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基簡字第91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
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133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 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漏水產生之 損害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33 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 付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漏水產生之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31 2,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33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 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 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33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門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在其被告4樓房屋頂樓平台加蓋5樓 ,嗣颱風來襲將5樓屋頂掀開毀損,加上被告4樓房屋窗戶未
加裝遮雨棚,導致遇雨時雨水潑入屋內,被告又久未居住被 告4樓房屋,未能及時處理,無法及時排出之雨水往下滲入 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 漏水,客廳、房間之天花板、牆壁大片潮溼、掉漆、龜裂, 木製櫥櫃、傢俱亦因長期滲水而毀壞,經土木包工技師楊坤 翰、江德金及胡友明勘查結果,修復費用分別為312,000元 、292,500元、274,065元,原告取其平均值修復費用為292, 855元。又原告於95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蔡 徐素蘭,由其胞妹蔡何素滿居住,租期自95年10月15日起至 96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因前開漏水之情形, 訴外人蔡徐素蘭僅承租至96年4月25日即向原告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而閒置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半年計算(自96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計損失之租 金收入為18,000元(3,0006=18,000)。又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地板積水持續滲至同門號2樓房屋,原告為防免損害繼 續擴大至同門號2樓房屋,乃於98年8月間於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地板上舖設PU防漏水材質,受有工程材料費用4,800元 之損害,以上合計為315,655元。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持續漏水,無法自住、出租,故併請求被告自96年10 月15日起至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 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此本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655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漏水於98年10月3日仍持續發生,被告之侵權行為 即屬持續進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 自96年起即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處理,惟被告及其女兒均置之 不理,被告未善盡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之修繕、管理、維護責 任,及避免滲漏損害鄰房之義務,其有故意或過失甚明。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自96年5月開始所發生 之漏水損害,與之前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5號偵查案件,下 稱漏水偵查案件),其漏水係發生在94年9月至95年8月間者 有所不同。故原告與被告等人在漏水偵查案件所為之和解, 其效力僅及於發生在95年8月以前之漏水事實,且被告等人
願與原告和解,乃自知理虧,而非被告等人在漏水偵查案件 中所稱之息事寧人。且和解後無法預知被告後續之違法侵害 ,若發生於和解後之漏水事實須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意旨,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退而 言之,縱須受該和解之拘束,被告於95年和解時,除承諾給 與原告2萬元外,並承諾日後將防免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 然依系爭房屋近幾年來持續漏水之情形,被告顯未履行和解 契約,原告乃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致 原告受有之損害。
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僅以目測方式為鑑定,其鑑定 報告之可信性令人質疑,且原告於繳交鑑定費用前,即已告 知該公會人員童娟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4樓房屋均停 水已逾2年,並且前後已分別請教過3名不同之泥水師傅或技 師,初步排除漏水原因係室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所造成, 斯時該公會應可預知本案漏水係為房屋結構或裝修問題,當 時即應告知原告本案漏水非其專業鑑定之項目,為何仍收取 鑑定費用,導致增加無實益之訴訟費用。因此,台灣區水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應就其拍攝之現場,被告4樓房屋長期積 水之原因可能包括:⑴被告4樓房屋公共樓梯出入門口嚴重 滴水。⑵被告4樓房屋自牆壁邊緣滲水至屋內。⑶被告4樓房 屋窗邊雜草未清除致雨水沿細縫滲入屋內。⑷被告4樓房屋 屋頂排水不良致嚴重積水。⑸5樓鐵皮屋之屋內窗邊滲水, 進而下滲至被告4樓房屋。被告4樓房屋地板長期積水是否會 造成4樓與系爭房屋共用樓板水泥產生裂縫?因而導致被告4 樓房屋積水下滲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房屋積水?再 為說明。
