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4號
SLDM,99,重訴,4,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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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峰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趙逸帆
被   告 高志元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被   告 呂明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蘇國華
被   告 陳世強
被   告 黃建嶂
被   告 陳嘉安
被   告 蘇亮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1349 、11355 、12143 、13780 、1407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均沒收。
趙逸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建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國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亮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呂明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陳嘉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張耀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呂明庭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鄭宜峰被訴恐嚇吳文吉余岳稘部分無罪。
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黃建嶂呂明庭陳嘉安陳世強蘇亮州甲○○張耀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罪。
高志元無罪。
事 實
一、鄭宜峰前犯強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 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刑4 月,甫於 民國9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逸帆蘇亮州共同 經營賭場犯有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分別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趙逸帆蘇亮州先後於97 年1 月22日、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賢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再經易科罰金 執行,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陳世強於96年間曾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 悔改,而分別與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陳嘉安張耀文甲○○為下列犯行:
㈠、鄭宜峰夥同「小鍾」、綽號「老表」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由「小鍾」準備其 所有之口罩、手套、榔頭,於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 ,分別搭乘6 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419 號薇閣汽車 旅館前,鄭宜峰並指示其中搭乘車牌號碼369-ET號計程車之 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 並分持榔頭衝進薇閣汽車旅館服務櫃檯一陣亂砸,砸毀薇閣



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檯內VGA 加壓分配器含線材、 監控專用14吋螢幕、警報器線路含線材、數位電話機、弱電 房卡鑰匙櫃各1 臺及值機臺、17吋電腦螢幕、發票機各2 臺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於 上開369-ET扣得作案之工具,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 支。
㈡、鄭宜峰受綽號「小不點」之傅盛櫻委託向周金嬌催討周金嬌 積欠綽號「小麗」之賭債,於98年3 月間某日15時許,鄭宜 峰、傅盛櫻周金嬌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 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問題。周金嬌依約到現場後 ,傅盛櫻當場即向鄭宜峰表示:「阿嬌(指周金嬌)很皮, 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鄭宜峰旋 向周金嬌催討債務,周金嬌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目前無 力返還,鄭宜峰遂將周金嬌先前開具本票置放在桌上,並拍 打桌子大聲斥罵,並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 到妳沒有頭路!」等語恫嚇周金嬌,使周金嬌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周金嬌安全。
㈢、李建賢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8年4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之「快樂城釣蝦場」消費 ,為老闆吳文吉、員工余岳稘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炒菜服務 ,李建賢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8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欣傑」、「小刀」、「小鄭」之成年男子,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之「快樂城釣蝦場」, 李建賢遂質問吳文吉余岳稘為何未提供炒菜服務等語,並 先後拉扯吳文吉余岳稘欲至外面談判均遭拒絕,李建賢及 「欣傑」、「小刀」、「小鄭」等4 人旋在店內毆打吳文吉余岳稘吳文吉余岳稘均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李建賢同時則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 吳文吉余岳稘(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建賢吳文吉余岳稘堅持不從,竟恫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 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等語,使吳文吉余岳稘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文吉余岳稘安全後,即與「欣傑 」、「小刀」、「小鄭」分乘機車離去。
㈣、蘇國華夥同陳世強陳嘉安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5 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 16日10時許,前往高偉凱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94 號12樓住處,質問高偉凱是否偷竊蘇國華所有之金錢及毒品 愷他命,高偉凱否認致引起蘇國華等人之不悅,陳嘉安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高偉凱之左手臂及揮拳毆打高 偉凱,使高偉凱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幹你娘雞巴,你要不要認!」等語脅迫高偉凱承 認,蘇國華繼之以:「已報警驗指紋,若是你,就要給你斷 手斷腳!」等語恫嚇高偉凱陳世強則在旁助勢告知高偉凱 :「就認了吧,別到時吃到苦頭後悔!」等情。蘇國華、陳 嘉安再恐嚇高偉凱:「要把你押到山上去!」,陳嘉安將汽 車鑰匙交給同行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表示: 「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等語,使高偉凱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高偉凱安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高偉 凱承認竊取金錢及毒品,而行無義務之事,蘇國華並以己有 行動電話錄下於高偉凱被迫坦認行竊之錄音,另要求高偉凱 賠償12萬元及簽發本票,高偉凱則伺機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
㈤、蘇國華於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附近之首席酒店,在該酒店包廂內,接到李建賢來電表 示要帶小姐出場後,蘇國華旋轉知首席酒店之業務經理廖偉 銘(綽號「小K」),廖偉銘告以需提早到場否則無法帶小 姐出場後即進入包廂與客人飲酒。詎趙逸帆李建賢夥同另 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上址 首席酒店之包廂內,趙逸帆先向廖偉銘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 長,廖偉銘回以:「他什麼東西」等語,致引起趙逸帆不滿 ,趙逸帆竟基於傷害及恐嚇犯意,徒手毆打廖偉銘臉部1 拳 (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廖偉銘便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在 場之人旋將2 人拉開,趙逸帆於離去前,以:「要回來報仇 !」、「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等語恫嚇廖偉銘,使廖 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趙逸帆心有未甘,遂與蘇 國華、鄭宜峰呂明庭李建賢蘇亮州甲○○及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 之犯意聯絡,蘇國華於98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 予廖偉銘佯裝欲返還欠款12萬元,廖偉銘不疑有他,即與綽 號「小依」、「ALEAN 」、「紫奧」等4 名友人共乘1 輛自 小客車至約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死巷,到達時蘇國 華向廖偉銘表示朋友會送錢過來,約莫5 分鐘後有3 部車輛 急駛過來,廖偉銘始發現該處為死巷而無法離去,此時,李 建賢等約10餘人下車,強押廖偉銘及「小依」2 人上車後, 其中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車內毆打廖偉銘頭部並恐嚇 不要亂動否則要用槍打,使廖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李建賢等約10餘人將廖偉銘及「小依」2 人強行載往臺 北縣汐止市某山區之涼亭,以此方式剝奪廖偉銘及「小依」 2 人之行動自由,抵達同時另有鄭宜峰呂明庭等人搭乘之 2 部車輛亦同時到達,待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



