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吳少騰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7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7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 院卷第182 、183 頁),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42 頁) 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 2 萬6000元(即每月1 萬3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 償金額為124 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 例24.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7萬196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8萬8800元後,為38萬316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4 萬8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其每月薪資2 萬9000元,扣 除勞健保費461 元,所得稅420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每月 清償金額1 萬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200元後,所 餘金額1 萬196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雖略高於臺 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惟債務 人患有極重度腎臟病,須經常就醫,且就醫地點在林口及
臺北長庚醫院,有債務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 164 至174 頁)附卷可稽。債務人因此需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之交通費,既符常情,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3 萬 3390元列計,且所領年終獎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 務人應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應以1 個月為1 期 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 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提出佑新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 萬9000元,堪認為真實。以每 月薪資2 萬90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 認為適當。又債務人每年所領年終獎金僅2 萬5000元,考 量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本件更生方案以年終獎金 2 分之1 攤提列入每月收入,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 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㈢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 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 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 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 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 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 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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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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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03 萬0120元(依本院99年5 月5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24萬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4.8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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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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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42004 │ 734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90008 │ 2016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58134 │ 300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963309 │ 4979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936183 │ 4839 │
├──┼───────────┼─────┼────────────┤
│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112168 │ 580 │
├──┼───────────┼─────┼────────────┤
│ 7 │華南商業銀行 │ 1064208 │ 5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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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邦商業銀行 │ 783093 │ 4048 │
├──┼───────────┼─────┼────────────┤
│ 9 │玉山商業銀行 │ 111635 │ 577 │
├──┼───────────┼─────┼────────────┤
│10 │萬泰商業銀行 │ 350161 │ 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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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119217 │ 616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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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030120 │ 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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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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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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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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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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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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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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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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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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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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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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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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