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7號
SLDM,98,重訴,17,2010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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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民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具 保 人 許巍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0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巍騰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凌志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指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 保,由具保人許巍騰如數繳納後釋放。茲因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再度合法傳喚時,被告於親收 收受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拘提未獲,被告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 情,經本院命到庭之被告凌志民選任辯護人即具保人選任辯 護人許巍騰律師偕同被告凌志民於99年6 月15日到庭,被告 亦未遵期到案,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未變更等節,此有偵查 報到單、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本院99年6 月8 日、6 月15日、8 月1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 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 份(偵4 卷第751 至757 、809 頁、本院卷㈢第7 、8 、 本院卷㈣第2 、19、23、92至96、118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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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