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60號
KLDV,99,監,60,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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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 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 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 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弟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98年10 月1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原監護人甲○○○年歲已大且不 識字,無法代為處理事務,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監護人等語。三、經查,乙○○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50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



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 告。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已死亡,母甲○○○高齡73 歲,無法代為處理事務;而其親屬即母甲○○○、姊王招群丁○○、弟丙○○、甥徐泰瑋均同意由丁○○丙○○為 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是 經本院調查及審酌後,認由丙○○擔任監護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 丁○○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 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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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