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9號
SLDM,98,重訴,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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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戴雯琪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連湧池



      吳俊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廖祥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許銘哲


      呂東鴻


      楊珈偉


      張吉賢


      朱建榮



      高啟唐



      林金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
、第七四二七號、第七七一一號、第七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連湧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俊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廖祥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珈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吉賢朱建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國寶連湧池吳俊廷廖祥堡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銘哲呂東鴻高啟唐林金漢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珈偉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
二、黃國寶(綽號「矮仔寶」)係址設臺北縣○○鎮○○路○○ ○巷○弄○○號寶信國際開發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 )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知 悉由A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擔任土地 管理人之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出售 中台禪寺,因該土地上尚有承租人未搬遷致未點交,認有利 可圖,乃數度向A1提議與之配合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 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然A1因念 及地主為其親戚而未答應,黃國寶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八 、九時許,再邀A1至寶信公司辦公室商談,重為上開提議, 寶信公司員工楊珈偉亦在場,惟仍遭A1拒絕,黃國寶為迫使 A1配合,竟與楊珈偉及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寶在上址辦公室內向A1恫嚇稱:「跟你講了好幾次 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再於A1步走出 寶信公司門口之際,指示上開六、七名成年人分持棍棒毆打 ,A1乃倒臥在地,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肘多處挫傷,惟 A1仍未配合而未遂,黃國寶見狀乃囑楊珈偉駕車搭載A1就醫 ,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三、A4(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於九十六底年 間因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工地道路通行問題,與 地主張連榮等人發生糾紛,張連榮等人乃委請王宏琪代為處 理,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嗣黃國寶因不滿屢次至上開工 地要求A4出面解決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 十七年六、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五、六月)間某日時許,在 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對面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於A4 與王宏琪就該工地通行問題進行協調之際,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向A4恐嚇稱:「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 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 ,使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B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與陳振華(綽 號「阿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故發生糾紛,B4(姓名年 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乃邀二人於同年月十八日 晚間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巧克力花園社區 調解,B1乃與B3(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 同往,陳振華則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告知 黃國寶此事,黃國寶乃指示楊珈偉駕車搭載其本人、張吉賢朱建榮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瞭解,楊珈偉另撥打電話要求 連湧池到場,連湧池另邀吳俊廷等二、三人騎機車前往,黃



國寶於抵達巧克力花園社區後,因與B4言語不合,乃出手毆 打B4,旋向在場之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綽號「肉榮」 )、連湧池(綽號「小二」)、吳俊廷(綽號「阿廷」)等 人稱:「給弄」(臺語),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 池、吳俊廷等人即分持巧克力花園社區內之椅子、磚塊等物 共同毆打B1、B3、B4,致B1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肩 峰鎖骨關節分離、流鼻血、右下肢擦傷、鼻部挫傷;B3受有 腹部挫傷、左上肢、顏面部、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B4亦 受有傷害(未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罷手後,黃國 寶竟與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基於 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B1、B3、B4上車, 強行載往黃國寶之女友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所開設之「夜梅 花卡拉OK店」,強令B1、B3、B4坐在該店沙發上,B4趁隙撥 打電話告知B5上情,B5乃偕同與黃國寶相識之友人,於同年 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夜梅花卡拉OK店」,由該 友人出面與黃國寶協調,B1、B3、B4始遭釋放,而回復渠等 之行動自由。
五、C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與華柏龍係朋 友,吳俊廷因與華柏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發生砸 車糾紛,吳俊廷欲查知華柏龍之去處,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駕駛其胞兄吳俊毅所有車號○○○○—VE號賓士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駕駛銀色及墨綠 色自用小客車各一輛沿路搜尋,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之 「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適見華柏龍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 該店前,C1則在該店外路邊抽煙,吳俊廷旋即下車,詢問C1 是否認識該車車主,C1表示認識,吳俊廷要求C1說出華柏龍 之下落及聯絡電話,C1表示不知道,吳俊廷竟與上開成年人 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刀強押C1上車, 並在車上毆打C1,命令C1交出華柏龍,嗣將車停在臺北縣淡 水鎮北新路正德國中旁之某公司前,要求C1撥打電話予華柏 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但電話始終無法接通,吳俊廷及上 開成年人乃繼續在車上毆打C1,適吳俊廷之友人廖祥堡(綽 號「大堡」)行經該處,見狀乃與吳俊廷另基於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廖祥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C1稱:「你不認識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使C1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祥堡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吳俊廷接獲電話,乃駕車搭載C1返回 「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於C1下車之際向C1恫稱:「如果 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斷你的腳筋」等語後始釋放,而回 復其行動自由。




