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丙○○
C○○
地○○
A○○
未○○
己○
辛○○
F○○
天○
庚○○
戌○○
甲○○
戊○○
卯○○
寅○○
癸○○
亥○○
黃○○即葉正安).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會計師
俞清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玄○○
樓(現在監執行中)
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酉○○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被 告 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宇○○
被 告 D○○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辰○○
壬○○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E○○
丑○○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玄○○、宙○○、酉○○、丑○○、E○○、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宙○○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E○○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玄○○、宙○○、酉○○、丑○○、E○○、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玄○○、宙○○為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起訴之原告為丙○○、C○○、巳○○、地○○ 、A○○、未○○、己○、辛○○、鍾碧君、天○、庚○○ 、戌○○、甲○○等13人,被告則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博達公司)、葉素飛、宙○○、劉文炳、酉○○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津公司)、午○○、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中司)、D○○、申 ○○、E○○、丑○○、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亨公司)、吳春台、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陳欽煒、子 ○○、蔡添源、何靜江、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京華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 1,300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以戊○○、卯○○、 孫聖心、寅○○、林楊麗珠、蔡孟岳、癸○○、亥○○、林 采蓉、黃○○即葉正安為原告,並撤回原告孫聖心、林楊麗 珠、蔡孟岳、林采蓉部分之訴,其間原告復與元大京華公司 中視公司為訴訟上和解,並另撤回對和通公司、陳欽煒、蔡 添源、何靜江、劉文炳之訴,及先後擴張、減縮請求給付之 數額,終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6 萬8,4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各係訴之追加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之。至原告巳○○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不在本件應審判之列,附予敘明。二、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玄○○, 嗣玄○○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而指定宙○○代行董事長職務 ,而於訴訟繫屬中,因該公司之董事全部辭任,經本院民事
庭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以94年度司字第330 號裁定選任許碧 真、吳紀群為臨時管理人,復於同年6 月8 日裁定准許碧真 辭任,另於同年7 月21日選任俞清松為臨時管理人。而被告 久津公司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 後,於98年4 月23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 ,現以王貴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各由俞清松、吳紀 群、王貴增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 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本件原告所提 出委任狀上之訴訟代理人記載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即依其文 義係兼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與當時該中心法定代理人乙○○為訴訟代理人, 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僅以乙○○為受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有權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四、被告博達公司、酉○○、E○○、子○○及丑○○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 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 定之發行人,被告玄○○為博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 酉○○為博達公司光電事業處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被告E○ ○為博達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被告丑○○為博達公司董事兼 財務協理,被告宙○○為博達公司電腦事業處總經理及副董 事長,被告久津公司及午○○、D○○、申○○等為博達公 司董事,被告國亨公司及吳春台、子○○等為博達公司監察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玄○○等人 於86年間,在美國設立人頭公司DVD LAB INC.(下稱DVD 公 司),被告博達公司即自86年間起,對DVD 公司進行大量虛 偽銷貨,並配合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等資料,另自87年起尋得 訴外人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拓公司)、訊泰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泉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泉盈公司)作為配合被告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 商,訴外人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創公司)、學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等作為配合虛偽銷貨之 對象,由被告博達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泉 盈、學鋒、凌創公司,該等公司再虛銷予科拓、訊泰公司,
最後由科拓、訊泰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被告博達公司,相 關公司配合製作不實發票、帳冊等進行紙上作業,進行虛偽 交易循環。而被告於88年11月15日為初次上市公開發行所公 布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公司概況項下, 記載之每股淨值、盈餘,營運概況項記載之市場及產銷概況 、關係人交易情形,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項記載之過去年度 營業收入、獲利能力及當年度營業目標、產銷計畫、盈餘預 算,財務概況等項記載之86至8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 ,特別記載事項記載之博達公司過去營收、預計營收、預算 達成情形及達成可能性等項,均有重大虛偽隱匿情事,且其 內部稽核制度有重大缺失,該公開說明書內部控制說明書內 記載被告博達公司已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云云,而仍發生財務 報告不實情事,顯然亦屬不實,致投資人誤信被告博達公司 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正常,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而被告 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後,其價格有顯著上漲,已足認被告博達 公司股價確受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錯誤財務、業務資訊之影 響,原告等人受該等不實資訊誤導而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乃可 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因誤信被告博 達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而認購該公司股票,並因相關不法 情事遭拆穿後,股價因此下跌,進而遭停止在集中市場交易 而受有重大損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證明原告等所受損害與其不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依毛損益 法,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博達公司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經辦理公開申購中籤繳款,且於相關不法情 事爆發後未能售出,而仍持有系爭股票者,因博達公司已下 市並撤銷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現已停業,負債遠大於資 產,未來亦無恢復營運之可能,故當以0 元計算被告博達公 司股票現值,而認原告等所受損害金額,應以認購博達公司 88年間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之價額計算。