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怡靜律師原 告 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怡靜律師被 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張家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生費用應由原告墊繳。茲核定選任張家瑜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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