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5號
SLDM,99,訴,135,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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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01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二張共六枚)、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二張共六枚)、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共三枚),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共三枚),均沒收。
壬○○犯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共三枚)、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共三枚),均沒收。
己○○犯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共三枚)、扣案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科長張永進」、「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共三枚),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並無前科,壬○○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壬○○於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己○○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七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丁○○壬○○己○○甲○○因缺款花用,竟先後加入 某不詳詐欺集團(嗣壬○○於九十九年三月底自行退出,由 甲○○補進),為該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假冒司法人員, 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工作,渠四人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單獨或共同,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計 丁○○五次,壬○○三次,己○○四次,甲○○一次(各次 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六 時許,丁○○己○○甲○○復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新興街一0七巷二十三號,向 乙○○詐財不成(參見附表一編號五),而驅車離開後,為 警員一路跟監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追捕到案,當 場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另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四十八 號四樓之十拘提壬○○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被害人丙○○、辛○○、戊○○、庚○○、乙○○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 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丙○○ 五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 人在本院審理時,除表示對丙○○等人前開證詞均無意見以 外,復陳稱:並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等若放棄反對詰問權 之行使,其等反對詰問權已獲實質保障,採證過程應已無瑕 疵可指,是故,丙○○等人之前開證詞,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引之其餘證據依法本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等 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丁○○壬○○己○○甲○○各坦承上揭犯行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戊○○、庚○○、乙○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受詐欺集團詐騙,曹 存國遭詐去二筆款項合共三百五十萬元,戊○○、庚○○分 別遭詐去一百萬元,辛○○、乙○○則幸及時發覺,未受損 失等情節,均屬相符,又警員監聽被告丁○○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丁○○於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詐騙被害人戊○○、庚○○得手 後,均係以該電話向詐欺集團回報,該詐欺集團於三月二十 四日聯絡被告丁○○出發向庚○○行騙時,並稱:「這個地 方就是上次交三百五分兩次那裡」,被告丁○○則答稱:「 瞭解,你說國民黨黨部我就有印象」等語(按:指被害人丙 ○○遭詐騙三百五十萬元該次),另被告丁○○於九十九年 四月一日夥同被告己○○甲○○,欲向乙○○詐財時,亦 係以該電話指示被告甲○○在附近監看,有監聽譯文一份存 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 此外,復有被告丁○○詐騙丙○○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偽 造公文各二份,詐騙庚○○所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 各一份(偵查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九八頁至 第一九九頁),及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詐騙丙○○、庚○○所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等文件,外觀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至



於被告丁○○出面行騙時所配戴之偽造地方法院識別證, 則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 職員,然上開偽造文書、證件的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 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故,被告等在向丙○○等被害人 詐財時,既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 交給被害人做為收據之用,依上說明,即應分別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整體而言,渠等冒充司 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為名,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依相同理由,並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核被告丁○○先詐騙丙○○,繼而與被告壬○○己○○ 先後詐騙戊○○、庚○○等三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一、三、四部分),渠等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壬○○己○○詐騙辛○○ ,及被告丁○○夥同被告己○○甲○○詐騙乙○○兩個 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其等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丁○○在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司法人員向丙 ○○詐財時(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雖分二次取款,並 各交付二張偽造之公文書予丙○○收執,惟其係承續相同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 不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僭行之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許證之種類、作用亦復相同,該 兩次行為之獨立性彼此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故,此部分 僅應論以接續犯,分別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一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一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一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即為已足。被告等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科長 張永進」、「監管科」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揭公文書 及偽造特許證(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犯行,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三次犯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四次犯行,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一次犯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實際人數不詳)間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 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等在冒充司法人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丙 ○○、戊○○、庚○○詐取款項,同時交付數張偽造之公 文書(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此部分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名(共四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處斷。
(五)被告丁○○共犯三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兩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壬○○共犯二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共犯二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然犯罪手法相近,惟犯罪時間、被 害人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分開評價,又係分別起意 ,渠等所犯上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己○○二人先夥同被告壬○○向辛○○詐財 未遂,再與被告甲○○共同向乙○○詐財未遂(即附表一 編號二、五部分),考量其等犯後已分別坦承犯行,且辛 ○○、乙○○二人並未實際受害,爰就其等所犯上揭二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己○○甲○○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 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再犯前述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係累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四罪、被告甲 ○○所犯一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兩罪,均有同時 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被告己○○壬○○甲○○則均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貪於小利,鋌而 走險,甘受詐欺集團利用,假冒司法人員向丙○○等五人 行騙,丙○○、戊○○、庚○○等三名被害人並因此分別 遭詐去巨款,渠等所為,不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且助長 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不論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被告丁○○參加該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所參與之犯罪次數也最多,被告己○○