⒋被告及其女兒於98年12月17日鑑定當日在鑑定人李復興及其 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陳錦松面前自認「頂樓加蓋 之5樓屋頂是被颱風所掀開,是天災所造成,不可歸責於我 們」,被告即已自認5樓鐵皮屋係其違法加蓋,而5樓鐵皮屋 屋頂確實被颱風所掀開而未經妥善修繕,導致下雨天有可能 會滲漏及積水。又被告於鑑定當日亦自認「我們母女遇到連 續大雨時,都會抽空來這裡巡視和處理積水」,已自認被告 4樓房屋確實有積水之事實,且被告僅處理積水而未修繕房 屋、杜絕被告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又被告於鑑定當日亦自 認「以前我們居住在4樓和5樓時,樓下都不會有漏水問題」 、「屋內及屋外樓梯間堆積之廢棄物我們無力搬運」,亦自 認其未盡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又被 告自認「我們母女遇到連續大雨時,都會抽空來這裡巡視和 處理積水」,但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3日漏水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電被告女兒前來處理,但被告女兒卻以當日中秋節 要拜拜為由予以拒絕,被告未適時清理被告4樓房屋之積水 ,才會導致被告4樓房屋之積水順勢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被告雖辯稱其自95年即已申辦停水,但此僅能排除被告 4樓房屋給水管與排水管滲漏之漏水原因,並無法排除房屋 結構或屋內積水所導致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 因。再者,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所呈現被告4樓房公共樓梯出入門口、屋內、屋外滲水、 屋頂排水不良及5樓鐵皮屋內窗邊有滲水情形,均可認定被 告未善盡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導致 屋內積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為真實。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自95年7月起漏水,原告縱曾於96年2月 間對被告有所請求,迄今均已逾2年,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因被告4 樓房屋自95年起即已申辦停水、停電。且經台灣區水管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為房屋結構 或裝修問題,非本專業鑑定之項目等語,足見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後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就其上開鑑定,復為2次補充鑑定說明,但 均未說明據為認定之理由,難以採信。
(三)況且,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曾以被告及其女 兒蔡淑卿、女婿劉燦金為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即漏水偵查案件,嗣被告等人於 該漏水偵查案件偵查中已當庭給付原告25,000元而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被告與原告既已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 條 、第27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 損害對被告再有所請求。
(四)被告否認曾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縱或有 如此之陳述,目的亦在陳明下雨所致,非被告所能控制,自 不能歸責於被告,並非自認。
(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之原告負擔費用,原告亦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在頂樓平台加建5樓,遭颱風掀開屋 頂毀損,加上被告4樓房屋窗戶未加裝遮雨棚,導致遇雨時
雨水潑入屋內,被告又久未居住被告4樓房屋,未能及時處 理,無法及時排出之雨水往下滲入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 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房間之天花板嚴重漏水、牆壁 大片潮溼、掉漆,木製櫥櫃、傢俱亦因而毀損,並受有無法 收取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被告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其有關 ,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因此本案之 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真正漏水原因為何?(一)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以原告自陳自95年7月起,即知悉系爭房屋開始漏水, 並受有損害,距原告起訴之時,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等 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 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 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系爭房屋 於98年12月17日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同兩造前往 系爭房屋前往鑑定時,因鑑定當日下大雨,有滲水、漏水的 現象(鑑定部分詳後述),本件漏水之損害既仍持續發生,原 告於9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依原告陳述,4樓 約於3年前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迄未復水。(二)原告所 述漏水係下雨時就有漏水情形。(三)鑑定當天下雨,該號3 樓房屋有滲水之現象,目視漏水情形,因外牆壁面濕氣滲水
