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6號
KLDV,99,婚,46,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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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EE 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月22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女楊雅竹,惟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於90年中 攜女出境,回僑居地馬來西亞,迄今仍未返臺,其間渠曾多 次懇求被告返臺,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於馬來西亞之住處 經常變換,渠早已無法連繫到被告,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 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22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 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函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 兩造辦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證明文件予本院,業據基隆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辦結婚登記時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予本院,經核兩造確實於 78年1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公證結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0年攜女出 境,回僑居地馬來西亞,迄今仍未返臺,且被告於馬來西亞 之住處經常變換,渠早已無法連繫到被告,被告所為顯係以 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此 有自網路列印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參以被告經 本院按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 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確已離家他去,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 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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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