蘇亮州甲○○蘇國華等人共約20餘人到齊後,將廖偉 銘及「小依」2 人帶下車,鄭宜峰趙逸帆廖偉銘及「小 依」自稱其等係太陽會會長、副會長,鄭宜峰趙逸帆、李 建賢及其餘手下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偉銘,其餘手下則 毆打「小依」,致廖偉銘受頭部、胸部、右手肘四肢多處有 傷害(「小依」年籍姓名尚待查證,且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鄭宜峰另向廖偉銘表示:「幹你娘,連我們副會 長你也敢惹!」等語。事後,廖偉凱及「小依」經由友人帶 下山後,廖偉凱旋於同日3 時24分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診 ,為免再次受到報復,遂向醫護人員謊稱騎車自摔受傷。㈥、蘇國華為催討高偉凱前於98年4 月16日坦認之債務,遂夥同 李建賢黃建嶂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 30日18時50分許,共同前往林宗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250 巷23號3 樓住處樓下,喊叫:「黑狗(指高偉凱)!你 給我下來!」,李建賢於同日21時10分許,持所有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宗文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 行動電話,李建賢撥通後改由黃建嶂李建賢前揭行動電話 向林宗文恫嚇:「我建嶂,你在汐止可能不想住,你應該在 汐止聽過我的名字,我是背很多案底你知道,我再等1 分鐘 ,他(指高偉凱)就穩死的,我現在就是要錢、、、宗文, 你要不要探頭出來看我帶什麼東西。你叫黑狗聽!」等語後 ,林宗文旋將電話轉給高偉凱黃建嶂復在電話中恐嚇高偉 凱:「幹你娘雞巴!叫你開門你聽不懂!若我衝進去你就知 道,我2 個人都打,幹你娘雞巴!叫宗文聽。」等語,高偉 凱再將電話還給林宗文黃建嶂則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恫 嚇:「宗文我跟你講,我叫大頭(蘇國華)不要錢,我現在 叫建賢(指李建賢)去我家拿槍出來,幹你娘雞巴,建賢去 我家房間箱子裡拿槍來,我再等5 分鐘你再不開門,我就用 槍開2 門打爛你的鎖,有沒有聽到!」等情,於同日21時26 分許,黃建嶂高偉凱仍未下來,再次持李建賢前揭手機, 撥打電話予持有林宗文手機之高偉凱恐嚇:「幹你娘雞巴! 你躲在宗文家最好躲一輩子,幹你娘雞巴!你可能沒吃過子 彈的滋味是什麼。我如果開下去整個門就會向蜂窩一樣,你 現在給你爸下來!」等語,使林宗文高偉凱等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等人因不滿林宗文高偉凱,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 月31日16時許,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宗文上揭住處 樓下,蘇國華遂撥打電話要求林宗文下樓,林宗文依指示上 車,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等人表示要唱歌,林宗文告知



