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9號
SCDM,91,易,259,2002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侵入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一二四號住 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及明碁牌手機一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後,因遭丙○ ○母親劉彭玉梅發覺,而匆忙逃逸,旋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向不知情黃從富交換 借款三千元花用,黃從富再將該手機交予其子乙○○,不知情之乙○○又將手機 贈與不知情之劉烘明使用,劉烘明再借予不知情之王玉蘭使用,嗣為警依手機之 序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王玉蘭 、劉烘明、乙○○、黎明庚之證述,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份、指 認口卡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 曾將該支手機交給乙○○之父親,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支手機是 黎明庚賣給他的,並非他竊取的,當時還有丁○○等人在場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見到行竊之人,因當時她睡著了,只 有母親看到等語,於警訊中則供稱,當時小偷一個人進到她房間行竊,偷了 一支明碁牌銀色的手機及現金之後,要進入她母親房間行竊時,母親醒過來 馬上呼叫,小偷即跑走了等語,由被害人丙○○之供述僅得證明當日晚間有 人侵入房間行竊,至於行竊者之身分及相貌,因丙○○並未親眼目睹,亦無 從得知。
(二)證人即丙○○之母親劉彭玉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失竊當天小偷從家中一 樓門口上來,先到她女兒房內偷東西,偷完後到她房內,開房間時她聽見聲 音,就大喊小偷,小偷從一樓門口跑走,當時看到小偷的身影很年輕、瘦小 等語,經本院命證人當庭指認被告與當日行竊者之體態是否相似,證人明確 證稱行竊者與被告身型並不相同,被告比小偷的年紀大很多,體型也較粗壯



等情,因證人劉彭玉梅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家中又遭小偷侵入行竊 ,當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明被告並非至被害人 丙○○房內行竊之人。
(三)證人丁○○則證稱,他與黎明庚是朋友關係,在八十九年間被告生日前後幾 日曾陪同黎明庚至被告位於芎林之家中,黎明庚欠被告錢,將一隻銀色的手 機交給被告,至於手機之廠牌他並不清楚,但可以肯定黎明庚確實將手機交 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手機係自黎明庚之處收受等情大致相符,參 以丁○○與黎明庚為朋友關係之事實,自無誣陷黎明庚之必要,證言應堪採 信,足認被告所辯應屬真實。
(四)證人黎明庚於偵訊中雖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底未曾將一支明碁牌銀色手機交給 被告,他與被告在新竹看守所同房勒戒過,被告曾經交代他如果檢察官或法 官問起,就說手機是他交給被告的等語,然黎明庚與丁○○之證詞顯然不符 ,因前開事項與黎明庚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黎明庚為免於涉及本案,證言應 有所保留,相較而言,丁○○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是以丁○○所 述應較客觀而與事實相符,黎明庚所為證言即無足採。 (五)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因向他父親黃從富借錢,才交付一支明碁牌銀色手機 ,他父親因無使用之必要,把手機交給他使用,他再把手機交給劉烘明等語 ,證人劉烘明證述乙○○送他一支明碁牌的銀色手機,他轉借給王玉蘭使用 等情,證人王玉蘭則證稱她把原先使用摩托羅拉廠牌的英文手機交給劉烘明 改成中文手機,劉烘明曾借給她一支明碁牌銀色手機使用,她的手機門號是 0000000000號等語,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雖可證明 王玉蘭確曾使用丙○○遺失之前開手機,然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該支手機在遺 失後,曾由被告交給乙○○之父親,再由乙○○之父親交給乙○○,復轉讓 給劉烘明,再由劉烘明借給王玉蘭使用之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 不足以證明此支手機係由被告自被害人丙○○住處所竊取。 (六)至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不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故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明能力,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存在,不論測謊鑑定結果如何,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故 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對於其否認竊取被害人之 手機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撥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 惟依上開說明,因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依照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亦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況且 證人劉彭玉梅及丁○○之證詞均足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依前述



事證實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侵入張仙女位於新 竹市○○街二四號住處內,竊取張仙女所有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大愛查詢卡一 張、現金八千元、加拿大楓葉金幣四枚、數額不詳之早期臺灣硬幣等財物(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上午八、九時許,侵 入張秀華位於台中市○○街二二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五、 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現金、行動電話二支、黃金首飾二至三個、黃金項鍊二條 、黃金戒指二個等語,復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八、九時許,侵入盧燈煌位 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十一巷五十號之住處,竊得一萬餘元現金、行動電 話二支、黃金手鐲一個、黃金項鍊一條等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按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 者,效力固及於全部,惟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與審理。本件前開起 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應退 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