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即 具保 人 乙○○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明異議人因所具保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命令(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認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沒入聲明異議人乙○○所繳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沒入聲明異議人乙○ ○所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命令略以: 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二萬元後,由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回,茲因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應將前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被告因其子黃國郡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病死,故未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勒戒處分,並於同年月八日由聲明異議人向林忠義檢察官請假獲准(日數未 限定),俾被告辦理喪葬事宜,故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報到執行,關於十一月八 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被告未依規定執行勒戒處分,係因喪子之痛、處理喪 葬以及調適悲傷心情,其中曾多次向林忠義檢察官連繫延遲報到執行,並無蓄意 逃匿藏匿之不法情事,前開命令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五八七號、第五五三號、第一○五二號),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 四三五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 八三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 ,相對人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訊問時,對 被告詢以:「何時可以接受勒戒?」,被告答稱:「給我一星期時間」,相對 人即於點名單上批示改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再行偵訊。同年十月 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相對人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訊問時,對被告詢以:「送勒戒,有何意見?」,被告當時帶同 小孩到署答稱:「我小孩生病」,相對人原命被告朋友張永進將被告小孩帶回 交給被告之姊乙○○,仍命將被告送執行,後則以被告所帶幼兒病情惡化為由 ,改諭知被告飭回,另批示定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偵訊,且以雙 掛號傳喚被告,傳喚地址包括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與現住地。嗣寄送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二二五號之傳喚通知因被告遷移不明退回,寄送新竹市○○路二 四巷二號五樓之傳喚通知則由被告表兄吳政雄以同居人身分於同年十月十八日 收領,但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被告並未到庭。同年十月三十日相 對人即核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觀執字第四九九號拘票,命警於 前述竹北市○○路與新竹市○○路二址執行拘提,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覆報告稱被告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相對人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案件辦案進行單批示:「催 一分局立刻檢還拘票,下午親送本署。沒入甲○○所有案件所繳之保證金」,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相對人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命令將聲明異議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惟書記官製作命令證明之時間則為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然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告自行向相對人報到,於同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上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第五五三號、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八號等偵查卷以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卷宗查核無訛。(二)按「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 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 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 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 三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相對人雖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聲明異議人所繳之保 證金二萬元,惟如上開所述,相對人前所寄送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二二五 號之傳喚通知,係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退回,依據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 定,相對人實應再向被告之原戶籍機關查明被告究竟戶籍遷移何方?是否仍設 戶址於原處?惟相對人並未踐行此一程序,於法尚有未洽。其次,聲明異議人 與被告係姊妹關係,於前開偵查卷內即可看出,顯然聲明異議人對於被告之行 蹤應較為知悉,況且,聲明異議人復曾為被告提出保證金二萬元,被告逃匿與 否,就其已提出之保證金將來能否取回顯有利害關係,是以,當被告未遵期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署接受偵訊後,實宜另傳喚聲明異議人 偕同被告到署,俾聲明異議人有將被告交案之機會。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已自行向相對人報到,且於同日起執行觀察、勒戒 ,雖相對人於前一日即十一月二十九日已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但同年月三十 日被告既已到署執行,且當時書記官就該命令尚未製作證明(書記官係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始製作證明),更遑論將此命令送達,則被告縱使原有逃匿情事, 但在到署執行之際其逃匿情形顯已消滅,相對人猶於被告到案執行後送達沒入 保證金之命令,於法實有未當。
(三)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卷宗,認相對人上開沒入 聲明異議人保證金二萬元之命令確有不當,雖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佐證以資證明 其所提出之理由為真正,然相對人前開命令既有如前所述未當之處,本件聲明 異議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