未依地質調查規範辦理,導致災害損失,應追究相關法 律責任(本院卷一第53頁);TVBS新聞報導內容略以: 臺大地質系教授林文山指出,當初鑽探的位置,並不是 在貓纜的基座那邊,應該大概是1 百公尺以外,把1 百 公尺以外的鑽探資料,放在設計圖裡,當然和塔座實地 差很多(本院卷一第51頁)。上開報導內容為臺北市政 府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報導內容部分相同,堪信系爭報 導符合客觀、中立第三者觀察、分析之結果,並非被告 憑空捏造。
⑸基此,臺北市政府雖主張系爭報導有諸多不實云云,然 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相信臺北市政府 於貓纜規劃、施工之過程,具系爭報導所述之缺失,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⒊系爭報導關於臺北市政府之載述,係就可受公平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
⑴查97年薔蜜颱風造成貓纜T16 塔柱基座下方邊坡發生坍 塌災情,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1 日起暫停貓纜營運, 為社會公知之事實。又貓纜為臺北市政府重大之公共建 設,花費上億元之公帑興建,於啟用1 年左右之時間後 ,旋即發生土石坍塌之情形,不僅造成T16 塔住下方居 民安全上之疑慮,遷移塔柱所增加之費用尚仰賴全民買 單,是關於貓纜規劃過程是否有重大疏失,相關人員應 否受懲處,於民主社會中,本應接受全民之檢視,被告 主張此涉及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要屬有據。 ⑵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之意旨,並 衡量被告係本於監督政府之目的,基於已查證之事實, 揭發貓纜可能隱藏之缺失等情,應認系爭報導之大標題 「貓纜爆集體舞弊」、小標題「急復運輕忽人命」、「 順向坡偽造報告」、「減工料便宜行事」、「鏽蝕多塔 柱外露」、「假地基廢土增高」、「埋盲椿未勘地質」 等文字用語,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自無何惡意可言。 是以,系爭報導核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難謂侵害原告臺北市政府之名譽權。
⒋據上所論,被告就系爭報導有關臺北市政府之載述,已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且該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臺北市政府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暨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其主張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丙○○之載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過失不法侵害丙○○名譽權,丙○○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丙○○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則以不小於14號之字 體,以2 分之1 版面於壹週刊第3 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澄 清聲明,允為適當,亦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乏依 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報導關於臺北市政府之載述,被告已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 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臺北市政府之名譽,臺北市政府依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元,並刊登澄清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丙○○1 元部分,其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之訴,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 准許之。另就主文第2 項命被告刊登澄清聲明部分,丙○○ 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訴訟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必待確定後 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其性質,不得在判 決尚未確定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 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從而,丙○ ○就主文第2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非合宜,其聲請應予駁 回。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北市 政府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件一:
而前貓纜工地主任丙○○,如今也在乙○○市府團隊擔任新工處科長,這樣的待遇讓外界看清,原來只要力挺馬英九,不管最後是不是蓋出偷工減料的亡命纜車,都能升官加爵獲得高升犒賞。附件二:
