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8號
SLDM,99,自,8,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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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均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文 德分隊(下稱文德分隊)隊員,負責打掃工作。民國98年10 月25日,雙方於凌晨5 時20分許文德分隊點名前,已因丙○ ○倒垃坡之問題而有口角不快,嗣點名後各自騎腳踏車出發 掃地,於同日5 時45分許,均行經臺北市○○○路○ 段84、 86號前,乙○○與同事丁○○騎車並行,為丙○○騎車超越 ,乙○○叫住丙○○丙○○下車後即遭乙○○接續出手推 打,致丙○○因而倒地、撞到騎樓旁柱子,及遭同時倒下之 腳踏車壓迫,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含右小腿擦挫傷共3 處《2x0.5 公分,0.7x0.7 公分,0.6x0.6 公分》、右脛骨 前挫傷紅腫)、左手肘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在臺 北市○○○路○ 段90巷口買早餐之同事戊○○前往勸阻,始 終止雙方糾紛,丙○○騎車離去後,隨即向文德分隊長官報 告並前往醫院驗傷。
二、案經丙○○提出本件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99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罪,辯稱:伊與自訴人 丙○○都是文德分隊的臨時工,98年10月25日伊等2 人都有 派工,凌晨5 點半左右文德分隊集合點名,自訴人將車停在 垃圾桶旁,從車子後面走出來,他除了揮手之外,嘴巴還有 說閃啊閃啊,伊本來先走了,伊有回頭看他丟什麼,他就回 伊說「你看3 小」,伊就跟他說,你剛說什麼你再說一次, 他說他沒有說,伊就說「你敢做不敢當」、「你無效啦你! 」,點名完後伊等各自出發去掃地,早上5 點45分左右,到 了民權東路6 段84、86號附近,當時伊與另位同事丁○○騎 車在前面並行,自訴人從後面騎車上來,過來後就靠近伊的



左手邊,伊停下自訴人也停下,伊前進自訴人也前進,後來 自訴人把車子騎到伊前方之後下車,伊下來後用右手輕拍他 的左手臂說「我又沒有得罪你,你為何要這樣」,伊拍他的 時候,自訴人有坐下去,伊等之同事戊○○剛好在旁邊早餐 店,看到之後就過來說同事不要這樣,同時順手把自訴人牽 起來,並問他有沒有怎樣,自訴人說沒有,自訴人牽車並指 著丁○○、戊○○說:「你們都有看到乙○○打我,我要回 去跟副班長報告」,戊○○就說:「人家沒有打你,你不要 亂說」,接著自訴人就快速騎上腳踏車離去;自訴人跌坐在 地上的時候,伊並沒有看到他受傷,腳踏車是自訴人跌坐在 地上的時候有碰到而倒地,伊沒有注意到腳踏車倒下時是否 有碰到自訴人身體,而且有同事告訴伊,自訴人在事發前1 天騎腳踏車時有與別人擦撞,伊不知道自訴人是否因此受傷 ,他的傷勢不能證明是伊造成的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傷害自訴人之事實:
1、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5日早上 準備點名時,在丟垃圾的地方,伊從家裡帶垃圾去清潔隊丟 垃圾,被告迎著伊的面走過來,被告走下坡,伊走上坡,伊 就揮手,意思是叫他讓一讓,被告就說伊不尊重他,伊問他 怎麼不尊重他,他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來;早上5 時45分左右 ,伊等都是騎腳踏車,伊前面是被告和丁○○並行,伊本來 是騎在他們後面,後來伊往前騎,從被告旁邊騎過去,被告 有對伊喊「好歹你給我下來」(台語),伊下來後被告攻擊 伊3 次,間隔的時間都很快,第1 次是在民權東路6 段84號 的地方,被告推伊,伊摔到地上,他等伊回到腳踏車後,馬 上又動手將伊推到民權東路6 段86號人行道的柱子上去,然 後伊回到腳踏車那邊要回去分隊報告,伊才剛跨上腳踏車, 被告又推伊一把,這時伊之人及車通通摔到地上,這3 次丁 ○○一直都在旁邊看著,始終都不說話,也不採取任何動作 ,反而在民權東路6 段90號早餐店的戊○○看到了,趕快從 早餐店那邊跑過來把被告拉住,因為他看到被告要繼續打伊 ,戊○○跟被告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動手,有事好好 講」,那時伊才能喘一口氣,把腳踏車扶起來,就跟戊○○ 及丁○○說:「你們都看到了,我現在要回去分隊報告」, 伊就騎腳踏車回去臺北市○○○路○ 段臨10之2 號分隊,向 副班長甲○○報告說被被告打,甲○○叫伊去驗傷,伊就騎 腳踏車去三軍總醫院驗傷,急診室開始幫伊處理的時間是早 上6 點08分,醫院有幫伊把血跡清除乾淨及照X 光;案發當 天醫院有詳細的醫療紀錄,但沒有幫伊拍照,伊隔了1 個多