,及窗戶邊縫或公用樓梯間上方,均有滲水情形。鑑定4樓 當天,房屋漏水與3樓情況相同。以上漏水原因與同號4樓相 同,皆因當天下雨所致。鑑定結論:該案鑑定漏水係為房屋 結構或裝修問題,非本專業鑑定之項目等語,有該同業公會 99年1月8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833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現 場照片可參,嗣因原告就鑑定報告之結果有若干質疑,本院 乃再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針對原告質疑部分為 補充鑑定,據復以:「五、按鑑定當天適逢下雨,依據當天 3、4樓情況: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現象,外牆壁面雨水滲入, 窗戶邊縫及公用樓梯間上方,亦有滲水情形,被告4樓房屋 情況亦與系爭房屋相同,雨水由外牆及窗戶邊縫滲入,再加 公用樓梯間及加蓋之5樓鐵處屋長期失修從破洞漏水,皆是 造成3樓漏水之主要原因。」等語,有該同業公會99年3月23 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9069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現場 照片等件可參,被告質疑為何該公會第1次鑑定認為漏水係 為房屋結構或裝修問題與被告無涉,何以第2次補充鑑定改 認被告加蓋之5樓鐵皮屋長期失修乃系爭房屋漏水之主要原 因?本院乃就第1次鑑定認為與被告4樓房屋無關,第2次補 充鑑定又認為與「5樓鐵皮屋長期失修從破洞漏水」有關, 前後2次鑑定似完全不同?何以會有完全不同之結論?又鑑 定當天被告4樓房屋之地板有無積水、滲水之情形,倘無積 、滲水情形,則5樓鐵皮屋縱長期失修有破洞,5樓鐵皮屋破 洞之積水又如何直接往下滲入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 亦 即請詳述5樓沿4樓、3樓漏水之途徑及原因)?又鑑定當天適 逢下雨,3樓及4樓房屋之外牆壁面及窗戶邊縫均有滲水情形 ,該滲水有無可能由外至內而造成系爭房屋、被告4樓房屋 漏水之情形(亦即能否排除由外往內滲水之可能性,而與5 樓鐵皮屋破洞有關)?等情函請該公會再為第2次補充說明, 據復以:「四、98年12月17日鑑定當天巧適下雨,本會鑑定 人員經勘查給水及排水管道均無損壞,系爭房屋、被告4樓 房屋漏水原因,皆因下雨由外滲水造成,故而判定漏水原因 為『房屋結構或裝修問題,非本業(會)專業鑑定之項目』。 五、99年3月23日之補充說明,乃針對98年12月17日當天系 爭房屋、被告4樓房屋實際情加以補強:『系爭房屋有滲水 之現象,外牆壁面雨水滲入,窗戶邊縫及公用樓梯間上方, 亦有滲水情形,被告4樓房屋情況亦與系爭房屋相同,雨水 由外牆及窗戶邊縫滲入,再加公用樓梯間及加蓋之5樓鐵處 屋長期失修從破洞漏水,皆是造成3樓漏水之主要原因。 』前揭說明僅就事實部分陳述,並無鑑定不同結論情形。至 貴院99年6月7日基院慧98基簡地字第918號函所提系爭房屋
、被告4樓房屋、5樓外牆壁面、窗戶邊縫滲水原因,實為房 屋結構及裝修問題,應請相關單位鑑定。」等語,有該同業 公會99年7月6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9156號函附鑑定報告補 充說明1件在卷足憑,是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及補充說明均一致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因外牆 壁、窗戶邊緣之結構或裝修問題,一遇下雨由外往內滲水所 致,屬房屋結構或裝修問題,非其專業鑑定之項目,宜另請 相關單位鑑定,本院衡以原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與被告4樓房屋之室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無關,本 院復觀諸系爭房屋及被告4樓房屋之照片及鑑定補充說明,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大小不一之裂縫,且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被告4樓房屋外牆壁面雨水滲入,窗戶邊縫及公用 樓梯間上方均有滲水情形,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68年12 月21日完工,屋齡已有30年,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可稽,加以基隆市本多雨潮濕,其間更歷經多次之颱風、 地震等天災,因建材本身老舊及外力擠壓之影響,屋內天花 板、牆壁、窗縫難免產生細紋、裂縫,再經由長期風吹雨淋 由外牆、邊窗往內滲透而致屋內有滲水、水漬,甚有油漆大 片剝落等現象(俗稱壁癌),此在台灣地區之公寓並不少見, 且此現象亦係長期累積,尚難認定必與被告4樓房屋本身或 興建5樓鐵皮屋有所關聯,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堪採 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自非有理由。
(三)原告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對被告有所主張─按 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漏水無法證明與被告4樓房屋本身有所關聯,則被告對其被 告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即無為修繕並負擔費用之情形存在,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 源於兩造間共同壁、樓地板之結構,又因該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可分為兩造應共同平均負責或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部 負擔維修費用之情況,因原告未併據該條例第12條同為請求 ,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