另原告雖與部分被告 成立和解,但係針對博達案全案(即含本件及本院93年度金 字第3 號事件)為之,原告已依二案之求償金額比例計算後 ,在本件原求償金額中扣除因和解所取得之數額。為此,就 被告博達公司及玄○○、酉○○、E○○、丑○○部分,依 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同法第32條規定,被告宙○○ 、久津公司、午○○、D○○、申○○、國亨公司、吳春台 、子○○部分,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6 萬8,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未到場之被告酉○○、E○○、子○○及丑○○外,其餘 被告各為如下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博達公司以: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該 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係被告玄○○ 等人利用海外人頭公司偽造銷貨單等行為,均屬個人犯罪行 為,被告博達公司亦屬事後知悉,顯見被告博達公司86至91 年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均屬確實顯示當時財務狀況,並 無虛偽隱匿。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係董事會依董事會決議 編製通過,被告博達公司雖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發 行人,卻非虛偽、隱匿之行為人。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12月 上市股價為127.85元,至89年半年報公布之89年6 月時,股 價達191.19元,原告等人均屬獲利狀態,故原告等人未因被 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受有損害。被告博達公司自 89年12月起即呈現虧損,何以原告不出脫以免損失,甚至被 告博達公司股價迄至93年已跌至16元左右,原告仍未出脫其 持股,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持有被告博達公司股票,究與公 開說明書有何因果關係,而逕主張:買入價格減去其於93年 6 月16日後出售之價額(股數乘以賣價),所得之差額即為 投資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係錯誤計算方式,故其請 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玄○○、宙○○以:被告博達公司係於88年辦理申請上 市並編製公開說明書時,當時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 針對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設計善 意之相對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機制,故應無證券交易法 第32條之適用。原告僅以被告博達公司之88年公開說明書有 誤,即遽以推論被告博達公司於85至87年亦有從事所謂之「 虛偽交易循環」,惟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僅 認定被告等人係自88年1 月起,始於國內從事所謂虛偽交易 循環,以及自88年下半年起於海外進行所謂虛偽交易循環。 被告博達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企業,其營業狀況及相關財 務簿冊,數量龐大且甚為繁雜,被告玄○○及宙○○均無財 務或會計方面之學經歷,顯無判斷財務報告內容有無虛偽或 隱匿情事之專業能力,且均未參與博達公司財務報表、財務 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而係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 則,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被告玄○ ○及宙○○確有正當理由確信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後提交董事 會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況原告主張其損害
與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市場 詐欺理論為據,但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乃適用於Rule 1 0b-5案件,而Rule 10b-5或其母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 第b 項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均有不同,我國股票市 場是否符合市場詐欺理論所採取之半強勢效率市場,亦有疑 義,倘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被告將因陷於難 以舉出反證之窘境而顯失公平。再被告博達公司尚有不動產 、設備、存貨及股票等其他資產68億元,其有價證券之價值 目前應高於0 元。而原告與部分賠償義務人達成和解,取得 和解金額總計達7,169 萬2,600 元,原告受領上開和解金額 後,應足以填補其全部損害。至被告宙○○涉嫌被告博達公 司假銷貨暨財報不實部分,業經本院93年金重訴字第3 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久津公司、午○○則以:被告久津公司及午○○並無原 告所稱之行為,實不知悉被告博達公司之虛設海外人頭公司 、進行假銷貨以虛增應收帳款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未對被告午○○起訴,故被告久津公司及午○○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買賣股票而有損失,應為股票市場價格 漲跌所致,與原告所稱係因博達公司之前述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 前同法第20條、及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與公司法 第23條等規定,賠償渠等買賣股票所受損失,應無理由。又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明確之分擔額,依民法第274 條 、第276 條規定,前開免除部分,被告久津公司同免其責, 是就成立和解受清償部分,亦生債務消滅效力。又被告久津 公司前於93年1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業於98年4 月23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 年8 月4 日確定。原告所稱被告久津公司指派午○○擔任博 達公司董事,而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等情,均係於被告久津 公司重整裁定前所發生,為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而原告 未於被告久津公司陳報重整債權期限即93年3 月1 日前申報 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消滅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D○○以:被告D○○在被告博達公司之股東戶號為編 號0000000 號,而訴外人中視公司在被告博達公司之股東戶 號則為編號864 號,被告D○○係中視公司於90年4 月16日 獲選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指派代表該公司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是僅中視公司與被告博 達公司成立法定之委任關係,被告D○○自己未曾當選為博 達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被告D○○受中視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業已對委任人中視公司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包括 全部董監酬勞悉歸中視公司享有。被告D○○並非被告博達 公司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資料有限,又不具財會專業,惟 中視公司有健全之財會單位、人員及能力,故被告D○○代 表中視公司行使被告博達公司董監職務期間,有公司專業財 會人員協助查核被告博達公司業務及帳冊,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絕無原告所稱知情配合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否 則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豈不亦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已與中視公司 就本件之民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免除中視公司之債務,而 捨棄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依法被告D○○之連帶債務亦 同時免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D○○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申○○以:被告申○○雖於87年9 月11日至90年4 月16 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上係遭被告玄○○ 所欺騙,購買被告博達公司鉅額股票後,為保障投資而列名 為董事之被害人、投資人。原告在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中,隻字未提及被告申○○,足見相關舞弊情事,被告申○ ○未參與亦不知情。而無論從設立海外人頭公司、製作各種 虛假之進出口進帳、銷帳等,均由被告玄○○之至親、友好 或其心腹之財務、會計人員所為以觀,被告申○○即使曾為 早期之董事之一,依常理當然無法得知此等舞弊情事,亦不 可能知情,應無過失可言。