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8號
SLDM,99,訴,138,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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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沙 洪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丙○○
           樓之14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各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前因涉嫌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 該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渠等 刑責必然不輕,若許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 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等人供詞不一,並有勾串之虞, 復均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諭知羈押並均 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禁見部分已經解除),並均自即日起執 行在案。
二、茲查,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四人後,認 渠等雖均已坦承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在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交互詢問後 ,檢辯雙方均未再請求傳喚其他證人到庭,被告等人應已無 再行勾串之虞,然有關其等涉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 羈押原因,則仍然存在,而上開重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達七年



以上,被告等人不僅均已坦承犯罪,且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記 載,涉案共犯除被告等人外,尚有陳衍志劉哲安張軍凱黃偉恩及不詳成年男子「黑豬」多人,製毒地點遍及臺北 縣市及桃園縣等地,犯罪規模不小,若被告等人果然於日後 定罪,幾可預見其等刑責,必將不輕,以常情論之,如許被 告等人交保在外,實難認渠等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 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乙○○且係於出國前為警拘提到案,據 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以前述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論,也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故均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綜上,著自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被告等羈押二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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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