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KJ─二五二一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民安街與康樂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在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況下 ,竟自後追撞由柯長志所駕駛車牌號碼三H─一00五號之自小客車,使柯長志 車內乘客甲○○受有腹部鈍挫傷、腰部及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