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159號
KLDV,99,司拍,159,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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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9日起至114年 5月9日止,94年5月9日至96年5月9日按月付息,96年5月9日 至114年5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依契約約定方 式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另於94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月9日、99年6月24日起均未繳納二 筆借款之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各 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帳戶明細查詢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7月5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 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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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