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未○○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寅○○
被 告 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1349 、11355 、12143 、13780 、1407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支均沒收。
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戊○○、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戌○○被訴恐嚇丁○○、丙○○部分無罪。
戌○○、未○○、己○○、地○○、巳○○、戊○○、寅○○、丑○○、天○○、酉○○、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戌○○前犯強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 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刑4 月,甫於 民國9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天○○共同 經營賭場犯有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分別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未○○、天○○先後於97 年1 月22日、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再經易科罰金 執行,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丑○○於96年間曾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 悔改,而分別與巳○○、地○○、戊○○、寅○○、子○○ 、酉○○為下列犯行:
㈠、戌○○夥同「小鍾」、綽號「老表」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由「小鍾」準備其 所有之口罩、手套、榔頭,於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 ,分別搭乘6 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419 號薇閣汽車 旅館前,戌○○並指示其中搭乘車牌號碼369-ET號計程車之 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 並分持榔頭衝進薇閣汽車旅館服務櫃檯一陣亂砸,砸毀薇閣
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檯內VGA 加壓分配器含線材、 監控專用14吋螢幕、警報器線路含線材、數位電話機、弱電 房卡鑰匙櫃各1 臺及值機臺、17吋電腦螢幕、發票機各2 臺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並於 上開369-ET扣得作案之工具,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參 支。
㈡、戌○○受綽號「小不點」之辰○○委託向周金嬌催討周金嬌 積欠綽號「小麗」之賭債,於98年3 月間某日15時許,戌○ ○、辰○○與周金嬌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 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問題。周金嬌依約到現場後 ,辰○○當場即向戌○○表示:「阿嬌(指周金嬌)很皮, 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戌○○旋 向周金嬌催討債務,周金嬌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目前無 力返還,戌○○遂將周金嬌先前開具本票置放在桌上,並拍 打桌子大聲斥罵,並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 到妳沒有頭路!」等語恫嚇周金嬌,使周金嬌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周金嬌安全。
㈢、己○○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8年4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之「快樂城釣蝦場」消費 ,為老闆丁○○、員工丙○○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炒菜服務 ,己○○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8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欣傑」、「小刀」、「小鄭」之成年男子,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之「快樂城釣蝦場」, 己○○遂質問丁○○、丙○○為何未提供炒菜服務等語,並 先後拉扯丁○○、丙○○欲至外面談判均遭拒絕,己○○及 「欣傑」、「小刀」、「小鄭」等4 人旋在店內毆打丁○○ 、丙○○(丁○○、丙○○均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己○○同時則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 丁○○、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己○○見 丁○○、丙○○堅持不從,竟恫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 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等語,使丁○○、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丙○○安全後,即與「欣傑 」、「小刀」、「小鄭」分乘機車離去。
