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37號
KLDV,98,執消債更,37,201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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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張鳳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 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9年3年6日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張鳳英之信用卡 債權,關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續行,由其併同承受為之, 分別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為證。



是上開債權人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2月17日再度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主張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 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金額為576,00 0元等情 。惟該更生方案前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外,其餘 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致該更生方案 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四、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 576,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019 ,146元之56.52%(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及清償成數,詳後述六)。惟本院斟 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現任受僱於第三人朝代服飾店,擔任門市時薪 制店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底薪加計加班獎金) ,此有第三人朝代服飾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 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張財文為中度肢障人士,名下僅有 一部西元1996年出廠之逾13年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 財產,原經營公益彩券,嗣因公益彩券之發行改由台灣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經營權後,因未抽中經銷商資格,故無法繼續經營,現於 住家附近之安樂市場擺攤販賣春捲(潤餅)為其收入來源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約6,000 元上下,收入僅 足敷個人生活開銷,無法幫忙分擔家計,迭經債務人陳明 在卷,復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張財文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資料皆為0 筆)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張財文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無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債務人為家庭經濟之 主要來源,且除自身生活開支外,尚須負擔家庭部分開支 (如支出同住之婆婆許不直之扶養費用)乙節,堪可認定 ;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期清償金額6,000 元後,酌 留自身與家庭開支等支出費用,共計約12,000元,核該支 出費用,與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換算 每人每月6,834元之標準計算之數額相當[計算式:債務人 本身9,829元+許不直(6,834元÷3名扶養義務人)= 12, 107元],是債務人所酌留之支出費用,僅能維持債務人及 其家屬間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
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僅有供伊及其家人所居住,位於基隆市○○區○○段09 32-1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乙筆,暨其上同段266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3 號之建物,此 有債務人所陳報之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在 卷足佐。參諸上開房地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98年6 月22日出具之內部不動產調查鑑價表顯示, 上開建物持分約20.83坪,屋齡18 年,經訪價附近東森房 屋及21世紀房屋每坪時價約40,000元至45,000元,評估總 值為850,000 元。復酌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基隆市安樂 區99年第1季、99年第2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債 務人之上開房地位於安一路與崇德路之間,而附近之交易 價格,最低為每坪39,000元,最高為73,600元。準此,若 以每坪73,600元寬計債務人之不動產價格,則總價為1,53 3,088 元,於扣除債務人尚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後,餘額為 170,000餘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576,000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部分債權 人所認應將債務人上開房地變賣以清償債務,對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成數並無助益,是該債權人所陳, 不足可採。況且上開房地現為債務全家棲身之處所,縱得 予變賣,卻使債務人必須另覓容身處所而額外增加房屋租 金之生活必要之支出,若強令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 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恐因而導致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自



暴自棄,與本條例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立法目的不符。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除主張債務人應積極處分不動產 ,改以租屋方式解決居住問題,以加速無擔保債務清償之效 外,其餘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 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間在,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 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現年45歲,正值青壯,距依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仍有多年之勞動能力, 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 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㈠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 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 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 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 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 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 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 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又其個人支出縱逾政府所公佈最 低生活標準,是否即可認為債務人未盡力償債,非可一概 而論,仍須於個案上審視各項支出是否有與其生活上、職 業上顯然無關之花費,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 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 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 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酌 留之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用合計僅12,000元,確實已將自身 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 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且認定更生方 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 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盡 力清償債務,是該更生方案已無不公允之處。再者,債務 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 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如債務人或受扶養人 罹病致醫療支出增加),造成該項費用有所不足,債務人 於他項支出自須再勉力撙節,只要未逾支出總額範圍,尚 無不妥。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 ,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 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 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 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



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 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 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條 例並未因債務人年齡、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 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更有重建復甦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 需求,使其未來之生活,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 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 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下,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 滿足之日,更有害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據此,本件債務 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以 提出履行期間為8 年之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以其勞動能力 年限尚久為由,不同意其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亦有所誤認。
六、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如前四、㈢所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分別 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內部鑑估資料,申報行使抵押權後之 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35,173元、184,780元。嗣經債務人與債 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權人有限責任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7月7日具狀陳稱同意就其預估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受償之債權額335,173 元暫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分配,待日後就實際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受償 額,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已足以兼顧有擔保 及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稱:雖債務人有與其達成債務協商,但 無法保證債務人日後正常依期清償,且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名下之擔保品,以清償債務,然 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763 號以拍賣無實益,逕發債權憑證 終結在案,故其債權仍有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之必要,經核 洵屬有據。是本件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及清償成數之部分,本院併依職權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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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 │
│ 清償96期(8年)。 │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 │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19,146元。 │
│ 4.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
│ 5.清償總成數:56.52%。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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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總金額 │ 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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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134,705 │ 13.22﹪ │ 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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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 17,916 │ 1.76﹪ │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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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盛銀行集團(股) │ 60,642 │ 5.95﹪ │ 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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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127,900 │ 12.55﹪ │ 753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 │ 73,468 │ 7.21﹪ │ 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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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98,918 │ 9.71﹪ │ 583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 │ 188,304 │ 18.48﹪ │ 1,109 │
├──┼───────────────┼───────┼────────┼────────┤
│ 8 │台新商業銀行(含慶豐銀行債權)│ 204,171 │ 20.03﹪ │ 1,202 │
├──┼───────────────┼───────┼────────┼────────┤
│ 9 │勞工保險局 │ 113,122 │ 11.10﹪ │ 666 │
├──┼───────────────┼───────┼────────┼────────┤
│ │ 合 計 │ 1,019,146 │ 100﹪ │ 6,002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96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6,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
│ 下四捨五入)。又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合計為6,002元,略高│
│ 於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
│ 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
│ 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
│ 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4.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
│ 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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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