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192號
SLDM,99,審交簡,19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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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76 6-AC號」,更正為「車牌號碼776-AC號」。(二)本件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99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乙○○均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並 接受審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1096卷第45頁參照)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乙○○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均 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程度非輕, 然被告2 人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丙○○乙○○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林芳田之配偶甲○○達成和解,且均表示願依 99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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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