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5號
SCDM,91,交聲,25,20020501,1

1/1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竹監五字第車裁五0—E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JF—三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十六縣( 文山段)處時,經警發現酒醉駕車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 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JF—三二五九號車行駛於新埔鎮竹十六線(文山段)時,陰道路 狹窄會車不易,對方又開遠光燈照射而互相停車,才知對方是警察巡邏車,該車 員警取走駕照,獨自坐在車中開具罰單,罰單並未給當事人過目,並以郵寄方式 寄達,舉發違規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員警並未拿出酒精測試器,更無詢 問是否接受酒精測試,即開具罰單,其方法實屬不當等語。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乙○○證稱:「當天我和所長鍾巡邏,到 該處看到對方來車開遠光燈,我們有閃燈要他改成近光燈,但是他沒有切換,該 處路很小,他一直開過來差一點撞到巡邏車,我們警示燈打開下車要盤查,查看 時酒味很重,且要他出示證件,他只出示駕照,且要他回派出所做酒精測試但他 不肯,所以我們就違規部分開單。」、「當時沒有帶,巡邏是轄區的例行巡邏, 不是酒測巡務所以沒有帶酒測器。」、「該處離派出所離二、三分鐘的距離」等 語,證人即在場員警鍾賢章亦證稱:「我們有請異議人回派出所做酒測,我們講 了三、四次他都不肯,所以我們就開單告發,現場離派出所三到五百公尺,開車 不用二分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本案處理員 警於攔檢異議人時,並未攜帶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例第三項係就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 為予以處罰,因此,駕駛人行駛車輛時即負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然而, 此項規定,應不包括駕駛人負有依照值勤員警指揮,離去攔檢處所而至特定處所 接受測試之義務,否則人民未避免該規定之處罰而配合至特定處所受檢,無異於 執法者在未有任何令狀即能對人民行動自由予以限制,顯非該法規定之目的,故 不論距離之遠近,均無權要求受檢者離去現場而配合至特定場所受測,綜上所述 ,本件攔檢時,執法人員既未攜帶酒精測試之儀器,且其請異議人至派出所受測 為異議人所不允,亦據證人陳述明確,則依照當時攔檢現場之情形以觀,並無從



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