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3號
SLDM,99,易,203,2010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湖簡字第230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妻常詩梅之胞姐 ,丁○○、丙○○係乙○○之母親及阿姨。常詩梅與乙○○ 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2 日晚上10時許,陪同常詩梅前往臺北市○○區○○街218 巷 40號4 樓乙○○住處欲探視常詩梅之子,然遭乙○○拒絕, 常詩梅與乙○○即在上址1 樓前道路上發生爭執,詎被告甲 ○○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218 巷40號前,先以「幹你娘」辱罵乙 ○○,復對其恫稱:「你(指乙○○)敢對我沒大沒小,你 欠修理啊,信不信我找人來修理你。」等語,致乙○○心生 畏懼。另丙○○、丁○○見雙方爭執,自乙○○住處下樓規 勸,詎被告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街218 巷4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臭妳娘的」、「不要臉」、「全家都是單親」、「沒 家教」等粗鄙言詞公然辱罵丙○○,以「討客兄」、「妳這 種婆婆不值得尊重」、「你們全家都是單親」、「不正常」 、「不要臉」、「沒教養」等粗鄙言詞公然辱罵丁○○,致 丙○○、丁○○名譽受損,案經乙○○、丙○○、丁○○告 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訴恐嚇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證人丙○○、丁○○、黃金風、葉承潤、劉佳榮等人之證 述,再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出勤紀錄 、工作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係接到常詩梅的電話才 趕到案發現場,由戊○○開車載伊過去,一開始主要係與乙 ○○爭執,後來他的家人才下來,伊沒有講恐嚇的話,會到 現場是常詩梅要伊載她回去等情。
㈢查,告訴人乙○○固堅指被告有對其恫稱:「你敢對我沒大 沒小,你欠修理啊,信不信我找人來修理你。」云云,然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葉承潤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到場時見常 詩梅與乙○○因小孩的問題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才來,被告 是跟朋友戊○○一起來的,雙方就吵的很大聲互罵,被告有 無對乙○○講恐嚇的話,伊沒有印象,而乙○○在現場也沒 有向伊提到被告恐嚇之事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偵 查卷第32、33頁、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 告訴人乙○○亦證稱:被告恐嚇時,只有己○○○○在場等 詞(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告 訴人乙事,實有可疑;第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鄰居黃金風 於偵訊時作證稱:伊看到二位小姐,聽到其中一位說你們不 要臉,全家都是單親家庭,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34頁),另證人即陪同被告到場之友人戊○○於審



理中亦結證稱:雙方有爭執,且有罵髒話,場面很混亂,但 沒有聽到被告有恐嚇話語乙節(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 錄),且證人即嗣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劉佳榮亦證稱:他們 吵的很大聲,互罵內容已記不起來,且乙○○在現場也沒有 向伊提及被告有恐嚇之事等情(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 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事 ;酌以告訴人之母丁○○、阿姨丙○○於警偵訊中固均指訴 被告有辱罵三字經,惟皆未提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至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登 記簿等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有發生口角爭執, 尚難執此即推論被告有恐嚇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且不能徒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 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恐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四、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丁○○、丙○○告訴被告甲○○妨害 名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乙○○、丁○○、丙○○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 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被告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即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