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85號
SLDV,98,訴,1285,201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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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華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起訴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易 暘,嗣具狀變更為楊岳昇(原名楊慶祥),而被告雖於民國 92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對被告公司為訴訟 行為,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 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該公司原任監察人乙○○前於90 年5 月1 日業已辭任被告監察人(本院卷第114 頁),徐向 國(原名徐金國)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與被 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現已



無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應訴,事經本院經原告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卷第137 頁)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於被告之法 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華興公司,嗣具狀追加丙○○為原 告(本院卷第28頁),而主張原告等人經被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董事,被告積欠92年7 、8 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華 興公司可能成為稅捐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原告丙 ○○經稅捐機關列為被告公司董事,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 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 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 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別一問題,不能逕認其訴與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謀,而為不合法。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9 月27日指派丙○○擔任被告董 事,嗣於90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並於90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事由,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致原告等人有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之虞。為此, 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華興公司、丙○○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被 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丙○○之名字直接登 記於董事、監察人「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 欄則登記為華興公司可知,原告等人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當選之董事,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丙○○,而非 華興公司。華興公司既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應無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而丙○○未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雙方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 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 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 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查被告公司經經 濟部於92年1 月16日予以廢止登記前最後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原告丙○○為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原告華興公司, 此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此登記情 形以觀,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由原告丙○○以原告華 興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之人而自己受選任為被告友盛公司董 事,及委任關係原僅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之間。而原告 丙○○前雖未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發函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但其業以此訴訟明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依據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已經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 係而不存在,其以此訴訟訴請確認,洵無不合。至原告華興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雖即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丙○ ○係代表原告華興公司行使股東權而受選任為董事,上開公 司登記事項在外觀上,仍有使人誤認原告華興公司為被告友 盛公司董事之虞,原告為除去此等法律上之不安,而訴請確 認,亦應認屬有據,是被告雖執前情抗辯,仍難認兩造間猶 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原告無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原告確認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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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