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債 務 人 謝麗紅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190 頁),及98年1 月至99年4 月薪資單(見 本院卷(一)第193 至212 頁、第231 頁)在卷足憑。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 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9600元(即 每月1 萬48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2 萬 08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4.36%。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6 萬187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5萬9200元後,為80萬2670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2 萬0800元。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所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1131股,分別於96年12月12 日及97年6 月10日全數賣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卷第106 頁)。至迪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前配偶沈 裕淵所設立,債務人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僅為掛名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於離婚後亦已完成變更股東及移轉股份手 續(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04 頁)。債務人 所購買新光人壽保險單若經解約,於扣除質借金額後,預
估可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僅1 萬4802元(見本院 卷(二)第12至19頁)。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得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 萬4802元,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及其他所得總 計為34萬7772元,99年1 月至4 月之應領薪資11萬2161元 ,其於98年1 月至99年4 月間之月平均所得為2 萬8746元 。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4800元,勞健保、福利金等非消 費性支出1616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單記載金額列計,見 本院卷(一)第212 頁),及債務人擔任保險業務員,需 出外招攬保險拜訪客戶而支出油資之工作成本1500元後, 所餘金額1 萬083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 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應 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9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3 萬 5277元列計;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津貼不明;債務人 應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 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 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提出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98年1 月至99年4 月之薪資單為證,堪認為真實。 以上開期間之平均月工資2 萬8746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月收入,應認最符合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而為適當 。
㈢債務人之工作內容為外勤業務,除本薪外尚有其他津貼及 報酬,已全數列計於每月應領薪資內,另據債務人所提任 職公司關於計薪方式之內部規定(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 37號卷第156、157頁),並無年終獎金之給予。 ㈣債務人所購買保險產品雖有財產價值1 萬4802元,惟考量
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 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於更生程序亦不宜將保險 解約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且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相當於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 ,業如前述。其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 ,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 無將其所購買保險產品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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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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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9600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13 萬4856元(依本院99年3 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42萬0800元 │
│5.總清償比例:34.3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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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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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72442 │ 3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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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46220 │ 1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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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278129 │ 1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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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45225 │ 1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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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 295213 │ 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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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30573 │ 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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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陽信商業銀行 │ 73626 │ 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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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邦商業銀行 │ 237744 │ 1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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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商業銀行 │ 115369 │ 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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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萬泰商業銀行 │ 417110 │ 2986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485720 │ 3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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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4267 │ 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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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安泰商業銀行 │ 681805 │ 4881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98876 │ 1424 │
├──┼─────────────┼─────┼─────────┤
│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4338 │ 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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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永豐商業銀行 │ 198199 │ 1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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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134856 │ 2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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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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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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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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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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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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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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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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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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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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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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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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