澄清聲明澄清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爆料人王偉民謊稱貓空纜車工程品質不佳,自行臆測工程偷工減料,進而不實指控丙○○先生等臺北市政府人員集體舞弊,極盡侮辱,澄清人未經查證,亦未進行平衡報導,即於澄清人公司2009年5月21 日發行之壹周刊,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之不實報導公然汙衊,嚴重損害丙○○先生及臺北市政府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特予澄清,以回復丙○○先生及臺北市政府之名譽,併此致歉,澄清人再次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附件三:
澄清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經查證及平衡報導,於澄清人2009年5 月21日發行之壹週刊,不實指控丙○○先生集體舞弊,公然污衊丙○○先生,嚴重損害丙○○先生之名譽,特予澄清,以回復丙○○先生之名譽,併此致歉。謹此聲明。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報導內容 │ 原告之主張 │ │開立期間│) │ │(新台幣/元) │
├──┼──────────┼────────────┤
│1 │T16塔柱新址到目前為 │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
│ │止仍是保護區,按規定│年12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
│ │,應該先變更成交通用│736175500 號函示新塔柱位│
│ │地才能發包動工。( │址之土地使用管制說明資料│
│ │第23頁下方) │:一、有關貓空纜車第16號│
│ │ │塔柱遷移之新址因未超出原│
│ │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範圍,應│
│ │ │可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
│ │ │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
│ │ │計畫變更。另因本纜車系統│
│ │ │屬公眾運輸工具,新塔柱用│
│ │ │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 │ │區管制規則」有關保護區附│
│ │ │條件允許「第12組:公用事│
│ │ │業設施(一)公共汽車或其│
│ │ │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之相│
│ │ │關規定辦理。 │
├──┼──────────┼────────────┤
│2 │因為棲霞和林肯大郡一│(一)依據中央地質調查所及│
│ │樣,地質都是順向坡,│ 四大公會鑑定報告資料│
│ │但貓纜的建商和監造單│ T-15及T-16塔柱附近地│
│ │位在北市府的掩護下,│ 層位態為北偏東70度向│
│ │不但偽造了地質鑽探報│ 東南傾17度(地調所新 │
│ │告,甚至明目張膽地偷│ 店圖幅資料)及北偏東 │
│ │工減料。(第24頁上方│ 55度向東南傾13度(鑑 │
│ │) │ 定報告),依據水保規 │
│ │ │ 範定義為斜交坡。 │
│ │ │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
│ │ │十一條定義: │
│ │ │1.順向坡:凡坡面與層面之│
│ │ │ 走向大致平行(或兩面走│
│ │ │ 向之交角在二十度以內)│
│ │ │ ,且坡面傾向與層面傾向│
│ │ │ 一致者。 │
│ │ │2.逆向坡:凡坡面與層面之│
│ │ │ 走向大致平行(或兩面走│
│ │ │ 向之交角在二十度以內)│
│ │ │ ,且坡面傾向與層面傾向│
│ │ │ 相反者。 │
│ │ │3.斜交坡:凡坡面與層面之│
│ │ │ 走向交角大於二十度以上│
│ │ │ 者。 │
│ │ │而面向棲霞山莊或政大御花│
│ │ │園之邊坡坡向約為北偏東15│
│ │ │度向西傾,故坡面與層面之│
│ │ │走向交角大於二十度。 │
│ │ │(二)T15井基部份原本就懸 │
│ │ │ 空未覆土段1.3公尺, │
│ │ │ 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
│ │ │ │
├──┼──────────┼────────────┤
│3 │王偉民說,仔細比對春│(一)經查貓空纜車井式基礎│
│ │原的混凝土澆置紀錄,│ 之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混│
│ │預計澆置數量和實際澆│ 凝土會藉由振動棒擣實│
│ │置數量,二者誤差只有│ 過程及其本身之側向壓│
│ │二立方公尺,這代表負│ 力溢流出襯孔(襯板上 │
│ │責固定纜車塔柱的井基│ 留設孔徑大於粒料最大│
│ │已經失去原有功能( │ 粒徑之溢流孔),俾以 │
│ │第24頁上方至下方) │ 填充襯板外之空隙。 │
│ │ │(二)T13、T15(A)、T15(B │
│ │ │ )井基預計澆置混凝土│
│ │ │ 數量248立方公尺已包 │
│ │ │ 含溢漿量預估值。 │
│ │ │ │
├──┼──────────┼────────────┤
│4 │依正常施工順序,工人│貓纜井基施作工法係以人工│
│ │每往下挖一階,就必須│挖掘方式進行開挖,井基施│
│ │裝上環襯固定,並將環│作方式係以人工由上往下開│
│ │襯和岩壁的空隙處澆下│挖,以一片擋土環狀襯片的│
│ │混凝土填滿,待混凝土│高度作為開挖輪進,每開挖│
│ │固定後,才能保證井基│一個輪進隨即安裝擋土環狀│
│ │再往下挖時的震動力,│襯片,以防上方土層崩塌,│
│ │不會讓四周岩壁崩落。│並於鋼襯板組立完成後綁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