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應棄廢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3,39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4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本件上 訴人所提之聲明上訴狀,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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