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6、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曹太平
潘淑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5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564號),經訊問被告後
(99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第103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太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淑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曹太平為兄弟,且均為丙○○之子,潘淑 禎則為甲○○之妻。甲○○前向王雲鑑之叔叔曹錦程承租臺 北市○○區○○路1 段41號旁2 個停車位中之1 車位停車, 王雲鑑因前已取得甲○○之同意將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橫 向停在停車棚外,甲○○竟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9時5 分許 ,酒後在臺北市○○區○○路1 段41號王雲鑑住處前大聲喧 嘩,王雲鑑聽聞後隨即出門瞭解狀況,甲○○先對王雲鑑說 「你買車子也沒有在開」,2 人隨即發生爭吵後並各自返家 ,詎甲○○不久竟夥同乙○○、丙○○又至上址叫囂,並以 「幹你娘」、「幹你老母臭雞八」等語辱罵王雲鑑與其母親 戴淑蓉。
二、嗣甲○○、乙○○、曹太平、潘淑禎於99年1 月30日14時許 ,在芝玉路1 段24號前,因見戴淑蓉於停放之車輛上張貼「
侵占」、「偽證」及「注意、找黑心…」等字眼之紙張後, 甲○○、乙○○因而心生不滿,便與行經該處之戴淑蓉理論 ,雙方隨即爆發口角,甲○○竟以「流浪狗出來亂叫」、曹 太平以「靠北」、「幹你娘雞巴」、乙○○以「不要臉」、 「白目」、潘淑偵則以「瘋婆」、「不要臉」等語辱罵戴淑 蓉。
三、案經王雲鑑、戴淑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曹太平、潘 淑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8 月3 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王雲鑑、載淑蓉警 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錄音勘驗譯文附卷可稽,及證人曹錦程 、王雲鋇、曹黃款、曹柯素珍、曹昌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足 證被告等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綜上,堪認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甲○○、乙○○所為二次公然侮辱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民國15年4 月24日生,已 屆84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前有停車位糾紛之因素,即出言辱 罵告訴人,舉止實非可取,然告訴人戴淑蓉本身亦有未經甲 ○○同意,任意張貼大字報於被告甲○○所有車輛之過激行 為;被告甲○○為紛爭起因者,除酒後情緒失控外,竟又糾 集親人生事;被告乙○○身為大哥,本應剋制情緒,然其係 為支持家人所為,一時衝動;被告丙○○年紀已長,智識不 高,性本粗野,被告曹太平本為勸解而去,卻情緒失控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潘淑禎,僅為曹家媳婦,因而基於親屬之誼 所為,與本件紛爭關係不大,暨被告等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 9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