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430號
SLDM,99,聲,1430,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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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惟聲請人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方受錢莊脅迫,從事本案 犯罪,並無不法獲利之心,且聲請人均係透過共犯賴文彥通 知,前往定點取款,並不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技巧,現今 賴文彥已經因另案在監服刑,聲請人之犯罪管道因而斷絕, 應無再行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聲請人所犯並非五年以上之 重罪,且聲請人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年子女待養,亦不至有 逃亡之虞,聲請人之外祖父更於日前往生,使聲請人痛心不 已,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 要,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 在案,而查,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相關之調查 、審理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 月在案(應執行刑,尚未確定),然本件係一有計畫之常業 性詐欺集團,並未完全瓦解,而本案可以查考之被害人即有 五人之多,扣除未遭詐騙之二名被害人外,其餘三名被害人 之被騙金額均以百萬計,聲請人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對聲請人而言,即便科處重刑,仍可謂本小利多, 有相當誘因再度從事相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何況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期不輕, 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實難期聲請人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 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尚不宜以具保代之。至於聲請人縱係受地下錢 莊逼債,被迫從事本件犯罪,然此應非聲請人可以作奸犯科 之理由,且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詐財,非不法獲利為何? 聲請人所述:伊並無不軌之心云云,未免無稽。再者,聲請 人家中縱有老小待養,衡情應可請託其他親友照料,必要時 甚至可以請求社會福利機關介入協助,二者均非可以准許其



具保之理由,遑論依卷附聲請人之妻之離婚訴狀記載,聲請 人長年在外不歸,其是否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亦非無疑。 末查,聲請人係因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致遭本院羈押 ,故其外祖父去世,既無關於前述羈押事實之認定,自亦無 從執為准許具保之理由,遑論有心盡孝,應於平日奉養恭行 ,而不在返家奔喪,不待贅言。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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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