㈣、地○○夥同丑○○、寅○○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5 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 16日10時許,前往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94 號12樓住處,質問癸○○是否偷竊地○○所有之金錢及毒品 愷他命,癸○○否認致引起地○○等人之不悅,寅○○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癸○○之左手臂及揮拳毆打癸 ○○,使癸○○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幹你娘雞巴,你要不要認!」等語脅迫癸○○承 認,地○○繼之以:「已報警驗指紋,若是你,就要給你斷 手斷腳!」等語恫嚇癸○○,丑○○則在旁助勢告知癸○○ :「就認了吧,別到時吃到苦頭後悔!」等情。地○○、寅 ○○再恐嚇癸○○:「要把你押到山上去!」,寅○○將汽 車鑰匙交給同行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表示: 「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等語,使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癸○○安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癸○ ○承認竊取金錢及毒品,而行無義務之事,地○○並以己有 行動電話錄下於癸○○被迫坦認行竊之錄音,另要求癸○○ 賠償12萬元及簽發本票,癸○○則伺機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
㈤、地○○於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附近之首席酒店,在該酒店包廂內,接到己○○來電表 示要帶小姐出場後,地○○旋轉知首席酒店之業務經理午○ ○(綽號「小K」),午○○告以需提早到場否則無法帶小 姐出場後即進入包廂與客人飲酒。詎未○○、己○○夥同另 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上址 首席酒店之包廂內,未○○先向午○○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 長,午○○回以:「他什麼東西」等語,致引起未○○不滿 ,未○○竟基於傷害及恐嚇犯意,徒手毆打午○○臉部1 拳 (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午○○便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在 場之人旋將2 人拉開,未○○於離去前,以:「要回來報仇 !」、「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等語恫嚇午○○,使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心有未甘,遂與地 ○○、戌○○、戊○○、己○○、天○○、酉○○及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 之犯意聯絡,地○○於98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 予午○○佯裝欲返還欠款12萬元,午○○不疑有他,即與綽 號「小依」、「ALEAN 」、「紫奧」等4 名友人共乘1 輛自 小客車至約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死巷,到達時地○ ○向午○○表示朋友會送錢過來,約莫5 分鐘後有3 部車輛 急駛過來,午○○始發現該處為死巷而無法離去,此時,己 ○○等約10餘人下車,強押午○○及「小依」2 人上車後, 其中2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車內毆打午○○頭部並恐嚇 不要亂動否則要用槍打,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己○○等約10餘人將午○○及「小依」2 人強行載往臺 北縣汐止市某山區之涼亭,以此方式剝奪午○○及「小依」 2 人之行動自由,抵達同時另有戌○○、戊○○等人搭乘之 2 部車輛亦同時到達,待戌○○、未○○、己○○、戊○○
、天○○、酉○○、地○○等人共約20餘人到齊後,將午○ ○及「小依」2 人帶下車,戌○○、未○○向午○○及「小 依」自稱其等係太陽會會長、副會長,戌○○、未○○、己 ○○及其餘手下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午○○,其餘手下則 毆打「小依」,致午○○受頭部、胸部、右手肘四肢多處有 傷害(「小依」年籍姓名尚待查證,且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戌○○另向午○○表示:「幹你娘,連我們副會 長你也敢惹!」等語。事後,廖偉凱及「小依」經由友人帶 下山後,廖偉凱旋於同日3 時24分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診 ,為免再次受到報復,遂向醫護人員謊稱騎車自摔受傷。㈥、地○○為催討癸○○前於98年4 月16日坦認之債務,遂夥同 己○○、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 30日18時50分許,共同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250 巷23號3 樓住處樓下,喊叫:「黑狗(指癸○○)!你 給我下來!」,己○○於同日21時10分許,持所有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庚○○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 行動電話,己○○撥通後改由巳○○持己○○前揭行動電話 向庚○○恫嚇:「我建嶂,你在汐止可能不想住,你應該在 汐止聽過我的名字,我是背很多案底你知道,我再等1 分鐘 ,他(指癸○○)就穩死的,我現在就是要錢、、、宗文, 你要不要探頭出來看我帶什麼東西。你叫黑狗聽!」等語後 ,庚○○旋將電話轉給癸○○,巳○○復在電話中恐嚇癸○ ○:「幹你娘雞巴!叫你開門你聽不懂!若我衝進去你就知 道,我2 個人都打,幹你娘雞巴!叫宗文聽。」等語,癸○ ○再將電話還給庚○○,巳○○則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恫 嚇:「宗文我跟你講,我叫大頭(地○○)不要錢,我現在 叫建賢(指己○○)去我家拿槍出來,幹你娘雞巴,建賢去 我家房間箱子裡拿槍來,我再等5 分鐘你再不開門,我就用 槍開2 門打爛你的鎖,有沒有聽到!」等情,於同日21時26 分許,巳○○見癸○○仍未下來,再次持己○○前揭手機, 撥打電話予持有庚○○手機之癸○○恐嚇:「幹你娘雞巴! 你躲在宗文家最好躲一輩子,幹你娘雞巴!你可能沒吃過子 彈的滋味是什麼。我如果開下去整個門就會向蜂窩一樣,你 現在給你爸下來!」等語,使庚○○、癸○○等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巳○○、己○○、地○○等人因不滿庚○○挺癸○○,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 月31日16時許,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庚○○上揭住處 樓下,地○○遂撥打電話要求庚○○下樓,庚○○依指示上 車,巳○○、己○○、地○○等人表示要唱歌,庚○○告知
