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62號
SLDM,99,聲判,62,201008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被   告 甲○○即許思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 ,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關於上 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 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 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原名許思美)涉 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4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8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03號)。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姑不論是否於收受再議駁回處 分書10日內提出聲請,惟其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狀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 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 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逕行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