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0
4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刪除:「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構成累 犯,及應補充:「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何怡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67巷5號
(另案借提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號、第339號),由貴院審理中,被告另涉有之偽造文書罪嫌,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違反走私懲治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8月16日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 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 改,緣98年初,乙○○因涉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乙○○認為前案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將遭撤銷 ,惟不願入獄執行無期徒刑殘刑,遂於98年5、6月間,在臺 北巿不明處所,將自己所有之2吋照片3幀及不知情之哥哥甲 ○○、友人張崇斌之年籍資料,提供予自稱「余永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余永生」偽造「張崇斌」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紙、「甲○○」之國民身分證1紙, 以供乙○○逃亡時遭警查緝使用。乙○○又於98年6、7月間 ,與友人王仁德、黃東隆、女友林艷等人,分別在臺北縣八 里鄉及桃園縣龍潭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 98年7月7日16時0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龍潭鄉「祥瑞休閒 餐廳」搜索查緝,逮捕林艷、黃東隆、陳尚彬等人,乙○○ 則自現場脫逃(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乙○○擬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 遂於98年8月19日,持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至 臺北巿中山北路二段60號「東南旅行社」,冒稱為「甲○○ 」,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吳華珍代為申請辦理護照及香 港電子簽證,乙○○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緊急聯絡人 欄位填寫姪女陳俐叡之資料,在簽名欄偽造「甲○○」署名 1枚,並提供自己之2吋照片2幀及偽造「甲○○」之國民身 分證以為辦理,吳華珍復代為填寫甲○○之年籍資料,黏貼 乙○○照片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為甲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紙。東南旅行社人員於同日 即將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 證,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而行使之。嗣經該局經 辦人員發覺「甲○○」國民身分證有異而發覺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偵訊│證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
│ │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吳華珍於警詢之│同上 │
│ │指證 │ │
├──┼─────────┼────────────┤
│3 │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影│同上 │
│ │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署 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