沒有錢並要求要下車,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等人不予理 會逕自將車駛離林宗文住處樓下,並將林宗文強行帶至臺北 市南港區之新宿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林宗文之行動自由 ,期間黃建嶂脅迫林宗文交付5,000 元,否則不讓林宗文離 去,使林宗文心生畏懼,而由李建賢指示林宗文駕車返回住 處向家人籌錢,待林宗文林宗平林宗文兄弟之胞姐借得 5,000 元並轉交予李建賢後,李建賢始在林宗文兄弟胞姐經 營之檳榔攤處讓林宗文兄弟離去。
㈧、張耀文蘇亮州李建賢、綽號「屁傑」之王俊傑、蕭友稑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等4 人此部分涉嫌恐嚇 取財部分,分別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知悉傅盛梅經常召集友人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132 巷4 號6 樓處所賭博後,隨即先由王俊 傑、張耀文與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5 月30日 20時30分許前往上開賭博處所,要求傅盛梅於每月5 日按月 支付保護費3 萬元,否則就必須搬離現址,並由張耀文出示 鐵製疑似手槍1 把,致使傅盛梅心生恐懼而應允繳交保護費 。嗣於同年6 月9 日21時許,蘇亮州蕭友稑李建賢接續 前往上開賭博處所欲收取3 萬元保護費,經傅盛梅告知準備 不及並要求延期後,蘇亮州蕭友稑即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 間改為每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20時30分許,蘇亮州、李 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再度接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13 2巷4 號6 樓向傅盛梅收取保護費時,隨即遭事先接獲傅 盛梅報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嗣於98年8 月25日為警持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黃建嶂蘇國華陳世強、陳 嘉安、蘇亮州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趙逸帆持有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李建 賢持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呂 明庭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蘇亮州持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陳世強持有行動電 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陳嘉安持有行動 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三、案經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汽車旅館)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事實一之㈠有關證人呂明庭、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鄭宜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㈡有關證人周金 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鄭宜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事實一㈤有關證人李建賢蘇國華趙逸帆呂明庭、蘇 亮州、廖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乃審判外陳述,鄭宜峰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就事實一之㈤有關證人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皆屬審判外之陳述,呂明庭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證人廖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呂明庭對 質無證據能力;再98年4 月12日7 時23分許至同日8 時20分 許,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 分,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20時4 分許 至同年4 月24日1 時28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呂明庭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另甲○ ○之辯護人爭執趙逸帆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㈢、事實一之㈣部分,陳嘉安之辯護人爭執高偉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㈤證人蘇 國華、趙逸帆李建賢鄭宜峰呂明庭廖偉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證據,蘇亮州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事實一之㈦證人蘇國華林宗文林宗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黃建嶂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㈣、事實一之㈡、㈢、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另98年4 月12日7 時23分許至同日8 時 20分許,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 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20 時4 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1 時28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 聽譯文,鄭宜峰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㈤、就事實一之㈠之證人陳宜新、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之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1分20 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 頭參支,呂明庭鄭宜峰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㈥、就事實一之㈧之證人傅盛梅、趙蘊珍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張耀文並不爭執。
㈦、本院說明下述引為判決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



