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92號
SLDM,99,審訴,392,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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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未滿14歲之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下稱 A 女,民國8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對照表)係表叔姪關係,明知A 女未滿14歲,性觀念 未臻成熟。因A 女之父親已過世、母親工作忙碌,甲○○受 託照顧A 女及其兄,竟基於猥褻A 女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 6 月間某日晚間,至A 女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之機 會,藉詞欲幫A 女購買內衣,須以手測量A 女之胸圍,在A 女脫掉上衣、內衣後,即基於猥褻之犯意,以手撥A 女胸部 兩側、並撫摸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翌日,甲○○以電 話與A 女相約見面並騎機車載A女至甲○○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路住處,2 人進入該住處房間後,甲○○復基於猥 褻之犯意,託詞讓A 女試穿新內衣,要求A 女脫掉上衣內衣 ,旋即利用協助A 女試穿3 件新內衣之機會,以手撥A 女2 側乳房,並撫摸A 女之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於98年 6 月底某日,因A 女及其兄均罹患水痘,甲○○遂向A 女之 爺爺(即甲○○之父)謊稱A 女及其兄應該予以隔離,藉機 於當日晚間將A 女帶返上開文林北路住處,並向A 女佯稱為 保持身體乾爽,A 女在房間內不應穿著任何衣物,A 女信以 為真,在房間內均未穿著衣物,在夜間睡覺時擁抱裸身之A 女,且於隔日早上藉詞幫A 女塗抹水痘藥膏,以手撫摸A 女 之胸部、手、腹部、背部及腿部等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於A 女居住其住處之4 、5 日期間,每日以上開為A 女抹藥 之方式各為3 次猥褻行為。又於98年7 月間某日,A 女為向 甲○○借用印表機列印作業而前往甲○○文林北路住處,甲 ○○以電視及播放器播放色情光碟,要求A 女脫掉衣服,A 女拒絕,甲○○遂以手卸除A 女之上衣,以手撫摸A 女胸部 ,壓在A 女身體上方,並以嘴巴吸吮A 女之乳頭、以手撥弄 A 女之胸部及親吻A 女,且以膝蓋頂住A 女下體,猥褻行為 得逞後,A 女先入睡,然A 女起床上洗手間時,甲○○竟再



度拉起A 女上衣,吸吮A 女之乳頭並撥弄A 女胸部,翌日, 甲○○外出上班,A 女仍在其住處內製作作業,甲○○在中 午返家時,要求A 女坐在其大腿上,脫掉A 女上衣並解開內 衣扣子,以手捏A 女之胸部及撫摸乳頭,再度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00000000 A 即被害人A 女之母親於偵查中、證人邵元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A 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1 份附於偵 查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參照)。被告迭次撫摸A 女之乳房、背部、腿部 等身體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應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對象均為A 女,在其密集為 多次內容相仿之猥褻行為,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 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 性,是被告雖先後多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於自然上 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 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 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27 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 ,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和被害人為表叔姪關係, 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仍未滿14歲,僅因情慾衝動,竟迭次對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且接續為之,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之正常發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於99年8 月13日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A 女及A 女母親 新臺幣33萬元,而得被害人A 女及其母之原諒,願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此為A 女及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並 有調解紀錄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紙附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典,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A 女及其母達成和解 ,並賠償上開款項,如上所述,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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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