月才拍照;伊手臂上的傷是被告推伊,伊滾到地上所受的傷 ,左腳脛骨的傷是伊被被告推,人車倒地後,撞到腳踏車所 受的傷;案發當天發生衝突後,伊騎上腳踏車時,自己知道 腳不對勁了,身體上也有不舒服的地方,但這是人的感覺, 行動沒有太大的影響;98年11月2 日分隊長有把被告、伊、 戊○○、丁○○叫到辦公室對質,看誰說的話是對的,調處 過程就如同伊所提出的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5日 審理筆錄)綦詳;
2、核與⑴證人即被告與自訴人之同事戊○○於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天伊在早餐店正要買早餐時,有看到被告與自訴人拉扯 ,後來自訴人跌倒,車也有倒下,伊先拉開被告,自訴人倒 下後,自己站起來騎車走了,伊忘記他站起來過程中伊是否 有扶他;自訴人要騎走的時候,有說他要回去向分隊長報告 說被告打他;伊當天只有看過自訴人這1 次,伊沒有注意在 這之前或之後自訴人有無受傷或腳一拐一拐的情形;伊在分 隊長進行調解時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 15日審理筆錄);及⑵證人即文德分隊副班長於審理中證稱 :98年10月25日早上大約6 點多、7 點前,自訴人有回來隊 上報告說被告打他,自訴人說他有內傷,自訴人說要被告, 伊跟他說伊不是醫生,也不是法官,要到醫院檢查,要有驗 傷單,還要去警察局報告,但他沒有具體說哪個部分受傷, 伊沒有注意看他有無流血或腳一拐一拐等受傷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及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 發當時有以手與自訴人肢體接觸,自訴人有坐下去到地上等 情(見本院99年2 月2 日、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3、此外,⑴並據自訴人提出文德分隊98年11月2 日由分隊長進 行調處過程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戊 ○○於當日明白表示:「... 伊甲推而已,我給他抓開,我 說『不好... 平同事... 代誌用講的』,乙○○一開始推他 一下,他就跌到了,我甲乙○○說不要打,說有代誌用講的 ,沒必要動手,我邊喊邊把他拉開就對了... 乙○○把他推 一下,他就快要翻過去了... 我把他拉開啦... 」、「他一 定會打下去的啊... 我很快啊... 我把他... 我看到,我跳 過來,我假如不把他拉開,他一定會打下去的,我曉得啦」 、「他... 『阿吉仔』(即丁○○),他那個人... 他不會 管事,他不會管閒事,他什麼事情,他都不會過來的啦,我 曉得... 」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及⑵① 三軍總醫院於98年10月25日案發當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自訴人於案發後未久之98年10月25日6 時8 分至6 時29分應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肘挫傷、



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該院於98年11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1 紙,記載自訴人於98年10月25日至該院之急診應診, 嗣並追蹤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共3 處《2x0.5 公分,0.7x0.7 公分,0.6x0.6 公分》」之傷害;該院於98 年11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自訴人於98年10 月25日至該院之急診應診,嗣並追蹤治療,經診斷受有「右 脛骨前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4 號 卷第5 至7 頁)綦詳;②復經該院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3 月 23日覆函陳明:上開3 紙診斷證明書中,98年10月25日急診 外科所載病情為當日(即98年10月25日)所受新傷;98年11 月2 日一般外科及98年11月11日骨科所載病情亦為急診當日 (即98年10月25日)所受新傷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 4 號卷第28頁)無訛;
4、足認自訴人指訴於98年10月25日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路○ 段84、86號前,因被告出手傷害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洵屬可信。
㈡、至⑴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自訴人是自己停車下來的,被告與自訴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 (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丁○○此節 證述,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曾與自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乙情, 明顯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⑵又證人丁○○ 、戊○○、甲○○固於審理中分別證稱:伊有聽自訴人自己 或其他同事說過,自訴人於98年10月25日案發之前曾經車禍 受傷云云(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等 均未能明確指證自訴人於案發前究竟受有何種傷害,且自訴 人如上開3 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98年10月25日案 發當日就診時所受新傷乙情,業據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述明確 ,自訴人縱如證人等所述於案發前曾發生車禍而受有不明傷 害,亦與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關,不能因認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自訴人車禍舊疾,而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部分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㈢、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出手傷害自訴人,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自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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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