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證人B(郭00)、周金嬌吳文吉余岳稘高偉凱廖偉銘林宗文林宗平傅盛梅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證人B(郭00)、周金嬌高偉凱廖偉銘、林



宗文、林宗平傅盛梅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呂明庭、趙蘊珍等人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而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再查前揭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以 證人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等人與鄭宜峰呂明庭、蘇亮 州均熟識,且無仇怨,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鄭宜峰等人之證 述,堪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分別為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 、㈦、㈧所必要,且無證明力過低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並無不當,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3、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 於法有違。查被告李建賢蘇亮州陳世強陳嘉安、呂明 庭、黃建嶂等人檢察官均曾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而作證,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4、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監聽0000 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監聽期間係自98年3 月16日至98



年8 月8 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聲監續字 第133 、186 、247 、317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72 號、聲 監續字第187 、248 、316 號、98年度聲監字第230 號、聲 監續字第246 、318 號,98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聲監續字 第132 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卷附之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鄭宜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且電話監聽錄音內容 ,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 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 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 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 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 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又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 正確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 能力。呂明庭之辯護人以卷內之通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5、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廖偉銘之 就診病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各有關證人指 證犯嫌之臉部之大頭照片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得為證據,且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係電信 公司依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使用電話時由機器紀錄之,或將發 送簡訊之內容照實傳輸之,就診病歷,係醫生職務上所登載 。況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第93 頁)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6、有關被告趙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被告之辯 護人以其有躁鬱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乙節,見實體部分二 之㈤之5之②所述。




貳、程序部分:
一、蘇國華辯以就事實一之㈣犯行部分,其受有不起訴處分書(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 、14074 號 )云云,然細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蘇國華陳世強陳嘉安高偉凱所違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 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取財罪,蘇國華所辯尚有誤解。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據薇閣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提起告訴 ,(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05 頁)(以下偵查卷 內之頁碼均以手寫標示為準)是此部分業已有合法告訴。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呂明 庭、蘇亮州陳嘉安甲○○陳世強張耀文對上開事實 ,除被告李建賢對事實一之㈢、之㈤、之㈥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一行,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而被 告黃建嶂對事實一之㈥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3 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被告蘇國華坦承事實一之㈤之押 解廖偉銘至汐止山區涼亭(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面)。而 被告趙逸帆對事實一之㈤之事實坦承有押廖偉銘、小依去山 上毆打,有對廖偉銘、小依妨害自由、傷害(見本院卷二第 29頁、第31頁),惟辯以其有精神(躁鬱症)疾病,不知自 己所為何事,並矢口否認有於98年4 月12日在首席酒店恐嚇 廖偉銘,要對他報仇或要押至山上毆打。其餘各被告所犯之 事實,渠等皆矢口否認。茲就各被告否認各節略述之:㈠、被告鄭宜峰辯以:伊沒有砸毀薇閣汽車旅館的物品,那是小 鍾砸的,小鍾之名不知;伊有與呂明庭至汐止山區,目的係 勸趙逸帆好好談,並無動手毆打廖偉銘;伊沒有見過周金嬌 ,伊是有陪高志元去她上班的地方,但沒有見過她。㈡、被告呂明庭辯以:伊僅受鄭宜峰之託搭載彼至汐止山區,至 目的地時,伊並未下車,後來即搭載鄭宜峰回來等語。㈢、陳世強辯以:伊僅叫高偉凱認一認,以免蘇國華報警處理。 陳嘉安辯以:伊未用手肘作勢對付高偉凱,且未叫人下樓至 其車上拿槍,亦未對彼稱「要帶去山上斷手斷腳」。㈣、蘇亮州甲○○皆辯稱:未至汐止山區現場,蘇亮州當日與 蕭友稑、石宇軒(改名為石嘉緯)等人吃消夜,未到現場云 云。
㈤、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均辯稱:林宗文交付之5000元係彼 借給伊等三人之款項,且林宗文自其住處係自動上黃建嶂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林宗文回去他家拿5000元亦是林宗文 自己開車。