況被告申○○非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所定之發行人,亦非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之負責 人、職員、承銷商、會計師等,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原告未敘明被告申○○有何故 意、過失之事實、其事實為本件損害之原因、兩者之關連性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申○○請求。另關於公 司法第23條部分,係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董事,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申○○未在被告博達公司擔任任何 業務之執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應負責任之人。至於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請求部分,與被告申○○均屬無 關。原告於9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88年12月前所 受之損害,應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原告已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顯已超本件請
求金額,如該和解之事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之債權已 受滿足清償,本件請求即屬重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國亨公司、吳春台則陳述答辯與其他被告相同,並補陳 略以:被告國亨公司、吳春台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 「發行人」。被告國亨公司於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 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期間被告博達公司每股盈餘 約3 至4 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而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 係由董事會編制,應收帳款及呆帳並無巨大變化之情形,監 察人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19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由會計師對財務報告為嗣後之查核及承認 。惟從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形式觀察,該段期間既未曾出 現保留意見,被告吳春台或國亨公司並非被告博達公司之內 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極為有 限,實難認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然異常而應由被告 吳春台或國亨公司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事。被告博達公司 之公開說明書,既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本於專業 知識能力未能及時查核出前開說明書之虛偽及隱匿情事,被 告自有正當理由足資相信該等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內容均 為真正,難認被告吳春台或國亨公司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之疏失。原告指稱被告玄○○自86年間起陸續虛設海外人頭 公司,並指示製作虛偽之估價發票及銷貨單等資料,製造假 銷貨以虛增應收帳款,然該等犯罪計畫施行5 年後,方才事 跡敗露,足見其犯罪計畫之周延縝密,斷非未曾實際參與博 達公司經營運作之被告國亨公司與吳春台所能先行察覺,遑 論加以阻止。另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因善意信賴公開說明 書而購買被告博達公司之股票,致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吳春台或國亨公司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 何主觀或客觀上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春台及國亨公司就被告博達公司 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報告不 實負責,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如下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玄○○、宙○○、酉○○、E○○及丑○○在被告博達 公司任職期間:
⒈被告玄○○自80年2 月25日至94年11月28日擔任被告博達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被告宙○○自80年12月1 日至93年6 月15日陸續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 。
⒊被告酉○○自85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
⒋被告E○○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
⒌被告丑○○自86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止擔任被告博達公 司財務協理。
㈡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任期起迄日:
⒈被告玄○○自80年2 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董事。
⒉被告宙○○自80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董事。
⒊被告酉○○自85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董事。
⒋被告E○○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董事。
⒌被告丑○○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董事。
⒍被告午○○或久津公司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 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由 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⒎被告中視公司或D○○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 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 止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由何人當選 尚有爭執)。
⒏被告國亨公司或吳春台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 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 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⒐被告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董事。
⒑被告子○○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 達公司監察人。
㈢被告博達公司公告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時間: ⒈被告博達公司為辦理初次上市公開發行,而於88年11月15日 公布公開說明書,嗣後復分別於89年5 月10日、90年6 月5 日提出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92年10月20日提出募 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上述初次上市公開發行公 開說明書係經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玄○○,及為被
告博達公司董事之被告宙○○、酉○○、E○○、丑○○等 人用印簽署發佈。
⒉被告博達公司各於89年4 月8 日公告88年度年報、89年8 月 31日公告89年度半年報、90年4 月26日公告89年度年報、90 年8 月31日公告90年度半年報、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度年 報、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度半年報、92年4 月30日公告91 年度年報、92年8 月29日公告92年度半年報、93年3 月26日 公告92年度年報。
⒊前項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93年2 月止 ,均委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自93年3 月起改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查核簽證,各該財務 報告均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及股東會會議決議承認。 ⒋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嗣 於93年6 月15日聲請重整經本院裁定駁回,迄於同年7 月29 日經臺灣證券證交所公告於同年9 月8 日終止在集中交易市 場交易。
㈣被告博達公司初次上市公開發行之每股溢價金額為80.10 元 ,原告均經公開申購中籤繳款各8 萬100 元,而於88年12月 18日購入各1,000 股,成為被告博達公司股東,至今仍未出 售上開持股。
㈤被告博達公司上市後,自89年至92年止,逐年每股各配發0. 22股、0.4 股、0.25股及0.02股之股票股利,未曾配發現金 股利。
四、原告與到場被告之爭執要點:
㈠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或隱匿而不實之情事 ?