次,被告壬○○又次之,惟被告壬○○於九十九年三月底 已自動退出該詐欺集團,此後方由被告甲○○補進,被告 甲○○則僅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後一次犯行,丙○○、戊○ ○、庚○○分別遭詐騙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損失不輕,被告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願意 賠償丙○○等三名被害人,惟渠等最後並未能與丙○○等 人和解,且觀諸渠等僅願賠償戊○○、庚○○合共十萬元 ,甚為有限,至於丙○○部分則根本無法提出賠償金額, 此經被害人丙○○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可參,縱有 悔改誠意,實際上也無法彌補被害人損失,至於渠等所稱 :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生活困難,不得已加入不法集團云 云,縱使屬實,亦難執此卸責,遑論依被告丁○○提出其 妻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明載:「婚後被告長年不分擔家庭 經濟負擔,子女教育費、家庭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 為支付生活開銷,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單認保險業務員,又 被告拖延工作,九十四年三月搬出住所,自此返家時間不 固定」等語,益見被告丁○○生活困頓,與其家計無關, 檢察官對被告丁○○壬○○己○○吳國彥依序各求 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年、五年及一年,稍嫌過重,被告等 人之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丁○○壬○○己○○所犯數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檢察官雖請求對 被告等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惟被告甲○○係在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初次犯案即被查獲,僅由此事證,尚難遽認其已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至其餘被告分受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及四年四月之宣告(應執行刑) ,刑度已經不輕,是故,應無再對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丁○○, 作為假冒司法人員之配備使用,此經被告丁○○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偵查卷一第六十五頁),應認已歸被告丁○○ 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三、四等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除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等交給被害人丙○○ 、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等偽造公文書已歸上揭被害 人所有,不復為被告等人之物,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監管科」、「科長張永進」、「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印文各一枚(丙○○部分計四張共十二枚;庚○○部分計



二張共六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 等交給戊○○之二張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 ,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與 本案有關,惟並非直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 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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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
├──┼────────────────────────┼────────┤
│一 │丁○○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年成員(實際數目不│丁○○共同行使偽│
│ │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造公文書,足以生│
│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扣案如附表二所│
│ │裝為聖保祿醫院職員,按渠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丙○○│示之物、扣案之偽│
│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丙○○後,向丙○○佯稱:│造「臺灣臺北地方│
│ │有不詳人士持曹某之個人證件,欲申請丙○○之醫療證│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明云云,迨丙○○表示並無其事,再輾轉由數名不詳集│收據」上偽造之「│
│ │團成員自稱為「大樹派出所科長張永進」、「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士彥」,向丙○○謊稱:因曹│處」、「科長張永│
│ │存約之帳戶遭到歹徒冒用,個人資產有遭凍結之虞,需│進」、「監管科」│
│ │要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監管云云,並│印文各壹枚(二張│
│ │指示丙○○將款項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國民黨│共六枚)、扣案之│
│ │服務處繳款,丙○○因此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偽造「臺北地方法│
│ │員指示,攜帶一百八十七萬元現款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院行政凍結管收」│
│ │,該詐欺集團見丙○○已經受騙,隨即以電話指示楊紹│上偽造之「臺北地│
│ │立,先至不詳地點領取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之二份「臺│方法院公證處」、│
│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份「臺北地方│「科長張永進」、│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均附│「監管科」印文各│
│ │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監管科」、「科│壹枚(二張共六枚│
│ │長張永進」印文各一枚),再由丁○○以事先向該詐欺│),均沒收。 │
│ │集團領取之物作為裝備(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配戴偽│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科員林正文」識別證、「法院地檢│ │
│ │署」服務證(即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假冒「│ │
│ │林正文」至上址中國國民黨服務處前,向丙○○出示上│ │
│ │開偽造證件,並收取一百八十七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各一份充作收據交給丙○○,│ │
│ │得手後先行離去。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丁○○承│ │
│ │前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
│ │特許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江士彥」以電話│ │




