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財政部准予變更名稱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 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可稽,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貸放起日為87年2月 20日,到期日為92年2月20日,借款期間共5年,利息按年息 18%計付,未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87年3月20日,迄今 仍積欠本金62,672元,且將該汽車過戶予第三人,為此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僅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交 付承辦貸款人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惟因貸款資格不符,故 未受領該筆貸款,至於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是否由其簽名 因時日久遠已不復無記憶等語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 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寶島商業銀行放款開戶登錄單、寶島 商業銀行放款登錄單、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87年 7月28日87北監基字第732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上所載之「乙○○」簽名,其字跡之運筆、角度、力道等 特徵均屬明顯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 據之「乙○○」簽名係被告親手書寫之事實,應可認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10萬元 以下之小額程序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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