㈡被告D○○及中視公司、午○○及久津公司、吳春台及國亨 公司,各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由何人當選為被 告博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㈢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 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⒊除被告博達公司外之其餘被告是否參與被告博達公司86年度 至88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制?得否以未 實際參與編制或就會計師之選任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⒋被告得否主張財務報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責? ㈣被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負連帶賠償 賠償之人,而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宙○○、久津公司、午○○、
D○○、申○○、國亨公司、吳春台、子○○連帶賠償損害 ?
㈥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因虛 偽或隱匿不實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如受有損害,則應按何方式計算其損害金額? ⒉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博達公司之前述股票,是否均應以零元 計算該等股票之價值?
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扣除投資人先前曾配股配息獲利 之金額或價額?
⒋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各以9 萬元、10萬2,600 元與元大 京華公司、中視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另投保中心於本院93 年度金字第3 號訴訟授予訴訟實施權人與元大京華公司、富 邦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以7,801 萬3,0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第三人中視公司以4,53 9萬 7,4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與第三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等以3,85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 解,與第三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等以 4,1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與第三人和通公司、陳欽煒等 以9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與第三人劉文炳、顏愛卿等以 2,4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而取得同額和解金,被告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義務,其債務是否因此同受免除或消滅? ⒌刑事案件被告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陳啟文、馮天賢等 人在刑事訴訟認罪協商程序中,分別同意捐贈投保中心250 萬元、160 萬元、90萬元、230 萬元、100 萬元,共計830 萬元,是否應自本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㈧被告久津公司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經完成重整 成程序,而原告未於重整程序中主張債權,則原告此項債權 是否因此消滅?被告午○○或其他被告是否因此同免責任?五、被告酉○○、子○○及丑○○均經於相當時期受非公示送達 之合法通知,惟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除其餘被告提出非基於個人 之抗辯事由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被告酉○○、子○○及丑○○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有自認,合先敘明。
六、茲原告就全部被告主張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同法第 32條規定,另就被告宙○○、久津公司、午○○、D○○、 申○○、國亨公司、吳春台、子○○部分,併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博達公司、玄○
○、宙○○、久津公司、午○○、D○○、申○○、國亨公 司、吳春台等,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及所86年至88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不 實一節,為被告玄○○、宙○○以外之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玄○○、宙○○固以前情原告抗辯原告主張博達公司 86年起即有虛偽循環交之事實加以否認。惟被告玄○○於本 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卷下稱3 號卷)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博達公司確有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美化財 報數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主觀上不知情(3 號卷23 第91頁以下),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博 達公司編製而於88年11月15日刊印之系爭公開說明書(本院 卷10第6 頁以下)中,有記載關於博達公司85年至88年上半 年之營收資料,被告玄○○於刑案偵訊時,復已供稱:因投 資股東希望博達公司財務制度要健全,且朝上櫃上市方向發 展,經朋友介紹,知悉當時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協理之E○ ○很有經驗,遂找E○○洽談,希望挖他到博達,E○○於 86年中先派丑○○到博達擔任協理,同年底E○○進入博達 ,表示: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之條件規定 ,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等 ,當時僅是聽,不是很懂,在87年間,E○○表示該年度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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