沒有錢並要求要下車,巳○○、己○○、地○○等人不予理 會逕自將車駛離庚○○住處樓下,並將庚○○強行帶至臺北 市南港區之新宿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期間巳○○脅迫庚○○交付5,000 元,否則不讓庚○○離 去,使庚○○心生畏懼,而由己○○指示庚○○駕車返回住 處向家人籌錢,待庚○○、辛○○向庚○○兄弟之胞姐借得 5,000 元並轉交予己○○後,己○○始在庚○○兄弟胞姐經 營之檳榔攤處讓庚○○兄弟離去。
㈧、子○○與天○○、己○○、綽號「屁傑」之王俊傑、亥○○ (天○○、己○○、王俊傑、亥○○等4 人此部分涉嫌恐嚇 取財部分,分別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知悉卯○○經常召集友人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132 巷4 號6 樓處所賭博後,隨即先由王俊 傑、子○○與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5 月30日 20時30分許前往上開賭博處所,要求卯○○於每月5 日按月 支付保護費3 萬元,否則就必須搬離現址,並由子○○出示 鐵製疑似手槍1 把,致使卯○○心生恐懼而應允繳交保護費 。嗣於同年6 月9 日21時許,天○○、亥○○、己○○接續 前往上開賭博處所欲收取3 萬元保護費,經卯○○告知準備 不及並要求延期後,天○○、亥○○即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 間改為每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20時30分許,天○○、己 ○○、王俊傑、亥○○再度接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13 2巷4 號6 樓向卯○○收取保護費時,隨即遭事先接獲卯 ○○報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嗣於98年8 月25日為警持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戌○○ 、未○○、己○○、戊○○、巳○○、地○○、丑○○、寅 ○○、天○○等人住居所搜索,扣得未○○持有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己○ ○持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戊 ○○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天○○持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丑○○持有行動電 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寅○○持有行動 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三、案經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汽車旅館)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事實一之㈠有關證人戊○○、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㈡有關證人周金 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事實一㈤有關證人己○○、地○○、未○○、戊○○、天 ○○、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乃審判外陳述,戌○○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就事實一之㈤有關證人戌○○、未○○、己○○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皆屬審判外之陳述,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戊○○對 質無證據能力;再98年4 月12日7 時23分許至同日8 時20分 許,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 分,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20時4 分許 至同年4 月24日1 時28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戊○○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另酉○ ○之辯護人爭執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㈢、事實一之㈣部分,寅○○之辯護人爭執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事實一之㈤證人地 ○○、未○○、己○○、戌○○、戊○○、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證據,天○○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事實一之㈦證人地○○、庚○○、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㈣、事實一之㈡、㈢、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另98年4 月12日7 時23分許至同日8 時 20分許,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 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8年4 月16日20 時4 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1 時28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 聽譯文,戌○○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㈤、就事實一之㈠之證人陳宜新、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之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1分20 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 頭參支,戊○○、戌○○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㈥、就事實一之㈧之證人卯○○、申○○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子○○並不爭執。