六、吳俊廷與綽號「阿彬」、「小龍」之人發生超車糾紛,吳俊 廷因認B1與「阿彬」、「小龍」二人熟識,竟夥同連湧池及 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車前 往B1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中山北路一段住處,吳俊廷以手搭B1 肩膀,另一人持黑色手槍一把(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餘二人向B1脅迫稱:「你就走,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臺語)等語,共同將B1強押上車,並駛至臺北縣淡水鎮 新春街底之樹林停下,吳俊廷於此時取出黃褐色膠帶,纏繞 B1鼻子以外之臉及頭部,並綑綁B1之雙手,先後將B1帶往四 個不同處所,每至一處,吳俊廷即將黏貼於B1嘴巴上之膠帶 撕開,逼問「阿彬」、「小龍」之下落,B1表示不認識「阿 彬」及「小龍」,旋遭吳俊廷連湧池等人持棍棒毆打,B1 因此受有眼除外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 位置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疑似體內出血、下肢 撕裂傷之傷害,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吳俊廷連湧池等人始 搭載B1至臺北縣淡水新市鎮釋放,而回復其行動自由。七、廖祥堡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淡水鎮水源街之兄弟檳榔攤急需資金周轉,乃向在附近經營 火鍋店之D1(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D1表示無錢可借,廖祥堡竟基於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脅迫之口吻向D1恫稱:「平 平淡水人,互相幫忙不行嗎?」(臺語)等語,致D1因畏懼 而出借二十萬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八、案經B1、D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公訴人所引為本案 證據之秘密證人證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應依照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而 為論斷。
二、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A1、 A4、B1、B2(姓名年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B3 、B4、C1、D1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十 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第一六一頁、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三頁、 第一七四頁、第二四○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偵 查卷㈠第一二七頁),A1、A4、B4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經補正,證人B1、B2、B3 、C1、D1經本院傳拘無著,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 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 得作為證據。
三、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B6(姓名年 籍詳偵查卷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 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 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六九、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 訊監察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七 頁至第二四一頁),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 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 據能力並捨棄勘驗,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 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 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 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固不否認被害人A1曾為土地事宜至寶信公司 ,又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民意代表鄭吉良服 務處協調時,伊與被害人A4均在場,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 間,應陳振華之邀,由被告楊珈偉開車搭載前往巧克力花園 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連湧 池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曾至巧克力花園社區,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吳俊廷固供承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曾騎機車經過巧克力花園社區,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祥堡固坦認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外送檳榔回程途中巧遇被告



吳俊廷,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害人D1借款二 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犯行;被告楊珈偉固承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 間,駕車搭載A1前往醫院就醫,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 開車搭載被告黃國寶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並動手毆打被害 人B1、B3、B4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吉賢固坦 承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巧克力花園社區動手毆打 被害人B4,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朱 建榮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國寶辯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被告楊珈偉 係因發現被害人A1負傷倒臥路旁,而至寶信公司向伊借車載 送被害人A1前往醫院就醫;又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 在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協調時,當天協調氣氛良好,伊並 未出言恐嚇被害A4;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伊係應陳振 華之請求,由被告楊珈偉開車搭載前往至巧克力花園社區, 被告楊珈偉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張吉賢前來,當時伊對被害 人B4等人好言相勸,但B4等人出言不遜,被告楊珈偉、張吉 賢始與之互毆,伊居中勸架,並邀雙方至「夜梅花卡拉OK店 」飲酒,並未剝奪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被告連湧池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係至巧克力 花園社區找朋友,並未看到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吳俊廷,亦未見聞有人打架,又伊於九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至晚間,並未與被告吳俊廷在一起,更未見過被 害人B1云云。
㈢被告吳俊廷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獨自一人騎 機車經過巧克力花園社區,見一群人圍在一起,伊因好奇而 停留數秒,並未看見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在該處,又伊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 許,前往「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更無強押被害人C1上車 及與被告廖祥堡恐嚇被害人C1之舉,另伊亦未與被告連湧池 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害人B1住處強押被害人B1 上車云云。
㈣被告廖祥堡辯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伊送檳榔 回程途中遇見被告吳俊廷,與之閒聊幾句即離去,並未出言 恐嚇被害人C1;又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基於與 被害人D1之私交而借得二十萬元云云。
㈤被告楊珈偉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騎機車行 經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附近,發現被害人A1意識不清倒臥在 地,而至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借車,搭載被害人A1至醫院



