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文宗即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
被 告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3日與被告就基隆市○○區○○段24 0-2、240-3、240-4等 3筆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及242-2地 號計畫道路水土保持計畫監造A2區○○地段242-10、242-11 、242-12地號等 3筆土地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C1 區簽立工程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如被告未能於開工日起18個 月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每區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萬元之報酬,而上開工程業於96年9月3日申報開工 ,迄今仍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98年12月 3日起至99 年5月2日止共計 5個月未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經催告未獲 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 或提出答辯,僅於異議狀陳稱因缺乏資金,無法依約給付報 酬,希望能分期清償等等,亦未對原告之主張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得否分期清償,事屬原告權利,非本 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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