㈦、本院說明下述引為判決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
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證人B(郭00)、周金嬌、丁○○、丙○○、癸○○ 、午○○、庚○○、辛○○、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證人B(郭00)、周金嬌、癸○○、午○○、庚
○○、辛○○、卯○○、戌○○、未○○、己○○、巳○○ 、地○○、寅○○、丑○○、戊○○、申○○等人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而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再查前揭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以 證人未○○、己○○、地○○等人與戌○○、戊○○、天○ ○均熟識,且無仇怨,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戌○○等人之證 述,堪信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分別為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 、㈦、㈧所必要,且無證明力過低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並無不當,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3、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 於法有違。查被告己○○、天○○、丑○○、寅○○、戊○ ○、巳○○等人檢察官均曾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而作證,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4、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監聽0000 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監聽期間係自98年3 月16日至98
年8 月8 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聲監續字 第133 、186 、247 、317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72 號、聲 監續字第187 、248 、316 號、98年度聲監字第230 號、聲 監續字第246 、318 號,98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聲監續字 第132 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卷附之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戌○○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且電話監聽錄音內容 ,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 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 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 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 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 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又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 正確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 能力。戊○○之辯護人以卷內之通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5、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午○○之 就診病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各有關證人指 證犯嫌之臉部之大頭照片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得為證據,且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係電信 公司依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使用電話時由機器紀錄之,或將發 送簡訊之內容照實傳輸之,就診病歷,係醫生職務上所登載 。況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第93 頁)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6、有關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被告之辯 護人以其有躁鬱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乙節,見實體部分二 之㈤之5之②所述。
貳、程序部分:
