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師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師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麻(驗餘淨重貳仟貳佰貳拾壹點捌柒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1278 號)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閔師謙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2 級 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博夫(自稱「 BENNY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間商議,由 閔師謙提供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予陳博夫,待陳博夫自國外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寄至臺灣後,由閔師謙負責領取,再交 付予陳博夫指定之人,閔師謙即可獲得美金1 萬元之報酬。 嗣閔師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地址予陳博夫,陳博夫旋自 加拿大郵寄收件人為「Albert Lau」、收件電話「00000000 00」號、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之包裹1 個,並於99年3 月5 日傳簡訊至閔師謙0000000000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包裹編號為 EZ000000000CA 。上開包裹於同年月7 日運抵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 (下稱臺北關稅局), 該局人員撥打包裹上所載之收件 電話與閔師謙聯絡,請其補正物品進口文件證明以供查驗, 閔師謙亦分別於99年3 月8 日及9 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臺北關稅局00-00000000 號電話洽詢領取包 裹事宜,惟遲未前往領取,臺北關稅局乃將上開包裹送至臺 北市內湖郵局(下稱內湖郵局)招領。內湖郵局郵務員於99 年3 月17日至收件地址投遞時,因無人在家,乃於信箱上張 貼收件人為「Albert Lau」之招領單。嗣閔師謙於99年3 月
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書寫「Albert Lau、eZ000000000C A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之字條向內湖郵局領取上開 包裹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包裹(內以鐵罐12個分裝大麻,大麻總計毛重2392 .29 公克,純質淨重2222.97 公克、驗餘淨重2221.87 公克 )及其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被 告閔師謙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且本院於 審判時向被告逐項提示證據,被告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見本 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卷㈠第93及110 頁反面),復經證人游崑明、謝元斌指證明 確(詳見本院卷㈠第95及100 頁),且有被告所持書有「 Albert Lau、eZ000000000CA 」之字條影本(詳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 )、包裹外包裝放大影本(詳見偵卷第10頁)、臺北關稅局 貨物運輸工具(編號D/TC 98 0213) 收據及搜索筆錄(詳見 偵卷第11頁)、包裹紙箱及其內以12個鐵罐分裝大麻之照片 2 張(詳見偵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處99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詳見偵卷第16至2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99年4 月7 日經被告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詳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所有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7 張(詳見偵卷第104 至109 頁)、 前揭收件住址之水費收據(詳見偵卷第110 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處99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封條之照片12張(詳 見偵卷第121 至132 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2 月至3 月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出 入境連結作業資料(詳見本院卷㈡全卷)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包裹紙箱1 個、鐵罐12個、NOKI A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 外包裝盒1 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大麻(總計毛重2392.29 公克,純質淨重2222.9 7公克、驗餘淨重2221.87 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 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大麻進口 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 與寄送大麻之陳博夫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之重刑,惟被告自幼在美,為照顧中風之父親,去年始返 回臺灣,原有正當工作,本案陳博夫所允諾之報酬亦未給付 ,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是被告就臺 灣之法令難認嫻熟,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21.87 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 裝上開大麻之紙箱1 個、鐵罐1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均為共犯所有,且為被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紙箱 │ 1個 │
├───┼────────────┼────┤
│ 2 │ 鐵罐 │ 12個 │
├───┼────────────┼────┤
│ 3 │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
│ │ (內含門號0936 │ │
│ │ 000000號SIM卡 │ │
│ │ 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