就醫,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伊與被告黃國寶張吉賢 至巧克力花園社區飲酒,嗣與被害人B4一言不合發生扭打, 經被告黃國寶居中調解,伊向被害人B4道歉並欲請被害人B4 喝酒賠罪,渠等始依被告黃國寶之提議一同前往「夜梅花卡 拉OK店」云云。
㈥被告張吉賢辯稱:伊並未強押被害人B1、B3、B4至「夜梅花 卡拉OK店」云云。
㈦被告朱建榮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並未前往 巧克力花園社區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黃國寶楊珈偉被訴共同使被害人A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
⒈被害人A1係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被告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數度向其提議 與之配合使承租人拖延返還該地,再向出賣人即地主及買 受人即中台禪寺索討搬遷費,被害人A1因地主為其叔公而 未答應,被告黃國寶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在寶 信公司辦公室,重為上開提議,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楊 珈偉,被害人A1因表示拒絕配合,而遭被告黃國寶恫稱: 「跟你講了好幾次你都不配合,真是敬酒不吃吃罰酒!」 等語,繼於步出寶信公司門口之際,旋遭六、七名成年人 分持棍棒打倒在地,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肘多處挫傷 ,嗣由被告楊珈偉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A1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 查卷㈠第十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被害人 A1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 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
⒉被告楊珈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晚間騎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附近,發 現被害人A1意識不清倒臥路旁,始至寶信公司向被告黃國 寶借車,搭載被害人A1至醫院就醫云云,被告黃國寶於本 院準備程序固亦附和其辯詞,然被告黃國寶於偵查中自承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無找A1去你公司?)有。( 當時有誰在?)我跟楊珈偉。」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九 五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況果若被告黃國寶楊珈偉 所辯,被告楊珈偉係偶然在路旁發現意識不清、倒臥在地 之被害人A1,被告楊珈偉大可直接撥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 ,或攔計程車即刻將被害人A1送醫診治,豈有刻意前往寶 信公司,向被告黃國寶說明原委,再向被告黃國寶借車親 自駕車載送被害人A1就醫,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此顯悖



異常情,是被告黃國寶楊珈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係至寶信公司聊天, 並未談及土地點交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八頁),其所 述與偵訊時全然迥異,又無法合理交待前後齟齬之理由, 訊及本案重要事項時甚且以記憶不清等語搪塞等情觀之, 其間容有隱情,自難遽採。
㈡被告黃國寶被訴恐嚇被害人A4部分:
⒈被害人A4於九十六年底因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 工地道路通行問題,與地主張連榮等人發生糾紛,張連榮 等人乃委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寶亦出面居中協調 ,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 捷運站對面民意代表鄭吉良服務處,被害人A4與王宏琪就 該工地通行問題進行協調之際,被告黃國寶向被害人A4稱 稱:「我有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 ,因為民代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語,當時被告黃 國寶很兇,被害人A4非常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 查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 頁、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張連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路附近擁有土地 ,證人A4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有工地,證人A4於九 十六年底未與我們地主協調,即要工程車通行我們的土地 ,我們有提出民事訴訟,並請王宏琪代為處理,被告黃國 寶亦出面居中協調一節(詳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及被告黃國寶自承於案發時在場一情(詳本院卷㈠第 二四九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張連榮等人阻止大型工程 車進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工地施工之蒐證照片、本 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他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同上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 頁、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 頁),況證人A4與被告黃國寶並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 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見證人A4之 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國寶空言辯稱:當天協調氣氛 良好,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A4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 難遽信。
⒉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麼久了,被告黃國寶也沒 有對我怎樣,可能被告黃國寶當時在講氣話等語(詳本院 卷㈡第十九頁),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黃國寶因不滿被害人A4屢不出面處理,竟以「我有 派人跟蹤你,你的行蹤我都知道,要對你不利,因為民代 的關係,才暫時未動手!」等詞恫嚇被害人A4,被害人A4 並因畏懼而告知警方,是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 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此亦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黃國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被 訴共同剝奪被害人B1、B3、B4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黃國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 縣淡水鎮水源街二段巧克力花園社區,與被害人B4一言不 合,而向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 等人稱:「給弄」(臺語),被告楊珈偉張吉賢、朱建 榮、連湧池吳俊廷乃分持巧克力花園社區內之椅子、磚 塊等物毆打被害人B1、B3、B4成傷,被害人B1、B3、B4並 遭強拉上車,強行載往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之「夜梅花卡拉 OK店」,嗣於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被害人B4之朋友B5 偕同被告黃國寶之朋友抵達「夜梅花卡拉OK店」,被害人 B1、B3、B4始遭釋放,被害人B1、B3並前往醫院就醫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1、B3、B4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詳同 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 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核 與被告黃國寶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與持 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某男:一件事情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黃國寶:你 說。某男:有一個年輕的,叫『阿安』(即B4)被你帶走 ,有一個叫『阿安』跟你怎樣,被你帶走嗎?被告黃國寶 :你一句話,我聽你的話。某男:有嗎?被告黃國寶:好 像有吧!某男:有喔!什麼情形?你在哪裡喝啊?被告黃 國寶:我放他走,我現在放他走。某男:喔,一個朋友叫 我跟你請教啦!被告黃國寶:你看怎樣,不會啦,你要來 嗎?某男:你在哪裡?被告黃國寶:我在店裡啊!某男: 喔。被告黃國寶:你過來就好啊,你過來,我放他走。某 男:好。被告黃國寶:你一句話。某男:好。」相合(見 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七頁),並有被害人 B1、B3之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急 診部外傷簡圖、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三三一 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 三頁)。
⒉被告黃國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時又自承:「是