一、地○○辯以就事實一之㈣犯行部分,其受有不起訴處分書(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 、14074 號 )云云,然細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地○○、丑○○、 寅○○對癸○○所違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罪 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取財罪,地○○所辯尚有誤解。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據薇閣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提起告訴 ,(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05 頁)(以下偵查卷 內之頁碼均以手寫標示為準)是此部分業已有合法告訴。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未○○、己○○、巳○○、地○○、戊○ ○、天○○、寅○○、酉○○、丑○○、子○○對上開事實 ,除被告己○○對事實一之㈢、之㈤、之㈥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一行,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而被 告巳○○對事實一之㈥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3 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207 頁反面),被告地○○坦承事實一之㈤之押 解午○○至汐止山區涼亭(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面)。而 被告未○○對事實一之㈤之事實坦承有押午○○、小依去山 上毆打,有對午○○、小依妨害自由、傷害(見本院卷二第 29頁、第31頁),惟辯以其有精神(躁鬱症)疾病,不知自 己所為何事,並矢口否認有於98年4 月12日在首席酒店恐嚇 午○○,要對他報仇或要押至山上毆打。其餘各被告所犯之 事實,渠等皆矢口否認。茲就各被告否認各節略述之:㈠、被告戌○○辯以:伊沒有砸毀薇閣汽車旅館的物品,那是小 鍾砸的,小鍾之名不知;伊有與戊○○至汐止山區,目的係 勸未○○好好談,並無動手毆打午○○;伊沒有見過周金嬌 ,伊是有陪壬○○去她上班的地方,但沒有見過她。㈡、被告戊○○辯以:伊僅受戌○○之託搭載彼至汐止山區,至 目的地時,伊並未下車,後來即搭載戌○○回來等語。㈢、丑○○辯以:伊僅叫癸○○認一認,以免地○○報警處理。 寅○○辯以:伊未用手肘作勢對付癸○○,且未叫人下樓至 其車上拿槍,亦未對彼稱「要帶去山上斷手斷腳」。㈣、天○○、酉○○皆辯稱:未至汐止山區現場,天○○當日與 亥○○、石宇軒(改名為乙○○)等人吃消夜,未到現場云 云。
㈤、己○○、巳○○、地○○均辯稱:庚○○交付之5000元係彼 借給伊等三人之款項,且庚○○自其住處係自動上巳○○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庚○○回去他家拿5000元亦是庚○○ 自己開車。
㈥、子○○辯稱:其未到現場,除當兵外從未持槍,未有收保護 費之犯行。
二、茲就戌○○等人之犯罪事證論述如下: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陳宜新證述: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我於櫃檯 與其他客人談話時,突然發現有4 名戴口罩、鴨舌帽男子進 入櫃檯砸毀店內電腦、螢幕、發票機、客房供電器材、監視 器等設備,砸完後迅速坐上一部車號369-ET號計程車離開, 歹徒遺留一支榔頭於現場,伊看監視器才知道有4 人從1 台 計程車下來。(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 )
2、證人B(郭00,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結證:97年11月 27日伊受「大胖」之託要於97年11月29日凌晨去汐止市鄉○ 路○段的天池大樓等他們,後來2 台車不夠,伊請公司再派 車,來了5 、6 台,前往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當 晚伊沒看到「大胖」在哪台車上,「巧克力」、「老表」、 「大胖」都有在車隊內,但伊不清楚他們到旅館後有無下車 。車隊共有台號133 、821 、535 、262 、600 號車,157- MR是張志恆開的。到薇閣汽車旅館時,伊車內4 名年輕男子 快到旅館時,他們開始戴口罩及手套,到達後他們迅速下車 後不到3 分即上車並指示伊開走,伊就載他們到汐止伯爵加 油站下車,伊到汐止火車站時,發現他們在車上遺留帽子1 副、手套1 雙、口罩1 個、榔頭3 支等物,本來以為沒事想 自己拿回家用。證人B再於本院結證:是大胖叫車,事發之 後大胖有付車資。我們有6 部計程車搭載一群年輕人到臺北 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附近。但坐我的車(車號369-ET)之四 人,那四人約20-30 歲之人,均不是在庭之被告,那四人均 有下車,在下車前有聽到他們說:目標是砸電腦,動作要快 ,約1 、2 分鐘又上車,之後他們下車後在車內留有榔頭及 手套;而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戌○○及酉○○(並當庭指 認)(見本院卷二第172 、174 、178 、179 、181 、182 頁)。
3、被告戌○○於本院所供:伊有與朋友小鍾至薇閣汽車旅館, 因小鍾與伊都在案發前因停車問題有與該旅館之服務生有口 角情事,所以就一起處理就去「砸」;戊○○、酉○○等20 多人是後來才到,他們去薇閣汽車旅館都是幫我出氣(見本 院卷一第84、85頁)。其亦坦認有叫計程車搭載幾名男子( 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之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 6 頁)其再供:「小鍾」(原偵查卷內載小宗,因係綽號口 語,為求一致,直接以本院卷所載之小鍾記入)因與伊都受
過該旅館服務生的氣,「小鍾」才提議替伊討公道。只有「 小鍾」(伊喝酒認識的朋友)和其同車之4 人入內砸旅館, 其餘「小鍾」友人和伊八家將友人各10幾人叫了5 台計程車 ,計程車資是伊付的。砸店用的口罩、榔頭、鴨舌帽是「小 鍾」準備的(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 )。
4、證人戌○○於本院結證:97年11月29日上午3 、4 時我有到 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薇閣汽車旅館附近,車是我叫的,5 、6 台,錢亦是我付的。我跟薇閣汽車旅館在案發之前1 、 2 週因停車被該館之服務生趕,而有口角,我朋友阿宗跟我 說他之前有類似的情形,他說要一起去,他說順便要幫我討 回公道,同行的有他朋友10餘人,我八家將的朋友10餘人, 只有阿宗那部四個人下去砸。(問:當時他叫十幾個人,你 也叫你八家將十幾人,是你們相互提議決定要做?)證人戌 ○○答:(是,決定要去那邊就是他跟我說純粹要去討回公 道,結果到那裡他們四人就下去砸店。小鍾來我醒獅團的廟 (七堵區○○○路28號)裡找我談的,要帶多少人,那四個 人都是他帶來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6 頁、200 至20 1 頁)再證:只有幾個人跟我過去,酉○○、戊○○他們, 其他人忘了。他們兩人無進去裡面砸店,問:你為何要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