│ │向丙○○誑稱:應再提出一百六十三萬元監管云云,使│ │
│ │丙○○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百六十│ │
│ │三萬元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交給冒名│ │
│ │法院科員「林正文」之丁○○丁○○並將所餘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各一張充作收據交給丙○○,│ │
│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進」、「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丙○○在付│ │
│ │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二 │丁○○壬○○己○○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年│丁○○壬○○共│
│ │成員(實際數目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所有,以詐術使│
│ │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已實際行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偽造公文書、特許證),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未遂,各處有期│
│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集│徒刑拾月。 │
│ │團內不詳成員偽裝為長庚醫院職員,按渠等由不詳管道│己○○共同意圖為│
│ │取得之傳明仁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傳明仁之妻潘│自己不法之所有,│
│ │玉雲後,向辛○○謊稱:有不詳人士持其夫傳明仁之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人證件,欲申請傳某之醫療證明云云,迨辛○○表示並│之物交付,未遂,│
│ │無其事,再輾轉由數名不詳集團成員自稱為「王忠信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張永金科長」及「臺灣臺北│壹年。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士彥」,向辛○○佯稱:伊發│ │
│ │現辛○○的帳戶也遭到歹徒冒用,個人資產有遭凍結之│ │
│ │虞,惟若先繳交三百四十萬元監管,則可避免帳戶遭到│ │
│ │凍結云云,使辛○○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示,至銀行提領三百四十萬元現金後,返回其服務之工│ │
│ │廠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隨即通知丁○○壬○○、│ │
│ │己○○前往取款。惟幸警員在監聽時得知上情,隨即派│ │
│ │員前往阻止辛○○付款,而丁○○等人亦發現有異,乃│ │
│ │未出面取款,即逕行離去,致未得逞。 │ │
├──┼────────────────────────┼────────┤
│三 │丁○○壬○○己○○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年│丁○○壬○○共│
│ │成員(實際數目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 │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眾及他人,各處有│
│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期徒刑壹年肆月,│
│ │集團內不詳成員偽裝為司法人員,按渠等由不詳管道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得之戊○○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戊○○後,向趙│之物均沒收。 │
│ │淑英佯稱:趙女的個人證件遭到他人冒用,因法院屢次│己○○共同行使偽│




│ │傳喚不到,遂凍結其帳戶云云,並要求戊○○提領一百│造公文書,足以生│
│ │萬元監管,使戊○○因此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員指示,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至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等│,累犯,處有期徒│
│ │候,該詐欺集團見戊○○已然受騙,隨即以電話指示楊│刑壹年陸月,扣案│
│ │紹立、壬○○己○○,先至不詳地點領取由不詳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成員偽造之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沒收。 │
│ │」、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上│ │
│ │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均附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 │處」、「監管科」、「科長張永進」印文各一枚),再│ │
│ │由丁○○以事先向該詐欺集團領取之物作為裝備(詳如│ │
│ │附表二所示),並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科員林正│ │
│ │文」識別證、「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即附表二編號四│ │
│ │、五所示之物),假冒「林正文」至上址朝陽公園,由│ │
│ │壬○○己○○於附近把風,丁○○則配戴上開偽造證│ │
│ │件,出面向戊○○收取一百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臺│ │
│ │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各一份交給戊○○收執(未扣│ │
│ │案均已滅失),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進」、│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戊○○在付款後發覺有異,始知│ │
│ │受騙。 │ │
├──┼────────────────────────┼────────┤
│四 │丁○○壬○○己○○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年│丁○○壬○○共│
│ │成員(實際數目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 │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眾及他人,各處有│
│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點,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裝為長庚醫院職員,按渠等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不詳管道取得之庚○○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劉秀│之物、扣案之偽造│
│ │花後,向庚○○佯稱:有不詳人士持劉女之個人證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 │欲申請庚○○的醫療證明云云,迨庚○○表示並無其事│院地檢署監管科收│
│ │,再輾轉由數名不詳集團成員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據」上偽造之「臺│
│ │局警員王忠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科長張永進」、│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士彥」,向庚○○│」、「科長張永進
│ │謊稱:劉女現在已遭通緝,必須先提出一百萬元作保云│」、「監管科」印│
│ │云,使庚○○因此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文各壹枚(共三枚│
│ │,攜帶一百萬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國民黨服│)、扣案之偽造「│
│ │務處等待,該詐欺集團見庚○○已然受騙,隨即以電話│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 │指示丁○○壬○○己○○,先至不詳地點領取由不│凍結管收」上偽造│
│ │詳集團成員偽造之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之「臺北地方法院│