我朋友阿華就是陳振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打電話威 脅他不能開店,要我出面幫他跟對方講一下不要找他麻煩 ,後來我跟他約在巧克力花園社區見面,談的過程有打起 來,‧‧‧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有動手打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被告張吉賢於偵查中亦供承 :「(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有無和黃國寶等人一起去 淡水鎮水源街巧克力花園社區?)有,還有楊珈偉、黃國 寶、朱建榮楊珈偉先載黃國寶、我、朱建榮去喝喜酒, 後來黃國寶接到電話,好像是一個叫『阿華』打給他,我 們就一起過去,到那邊後,黃國寶跟對方B4在講事情,講 一講B4就嗆說是竹聯捍衛隊,黃國寶就動手打他們,我們 也動手,他們也有還手,我們拿磚塊打他們,後來黃國寶 有打電話叫『小二』(即被告連湧池)過來,『小二』和 『阿廷』(即被告吳俊廷)還有其他人就一起過來。(『 小二』和黃國寶何關係,為何黃國寶要打電話叫他過來? )算是朋友。(『小二』和『阿廷』有無動手?)有。( 後來是否黃國寶叫他們上車?)是,對方有三人,後來就 載到『夜梅花』。(你有無去『夜梅花』?)有。(幾臺 車一起過去?)一臺黃國寶的車,其他都是機車,對方三 人都是坐黃國寶的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 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與被告黃國寶所持用門號○ 九八九三三三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 間十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振華:寶 哥,你在哪裡?被告黃國寶:我回淡水啊,你在哪裡?陳 振華:這樣喔,我現在在山上啦,要回去家裡啊,剛剛那 竹聯的捍衛隊的。被告黃國寶:誰,你跟我說。陳振華: 現在叫我去,說去我公司找,我沒說什麼啊,他說叫我去 說清楚,如果沒有,叫我店不要開了。被告黃國寶:什麼 人?你跟我講。陳振華:捍衛隊的。被告黃國寶:什麼人 啊?你跟我講,你說,叫他打給我,陳振華:他們現在叫 我去巧克力呢!被告黃國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振華: 他們現在叫我去巧克力啦!被告黃國寶:不用啦,我過去 ,你不用去。陳振華:巧克力呢!被告黃國寶:我知道, 我過去。陳振華:好。」相符(見同上第一六○九五號偵 查卷㈠第二一六頁)。
⒊綜上,足證被害人B1、B3、B4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 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榮連湧池吳俊廷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無誤,是被告黃國寶楊珈偉張吉賢、朱建 榮、連湧池吳俊廷空言辯稱:渠等並未妨害被害人B1、 B3、B4之行動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吳俊廷被訴剝奪被害人C1之行動自由及與被告廖祥堡共 同恐嚇被害人C1部分:
⒈被害人C1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 淡水鎮學府路之「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外馬路邊抽煙, 其友華柏龍之車停放在該店外,突然車號○○○○—VE號 之賓士車及銀色、墨綠色汽車共三輛駛來,被告吳俊廷自 該賓士車駕駛座下車,賓士車上另三名男子亦隨之下車, 被告吳俊廷趨前詢問被害人C1是否認識停放該店外車輛之 車主,被害人C1表示認識,被告吳俊廷即要求被害人C1說 出該車主之下落及聯絡電話,被害人C1表示不知道,被告 吳俊廷即要求被害人C1上車,為被害人C1所拒絕,此時其 餘二輛車上之人亦下車,渠等共同持刀將被害人C1強押上 車,並在車上毆打被害人C1,嗣被告吳俊廷等人將車停在 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路正德國中旁之某公司前,要求被害人 C1撥打電話予華柏龍,因電話無法接通,被害人C1又遭毆 打,此際被告廖祥堡走過來恐嚇被害人C1稱:「你不認識 我大堡,我看你要上山頭」等語,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 十分許,被告吳俊廷因接獲電話,乃駕車搭載被害人C1返 回「麥克阿瑟網路咖啡店」,被告吳俊廷於被害人C1下車 之際,向被害人C1恫稱:「如果你去看醫生或報案,就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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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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