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大科技鞋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零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四,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科技鞋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 民國97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與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 年按 月付息,自第3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年利率依 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 ,第 2 年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0.275 機動計算,並約定若被告元大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元大公司 於97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7 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 98年5 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寬限期至99年4 月,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1.705 機動計算,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 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該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 金,且若被告元大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元大公司依約繳付本息至99 年3 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甲○○與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元大公司與被告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甲○○與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則 就被告元大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