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8號
KLDV,99,訴,278,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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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思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 法第113條規定至明。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6年1月24日經授中 字第096346765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進入清算程序,惟 被告並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以除原告以 外之其餘股東乙○○甲○○、戊○○、丁○○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 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嗣於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本院認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而遭被告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因其登記為董事而依法被認定為係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公司 負責人而限制原告出境,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及董事委任 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新臺幣1,779, 218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 以限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本件刑案未取得實體判 決,以致財政部不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然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本案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案件之 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已 無法取得實體判決,又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為解 除上開出境之限制,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鄭富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告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至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設立被告公司,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鄭富 翔再於90年9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謝茂雄會計師事務所之會 計謝佳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 生損害於原告及損害該管行政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 原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鄭富翔無罪後, 原告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 第4115號判決認定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7 號(下稱前案)因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將後繫屬之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而



前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判決駁回上訴,因而有罪確定在案,而本案確定為前案之連 續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確定鄭富翔以前述偽造文 書方式設立登記被告公司,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基於前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於被告公 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法定代理人戊○○甲○○則庭辯稱:戊○○甲○○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認識本件原告及鄭富翔,不知原 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因戊○○甲○○亦係遭冒名。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曾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並 提出被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 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財政部93年 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082802號函、96年4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600837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法 定代理人戊○○甲○○固到庭辯稱上情,惟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與原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 係,則依據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 關係、董事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認 有理由。
四、又公司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 登記而不辦理時,即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規定 即明。是以公司登記依法係由公司之負責人個人為申請人,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



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故與被告公司間亦無董事及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董事 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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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