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富
陳淑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12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富、陳淑杏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金富、陳 淑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 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金富、陳淑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張一凡因停車位糾紛 口角過程中,未經深思熟慮,各以不當之言詞侮辱張一凡, 侵害張一凡之人格尊嚴,惟念其等犯後各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