│ │科收據」、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公證處」、「科長│
│ │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均附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張永進」、「監管│
│ │院公證處」、「監管科」、「科長張永進」印文各一枚│科」印文各壹枚(│
│ │),再由丁○○以事先向該詐欺集團領取之物作為裝備│共三枚),均沒收│
│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科│。 │
│ │員林正文」識別證、「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即附表二│己○○共同行使偽│
│ │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假冒「林正文」至上址中國國│造公文書,足以生│
│ │民黨服務處前,由壬○○己○○於附近把風,丁○○│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則配戴上開偽造證件,出面向庚○○收取一百萬元,並│,累犯,處有期徒│
│ │將上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壹年陸月,扣案│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各一份交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庚○○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進」、「│、扣案之偽造「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灣桃園地方法院地│
│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庚○○在付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檢署監管科收據」│
│ │騙。 │上偽造之「臺北地│
│ │ │方法院公證處」、│
│ │ │「科長張永進」、│
│ │ │「監管科」印文各│
│ │ │壹枚(共三枚)、│
│ │ │扣案之偽造「桃園│
│ │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管收」上偽造之「│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 │處」、「科長張永│
│ │ │進」、「監管科」│
│ │ │印文各壹枚(共三│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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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丁○○己○○甲○○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數名成年│丁○○共同意圖為│
│ │成員(實際數目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已實際行使│之物交付,未遂,│
│ │偽造公文書、特許證),由不詳集團成員居中指揮,先│處有期徒刑拾月。│
│ │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集團│己○○共同意圖為│
│ │內不詳成員偽裝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張科長,按渠等由│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不詳管道取得之乙○○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范淵│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量後,向乙○○謊稱:有通緝犯持范某的個人證件,在│之物交付,未遂,│
│ │長庚醫院詐領健保費,並盜用范某的個人帳戶,檢察官│累犯,處有期徒刑│
│ │現今正在追查云云,要求乙○○提出七十萬元監管云云│壹年。 │
│ │,並即派遣丁○○己○○甲○○駕駛四一五一—Z│甲○○共同意圖為│




│ │F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十三之物),至桃園縣│自己不法之所有,│
│ │楊梅鎮○○街一帶待命出面取款,惟幸乙○○之妻及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發現有異,阻止乙○○付款並報警處理,丁○○三人情│之物交付,未遂,│
│ │知事敗,乃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隨後,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拾月。 │
│ │,為跟監警員查獲到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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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二顆│丁○○│公印章│
│ │「監管科」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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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科長:張永進」職名章 │一顆│丁○○│私印章│
├──┼────────────────┼──┼───┼───┤
│三 │偽造「代執行」印章 │一顆│丁○○│ │
├──┼────────────────┼──┼───┼───┤
│四 │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 │一枚│丁○○│特許證│
├──┼────────────────┼──┼───┼───┤
│五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科員林正文」識│一枚│丁○○│特許證│
│ │別證 │ │ │ │
├──┼────────────────┼──┼───┼───┤
│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丁○○│含SIM │
│ │ │ │ │卡一枚│
├──┼────────────────┼──┼───┼───┤
│七 │公文封 │一份│丁○○│ │
├──┼────────────────┼──┼───┼───┤
│八 │黑色公事包 │一個│丁○○│ │
├──┼────────────────┼──┼───┼───┤
│九 │印泥 │一個│丁○○│ │
├──┼────────────────┼──┼───┼───┤
│十 │衣物(含領帶二條、西裝一件、襯衫│一份│丁○○│ │
│ │一件、皮鞋一雙、眼鏡一副) │ │ │ │
├──┼────────────────┼──┼───┼───┤
│十一│白手套 │二個│丁○○│ │
├──┼────────────────┼──┼───┼───┤
│十二│衛星定位器 │一個│丁○○│ │
├──┼────────────────┼──┼───┼───┤
│十三│四一五一—ZF自用小客車 │一部│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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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