㈥、張耀文辯稱:其未到現場,除當兵外從未持槍,未有收保護 費之犯行。
二、茲就鄭宜峰等人之犯罪事證論述如下: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陳宜新證述: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我於櫃檯 與其他客人談話時,突然發現有4 名戴口罩、鴨舌帽男子進 入櫃檯砸毀店內電腦、螢幕、發票機、客房供電器材、監視 器等設備,砸完後迅速坐上一部車號369-ET號計程車離開, 歹徒遺留一支榔頭於現場,伊看監視器才知道有4 人從1 台 計程車下來。(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 )
2、證人B(郭00,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結證:97年11月 27日伊受「大胖」之託要於97年11月29日凌晨去汐止市鄉○ 路○段的天池大樓等他們,後來2 台車不夠,伊請公司再派 車,來了5 、6 台,前往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當 晚伊沒看到「大胖」在哪台車上,「巧克力」、「老表」、 「大胖」都有在車隊內,但伊不清楚他們到旅館後有無下車 。車隊共有台號133 、821 、535 、262 、600 號車,157- MR是張志恆開的。到薇閣汽車旅館時,伊車內4 名年輕男子 快到旅館時,他們開始戴口罩及手套,到達後他們迅速下車 後不到3 分即上車並指示伊開走,伊就載他們到汐止伯爵加 油站下車,伊到汐止火車站時,發現他們在車上遺留帽子1 副、手套1 雙、口罩1 個、榔頭3 支等物,本來以為沒事想 自己拿回家用。證人B再於本院結證:是大胖叫車,事發之 後大胖有付車資。我們有6 部計程車搭載一群年輕人到臺北 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附近。但坐我的車(車號369-ET)之四 人,那四人約20-30 歲之人,均不是在庭之被告,那四人均 有下車,在下車前有聽到他們說:目標是砸電腦,動作要快 ,約1 、2 分鐘又上車,之後他們下車後在車內留有榔頭及 手套;而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鄭宜峰甲○○(並當庭指 認)(見本院卷二第172 、174 、178 、179 、181 、182 頁)。
3、被告鄭宜峰於本院所供:伊有與朋友小鍾至薇閣汽車旅館, 因小鍾與伊都在案發前因停車問題有與該旅館之服務生有口 角情事,所以就一起處理就去「砸」;呂明庭甲○○等20 多人是後來才到,他們去薇閣汽車旅館都是幫我出氣(見本 院卷一第84、85頁)。其亦坦認有叫計程車搭載幾名男子( 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之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 6 頁)其再供:「小鍾」(原偵查卷內載小宗,因係綽號口 語,為求一致,直接以本院卷所載之小鍾記入)因與伊都受



過該旅館服務生的氣,「小鍾」才提議替伊討公道。只有「 小鍾」(伊喝酒認識的朋友)和其同車之4 人入內砸旅館, 其餘「小鍾」友人和伊八家將友人各10幾人叫了5 台計程車 ,計程車資是伊付的。砸店用的口罩、榔頭、鴨舌帽是「小 鍾」準備的(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 )。
4、證人鄭宜峰於本院結證:97年11月29日上午3 、4 時我有到 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薇閣汽車旅館附近,車是我叫的,5 、6 台,錢亦是我付的。我跟薇閣汽車旅館在案發之前1 、 2 週因停車被該館之服務生趕,而有口角,我朋友阿宗跟我 說他之前有類似的情形,他說要一起去,他說順便要幫我討 回公道,同行的有他朋友10餘人,我八家將的朋友10餘人, 只有阿宗那部四個人下去砸。(問:當時他叫十幾個人,你 也叫你八家將十幾人,是你們相互提議決定要做?)證人鄭 宜峰答:(是,決定要去那邊就是他跟我說純粹要去討回公 道,結果到那裡他們四人就下去砸店。小鍾來我醒獅團的廟 (七堵區○○○路28號)裡找我談的,要帶多少人,那四個 人都是他帶來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6 頁、200 至20 1 頁)再證:只有幾個人跟我過去,甲○○呂明庭他們, 其他人忘了。他們兩人無進去裡面砸店,問:你為何要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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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