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
受 處分 人 丁○○
甲○○
丙○○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入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局業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扣案之大陸雙輪池酒拾貳瓶沒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 關之許可;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或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 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同條例第 三十九條第三款、第五款有所規定;且依第四十條第一款與第四款之規定,違反 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或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或沒入之。第按 依據該條例規定處以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該 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局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卸魚區碼頭前,查獲受處分人丁○○、甲○○ 、丙○○、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甲○○、丙○○三人,駕駛 進勝發一六八號漁船走私大陸雙輪池酒十二瓶(已扣案),受處分人此揭犯行業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第四五二七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受處分人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雙輪池酒十二瓶甚明 ,且未經專賣機關之許可,將上開酒類自大陸地區私運至我國境內,爰依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聲請裁處受處分人等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 七十四元,並將扣案之大陸雙輪池酒沒入等語。三、經查,扣案之大陸雙輪池酒十二瓶係受處分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 時許,在新竹漁港西北方十六海浬處,以漁獲與一不知名船籍商船上之人所換得 ,且均未貼專賣憑證,嗣於同月七日在新竹南寮漁港卸魚區碼頭前,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局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獲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丁○○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三七號、第四五二七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扣案之大陸雙輪池酒十二瓶可稽。 職是,受處分人丁○○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甚明,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洵堪認定。次查扣案之大陸雙輪池酒十二瓶於查 獲時現值五百五十八元,爰依首揭說明,對受處分人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三倍即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之罰鍰,並將查獲之大陸雙輪池酒十二瓶暨其上之商標
包裝紙或其他憑證均沒入之。
四、至聲請人所指受處分人丁○○未經專賣機關之許可,將上開酒類自大陸地區私運 至我國境內,另違反前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處 以罰鍰部分。經查,受處分人丁○○否認扣案之雙輪池酒係其至大陸淪陷地區載 運而來,僅陳稱在新竹漁港西北方十六海浬處以漁獲換得,其餘受處分人亦供稱 前開酒類係丁○○在新竹漁港西北方十餘浬處,與不詳船籍之人以魚獲易得,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丁○○有何至大陸淪陷地區載運扣案 酒類之行為,是聲請人所指受處分人丁○○違反前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云云, 尚屬不能證明,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又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第四五二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業已載明其餘受處分人甲○○、丙○○、乙○○涉嫌違反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處受處分人甲○○、丙○○、乙○○罰鍰部分,亦不 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