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8年度,14號
SLDV,98,司執消債清,14,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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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王福金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主文應補充「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由國 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38 條第6 款規定甚明。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裁定準用該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 清算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已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聲請清算之費用,而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亦經本院於97 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 清算之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所為異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主文,漏未就國庫代墊之費用諭知應 由債務人負擔,即有漏未裁定之情事。是本件由國庫墊付之 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1,462 元,爰依職權而為補充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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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摘 要│費用 (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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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19日│准予救助裁定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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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5日 │發函中國信託銀行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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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9日 │命60日補正函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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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11日 │命15日補正函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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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24日 │命7日補正函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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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公│34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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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3日│開始清算公告(債權│34×8=272 │
│ │人×6 +債務人+公│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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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1日 │債權表公告(債權人│34×7=238 │
│ │×5 +債務人+公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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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1日 │發函債務人(20日)│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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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7日 │發函債務人(7日)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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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7日 │發函債權人×5 │34×5=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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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14日 │資產表公告(債權人│34×7=238 │
│ │×5 +債務人+公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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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26日 │清算程序終止裁定(│34×6=204 │
│ │債權人×5 +債務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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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26日 │清算程序公告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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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30日 │補充裁定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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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