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 保物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二 人咸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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