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9號
KLDV,99,抗,1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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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
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超實美公司)係一人公司,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13,046元,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在案,其負責人林來旺於民 國97年4月20日死亡,依公司法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 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林來旺之繼承人又 均拋棄繼承,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致欠繳稅 款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應由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且稅務報繳,各公司均委由專業會計師或法律顧問處理 ,而抗告人未受教育、自習識字,不具擔任清算人之能力; 且超實美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積欠稅款高達713,046 元,應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原審以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 繼承人,而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實有過於草率之嫌。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抗告人為超 實美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 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 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得否抗告部分是否錯誤,而可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 32年度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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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