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435號
KLDV,99,基簡,43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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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蕭勝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亞邁樂器行負責人,分別於民國97年5月 23日及97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數位鋼琴及其他周邊設備, 兩造約定貨到付款,詎料被告取貨後即避不見面,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提 出送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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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