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 務 人 李南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 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債 務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0 號卷, 下稱聲請卷㈡,第52頁;本院卷第67-1頁)。再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9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6萬6,400 元, 清償成數為41.8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 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4 號卷,下稱聲請卷㈠ ,第7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7萬6,96 8 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2,400 元後,餘額為41萬4,568 元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 萬6,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為工地臨時工,擔任搬運水泥等工作,每 月工作時數視天氣狀況而定,多至20日少至10日,每日工資 為1,100至1,300元不等,平均每月薪資2萬6,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工頭吳正旭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67-1頁),衡諸 常情,自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聲請卷第㈡第27至28頁)。佐諸債 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債務人有2 名未成 年子女李○○(○年○月出生)與李○○(○年○月出生) 。且據債務人配偶張雨蓁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聲請卷㈡第56頁;本院卷67-7頁)所示,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2,459元{計算式:(366,732+172,287)÷ 24=22,459}。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 1萬792元及債務人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應至多負擔 1/2對其子女之扶養費等諸因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至多2萬1,584元{計算式:10,792+(10,792÷2)×2= 21,584}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 萬100元,顯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 長還款期數;年終獎金應納入更生方案內容等語。惟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 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 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 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況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 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 清償期之理。至債務人為工地臨時工,無年終獎金之收入。 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 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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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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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人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因主債務│ │
│ 人張雨蓁業已清償,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
│ 應為16萬3,126 元(計算式:279,809 -116,600 -83=163,126 )。│
│4.債務總金額:135 萬3,174 元 │
│5.清償總金額:56萬6,400元 │
│6.總清償比例:41.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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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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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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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8,469 │22.80% │1,345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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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銀行│298,644 │22.07% │1,302 │
│ │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 │
│ │商香港上海甲○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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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68,303 │34.61% │2,042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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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63,126 │12.06% │711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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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8.47% │500 │
│ │公司 │114,6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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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353,174 │100% │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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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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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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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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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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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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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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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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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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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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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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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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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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