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3號
SLDM,99,聲判,3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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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字第1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竊佔、侵入 住宅及強制罪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號、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所涉之竊佔、侵 入住宅罪部分再議為有理由,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 議字第2654號處分書駁回強制罪之聲請,另就竊佔及侵入住 宅罪部分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 度偵續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99年4 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聲請人於99年4 月27日由其同居人收受處分書後,以 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9年5 月5 日就被 告涉犯竊佔罪部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號、第2897號、98年度偵續字第 17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繕本院收狀戳 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略以:「其上並無聲請人所管 領監督之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縱令無權進入系爭土地. 並放置中型花盆20餘個及發電機1 部,然因其未侵害聲請 人之住居權.即無礙於其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侵入住宅罪相繩」(處分書第4 頁第3 行至第7 行);又略以:「從而,縱認被告在堆置 之上揭物品已逾越承租範圍,被告所設之攤位既非固定式 .而係活動式,則尚難認被告對於該等用地之佔有支配關 係有何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要無疑義。退而言之,縱認 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則其所為顯與刑法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罪責。」(見處分書第6 頁 第2 行至第7 行)。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 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 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民法第792 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 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 ,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律雖未表明「請求」 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 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 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 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 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 。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 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㈣查⒈系爭土地是聲請人阿公王林立所有,所有持分366 地 號為百分之百、367 地號持分為96分之6 、368 地號持分 為96分之60,聲請人在97年3 月1 日收回土地出租給長興 公司,被告係向長興公司轉租,自然知道系爭土地為聲請 人所有之事實。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中型花盆20餘 個,及發電機乙台,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此由處分書 所載「聲請人所指之發電機1 部,於一審檢察官至現場勘 驗時,業已調離,亦有該勘驗筆錄可證」(見處分書第6 頁第1 行、第2 行)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竊佔意圖 ,客觀上又有佔據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
㈤揆諸前述法旨,竊佔罪為即成犯,且實務上,凡以「花盆



」、「機車」之路霸方式佔據停車位,皆構成竊佔罪,而 花盆與機車更具有移動性,不若發電機尚須吊車調離,原 檢與高檢法律見解,實有誤會與曲解。綜上,原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屬率斷且 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致有上述可議之處,實令聲請人難 以甘服云云。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 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 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 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 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 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又客觀上所 謂竊佔,係指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下,以己力支配加 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而 言。
㈡臺北市○○區○○段5 小段3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林 木;同小段367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周英傑王宗智、王清 標、王復來、王林木、王愛銅、王立業王世昌、王欽堯 、王磁九、王愛坤、王玉仁蔡麗琼郭禮祥等人共有; 同小段368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係王復來、王欽堯、王林木 、王磁九、王愛坤、王玉仁蔡麗琼郭禮祥乙○○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等人 所共有,而蔡麗琼就臺北市內湖區○○○ ○段367 地號、 368 地號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1504 分之219 、840000分 之8540,此有臺北市○○區○○段5 小段366 、367 、36 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 續字第177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前開367 、368 地 號土地因查無所有權人王立業、王愛坤、王世昌、王磁九 、王愛銅、王欽堯等人戶籍,故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經稅 捐機關指定由蔡麗琼代繳等情,業據證人蔡麗琼證述綦詳 (見98年偵字第289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地價稅 繳款書5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6 份在卷可憑 (見98年偵字第2897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堪認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眾多,惟部分所有權人已查無生存資料,實際



上係由蔡麗琼管理,並負擔稅捐。而被告甲○○所屬之迪 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詩公司),於96年間向長興婚禮 事業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承租緊鄰於上開368 地號土地 旁之主要營業場所「麗庭莊園」,以之經營婚禮會場之相 關業務,後因考量麗庭莊園之實際營運需要,另於97年8 月1 日起,向蔡麗琼承租上開368 地號土地,租期至99年 7 月31日等情,亦據證人蔡麗琼證述屬實(見98年偵字第 289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 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 被告所屬之迪詩公司使用上開368 地號土地係基於該公司 與土地所有權人蔡麗琼之租賃契約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辯稱迪詩公司基於實際營運需要擬與蔡麗琼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然因迪詩公司之承租範圍與長興公司原承租範 圍略有不同,迪詩公司為求慎重並確定使用範圍,乃要求 蔡麗琼於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前完成土地丈量工作,蔡麗琼 即協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丈量,並於系爭土 地地上標示地號及與鄰地367 號土地之地界,而迪詩公司 遂在368 地號及367 地號中間擺設盆栽以資區隔,避免不 慎佔用鄰地引發糾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第105 頁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花盆現在還在,位置大 概是367 與368 號中間,為何地政機關會劃在367 土地, 我不清楚,我是將花盆做367 與368 的區隔」等語(見98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84頁),而證人即迪詩公司人力 資源部經理林晉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迪詩公司與 蔡麗琼之土地租賃契約,我有參與,有向蔡麗琼承租368 號土地,366 、367 號土地沒有使用,也沒有承租」等語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0頁),再觀諸告訴人 所提供之花盆擺放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地界 、全景照片共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34頁、第10 7 頁至第112 頁),可知該花盆數盆確實以直線排列式擺 放,似要做為空間上之區隔,而該土地之地面確實有丈量 過之地號、地界標示,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衡情 被告當初擺放花盆之目的,係為避免使用到告訴人所有之 367 地號,而以花盆作為區隔,並非為竊佔告訴人土地而 擺設,被告所為合乎常理,縱被告所擺設之花盆經測量結 果係座落他人土地,然此僅為單純客觀事實,並無法據此 法推知被告主觀犯意,反由被告舉措及其他客觀情事,可 認被告確信前開花盆應係座落於自己所屬之迪詩公司所承 租之土地,被告顯無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核與刑法竊佔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㈣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揆諸上開見解甚明,而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應依被告之占有行為有無繼 續性及排他性加以證明。本件告訴人稱被告以放置發電機 之方式竊佔367 號土地乙節,然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無能 證明該發電機確係被放置於367 號土地上,亦未能證明該 發電機為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發電機 不是我們的,麗庭莊園不會有這種發電機」、「發電機不 是我們的,後來就吊走了,可能是跟我們租用場地的客人 他們自己吊來的,因為當時怕在戶外辦活動電力不夠」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49頁、98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晉志於偵訊時結證稱:「照片 中的發電機是我們的客戶的,他們要辦婚禮,迪詩公司同 意他擺放,婚禮辦完就搬走了,現在已經不在了」等語相 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30頁),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發電機業已吊離現場,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7 卷第72 頁),綜上足認該發電機並非被告或迪詩公司所有,且迪 詩公司僅係同意客戶得暫時擺放發電機,主觀上並無排除 土地所有人對該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亦未因此而獲 有任何利益,且該發電機係他人暫時置放於空地一隅,待 婚禮結束隨即吊離,未達繼續及已排除他人使用並重新建 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非得逕以竊佔罪責相繩。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有聲請人乙○○所指訴之竊佔行為,不足認定 被告甲○○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 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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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